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糾紛

來源:文萃谷 4.97K

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

解除勞動合同糾紛

案件類別:解除勞動合同糾紛經濟賠償金糾紛

勞動合同到期後勞動者繼續提供勞動,公司補發終止勞動合同通知,勞動者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的能否認定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王某與北京某地產公司勞動爭議案評析

【爭議焦點】

勞動合同到期後勞動者繼續提供勞動,公司補發終止勞動合同通知,勞動者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的能否認定為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關鍵詞】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糾紛協商一致違法解除

申訴人:王某

被申訴人:北京某地產公司

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產公司(以下簡稱“地產公司”)員工,王某自2005年2月28日起與地產公司建立勞動關係,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佣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確診為肺結核(無傳染性),醫師開具的治療期為9個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合同,王某繼續在公司上班,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係。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雙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終止為由,不讓王某繼續到公司上班,並在2月17日向王某發出《關於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於2008年12月31日(即原勞動合同到期日)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終止與王某的勞動關係。地產公司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資,及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王某則認為公司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過低,經與公司協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申請。

二、審理結果

申訴人稱:本人於2005年2月28日入職北京某地產公司,任銷售部管理人員,2008年月平均工資為8458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資1000元,崗位工資3620元,加佣金。雙方最後一份合同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8月1日,本人被確診為肺結核,醫師開具醫療期為9個月。合同到期後,雙方勞動關係並未終止,本人一直工作到2009年1月31日,之後單位稱勞動合同終止了,不讓本人繼續上班。2009年2月17日,公司向本人下發了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次日支付了部分補償金,本人不認可單位支付的標準,協商未果、。因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要求北京某地產公司:1、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雙倍經濟補償金67664元及50%額外經濟補償金33832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月7日工資15071元及25%經濟補償金3767.75元;3、支付2008年年終獎工資4620元及25%經濟補償金1155元

被申訴人辯稱:認可申訴人關於入職時間、崗位及工資構成的主張,但不認可申訴人主張的具體工資數額。申訴人享受佣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終獎。被申訴人在合同到期前一個月已經通知申訴人終止合同,且申訴人出勤至2008年12月31日,當日雙方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並就有關未結算的佣金、工資及補償金等進行了協商,簽署了書面協議。因此,不同意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仲裁經審理查明:申訴人2005年2月28日入職被申訴人公司任銷售部管理人員,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崗位工資和佣金,佣金按銷售額的比例計算,工資結算至2008年12月31日,申訴人2008年的月平均工資為8458元。申訴人在職期間從未休過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訴人在醫院治療,由於所患疾病不具有傳染性,因此繼續在公司上班。被申訴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過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勞動合同到期後申訴人仍正常上班,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雙方在2009年2月17日簽訂了《關於與王某終止勞動合同的處理意見》,被申訴人依據該《意見》向申訴人支付了8458元的終止合同補償金、2007年佣金8769元、終止合同通知期工資4620元、醫療期及醫藥補助5個月工資23100元。申訴人所在部門其他7名員工均領取了年終獎金4620元。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及考勤記錄。被申訴人否認申訴人2009年1月和2月存在銷售額,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另查明,被申訴人每月28日支付申訴人上月全月工資和崗位工資。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工資支付表,因此採信申訴人關於工資標準的主張。申訴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銷售額,且未提供其存在銷售額的相關證據;又申訴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採信被申訴人關於申訴人該期間不存在銷售額的主張,故申訴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佣金待遇,該期間工資依照4620元固定工資標準支付。

被申訴人未就其已於勞動合同到期前一個月通知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的主張提供證據,又未提供申訴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記錄,因此,仲裁委採信申訴人關於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後因被申訴人以勞動合同終止為由不讓其上班的主張。由於被申訴人未於勞動合同到期之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並辦理相關手續,且雙方繼續存在勞動關係,因此認定2008年12月31日後,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係。被申訴人2009年2月17日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合同實為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由於申訴人不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係,且提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要求,視為雙方協商一致,由被申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因此認定被申訴人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47、97條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向申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被申訴人此前已支付的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458元和終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應在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總額中予以扣減。

被申訴人未提供申訴人不享受年終獎金及核算的相關規定,也未對其部門其他7名員工已領取年終獎4620元的主張提出異議,據此,本委對申訴人符合年終獎享受條件及其部門人員領取數額的主張予以採信,對申訴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終獎金462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同時,被申訴人未及時支付年終獎的行為構成拖欠,應加付該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決:

1、北京某地產公司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王某2009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間工資7168.97元及25%經濟補償金1792.24元;

2、北京某地產公司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差額23543.77元;

3、北京某地產公司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王某2008年年終獎4620元及25%經濟補償金1155元;

4、駁回王某其他仲裁請求。

本案雙方均未提起訴訟。

三、評析意見

勞動合同到期後勞動者繼續提供勞動,公司補發終止勞動合同通知,勞動者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的能否認定為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單位提出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只需依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在本案中,雙方的勞動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勞動者繼續履行,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被申訴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訴人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於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續簽申訴人的勞動合同”。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根本就沒有與申訴人選擇和協商的餘地,是單方解除,應當認定為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每滿一年向勞動者支付2個月經濟補償金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案仲裁裁決根據勞動者已經領取了部分經濟補償金,而自認為,被訴人與申訴人解除勞動關係,依據的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與本案實際情況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律條文不符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