如何解決土地權屬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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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是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土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土地使用權是指民事主體(組織或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依法或依約定對國有或集體所有土地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我國的土地使用權是土地使用制度在法律上的權利創設,它是作為一項獨立的財產權而出現的,不能認為它僅僅只是作為土地所有權的一項權能,對此,在我國從法律到實踐均得到了確認。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法律關係的當事人雙方因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歸屬等而發生的爭議。

如何解決土地權屬爭議

目前,在我國土地權屬爭議發案率較高。土地權屬爭議產生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是因為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權屬、土地界限劃分不清而引起的。有的土地權屬爭議是由於歷史上遺留的問題造成的,如土改、河流改道新產生灘塗等原因而造成的土地權屬糾紛;有的是由於土地登記制度及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不完善引起的,如農村居民為使用宅基地而發生的宅基地爭議,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而發生的徵用土地爭議等等。

土地權屬爭議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了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方式,該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6條這種授權性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權屬爭議,是屬人民政府管轄的事項,法院是無權受理此類權屬爭議民事案件的。法院對已受理的土地使用權屬爭議案件,如查明屬此類權屬爭議,即應告之原告,由原告撤訴,或者駁回原告的起訴。這裏的審查,應只是形式上的審查,而不作實質審查,即只要查明雙方當事人都持有政府頒發的土地權屬證書,或者都不持有這種證書,就應作上述處理,而不應去確認誰的證書有效或無效。如果此類案件法院已經受理,在一審時已作出實體判決,或者案件經過一、二審判決,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在程度上應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駁回起訴是有法律依據的:首先,該類案件的實質是法院沒有管轄權,不存在中止訴訟,等人民政府確權後再做處理的問題。其次,在二審或審判監督程序中,只能發生撤回上訴而不是撤回起訴的問題,所以不存在原告撤訴的問題。最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第二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在審理中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別情況處理: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起訴。”

綜上,土地權屬爭議解決的途徑是先由當事人協商解決,雙方通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協議內容合法與否,對於協議內容不合法的,應當予以修改,或確認協議因內容不合法而無效。當事人雙方協商不成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起訴的案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而不能不經過當地人民政府的行政處理,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如何解決土地權屬爭議 [篇2]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我國的土地權屬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然而由於特定的歷史原因和確權制度未得到落實,對於土地權屬的爭議在現實實踐中常常成為矛盾的來源。本律師所代理土地糾紛案件中關於土地權屬爭議不在少數,而權屬爭議並不僅僅涉及農村集體土地,城市土地權屬爭議仍不在少數。為了更好地捋順土地權屬爭議的由來和解決方法,本文僅就現行法律及規章的規定,進行簡要陳述。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對於土地權屬爭議(涵蓋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目前法定的解決方式包括以下幾種:首先,協商處理,即對權屬爭議主張的各方可就該土地權屬進行協商解決,以平和的方式先行私力救濟。其次,政府處理。私立救濟確實無法實現的,可由政府進行處理,並且上述法律對處理的主體進行了區分。即單位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政府處理。個人間、個人與單位間的爭議,由鄉級政府或縣級以上政府處理。但目前的法律對於政府如何處理、多少時間內處理完畢等並未細化規定,使得當事人提出處理申請後,但權屬爭議往往得不到處理解決,甚至諸多糾紛被無限期拖延。很多當事人因此未能及時行使下一步的救濟途徑,使得自己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最後,對於土地權屬爭議,上述法律同樣賦予了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即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30日內可向法院起訴。

那麼,對於政府未及時處理,以致當事人未接到處理通知該如何進行權利救濟呢?依據行政訴訟的`基本法理,政府在接到處理申請後未在法定期限內(一般為2個月)未履行法定職責,已經構成了行政不作為,當事人可以及時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以進行權利上的救濟。

在司法實踐中對土地權屬爭議,目前的立法並未作出區分,但目前《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土地登記發證後提出的爭議能否按權屬爭議處理問題的覆函》中對此作出了界定,即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登記前,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而發生的爭議。土地登記發證後已經明確了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登記發證後提出的爭議不屬於土地權屬爭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依法登記後第三人對其結果提出異議的,利害關係人可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也可向原登記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提出行政複議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7號)第二十條中的“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是指初始土地登記完成前,爭議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因此通過該覆函可知,《土地管理法》所指向的土地權屬爭議應為未登記發證前的爭議,而並不包括登記發證後的爭議行為。

綜上,如果遇到土地權屬爭議應當進行區分,界定好土地權屬爭議所屬的具體類型,以便採取合適的方法進行維權,以免偏離正確的維權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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