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合同應約定違約金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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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合同指房屋出租人將房屋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給付約定租金,並於合同終止時將房屋完好地歸還出租人的協議。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

房屋租賃合同應約定違約金的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房屋押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可以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的計算方法);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其中,房屋押金不具有違約金的屬性,即使承租人違約或者提前解除租賃合同,如果房屋的狀況符合約定,且未拖欠水電等約定費用,出租人不應扣押房屋押金作為提前解除的違約金。雙方應就交房、支付房租、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等事項約定違約責任,即約定相應的違約金或者損失計算方式。例如:

合同簽訂後甲方(出租人)不及時向乙方(承租人)交付房屋,導致乙方不能及時使用房屋的,由甲方每日按照租金總額的萬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資金佔用費作為違約金,本合同繼續履行。

合同簽訂後乙方不依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及時交納租金的,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日租金雙倍向甲方支付違約金,本合同繼續履行。

一方提前解除租賃合同導致對方損失一般難於認定,如承租人提前單方解除合同的,出租人主張剩餘合同期內房租的損失,一般不會被法院認可,法院認為出租人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另尋租户,避免損失的擴大,故如果出租人在承租人解除合同後未採取積極的'措施,因此導致損失的擴大部分,法院不能支持,只能對合理時間內的租金損失酌情認定。故出租人應當在合同中就此約定合理的違約金。

房屋租賃合同違約金的規定

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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