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成考專升本民法物權知識點精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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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成考專升本民法物權知識點精講

  成考專升本民法物權知識點精講

一、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及其理論分類

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2.民法的理論分類

(1)廣義的民法與狹義的民法

廣義的民法是指所有的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包括:名為民法的法律規範,如《民法通則》,存在於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民事法律規範,如《土地管理法》中有關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規定,名稱不叫民法但性質上屬於民法的法律如《公司法》、《票據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釋、地方性民事法規、國家認可的民事習慣等。

狹義的民法指名為民法的法律規範。

(2)實質意義上的民法和形式意義上的民法

實質意義上的民法指所有調整平等主體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民事法律規範的總稱。它不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其他成文的民事法律法規,也包括判例法和習慣法。

形式意義上的民法是指成文的、以民法典命名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

(3)民法典與《民法通則》

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體例,系統地把民法的各項制度編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傳統民法典,如《德國民法典》,一般包括總則、物權法、債權法、親屬法及繼承法五編內容。

《民法通則》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的條件尚不成熟的條件下,關於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行為規則的法律規範。《民法通則》把總則和分則貫通加以規定,只包括民法典的一般原則性內容。

(4)民法和商法

商法是調整商事關係的法律規範。

在大陸法系國家,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兩種立法模式。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民法和商法合為一體,在民法典之外不存在獨立的商法典,商法規範是民法的特別法。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之外另有商法典,商法典有不同於民法典的特點。我國基本上採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沒有專門的獨立的商法典,但有如:公司法、票據法、證券法、破產法、保險法、海商法等單行商事法。

(5)公法和私法

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最早是由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提出來的。是按照法的調整對象與調整主體範圍的不同來劃分的。一般認為,保護國家利益,調整國家與公民之間、國家機關之間關係的法律為公法。保護個人利益,調整公民之問關係的法律為私法。

(二)民法的調整對象

《民法通則》第二條對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做了明確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1.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

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是指平等主體之間因為財產的支配和流轉所形成的社會關係。這種社會關係具有直接的財產利益內容。它可以分為支配型財產關係和流轉型財產關係。支配型財產關係是決定一定的財產利益歸誰所有、歸誰支配的關係,包括了民法中的物權關係和知識產權關係。

流轉型財產關係是反映一定的財產利益移轉的狀態的關係,在民法中表現為各種債權債務關係。支配型財產關係與流轉型財產關係彼此聯繫,互為作用,支配是流轉的起點,有支配權,才能實現流轉,而流轉的目的和結果,又是形成新的支配關係。因此,支配型財產關係是流轉型財產關係的起點和歸宿,而流轉型財產關係則是支配型財產關係的運動形態。因此,民法學上把物權關係叫做“靜態財產關係”,把流轉型財產關係叫做“動態財產關係”。

2.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係

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係是指與人身不可分離的,而以特定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社會關係。又稱人身非財產關係。其特徵如下:

(1)人身關係主體地位的平等性。人身關係,也有領導被領導、管教被管教等支配和從屬關係。與這種關係相異,作為民法調整的人身關係,其豐體地位平等,彼此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應平等相待,互不干涉;

(2)人身關係以特定的精神利益為內容。特定的精神利益,在這裏指的是存在於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即非物質的利益。這是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的重要區別之一;

(3)人身關係與其民事主體不可分離。由於人身關係反映着存在於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這種精神利益自然與其人身不可分離而具有專屬性。

  成考民法物權常考知識點

1、概念和特徵:

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的,因此,公民享有民事行為能力必須以能夠確切表示意志為前提。意思能力,是個人具有的自然的和精神的能力,包括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即合理的判斷力和預期力。

確定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的尺度是年齡和理智是否正常。

2、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公民有能力以自己的行為取得和行使法律所允許的任何權利和履行任何義務。

(1)年滿18週歲;或年滿16週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

(2)精神健全。

3、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精神不健全。

4、無民事行為能力:

不滿10週歲;精神病人。

5、民事行為能力的變更:

自然人因年齡、精神狀態的變化而發生的變動。

  成考民法物權小結

1、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種類:

(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十八週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寶代理人的同意。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

(1)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

(2)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2、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條件: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3、宣告失蹤的法律後果:宣告失蹤的法律後果,主要是對失蹤人的財產管理問題。

(1)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

(2)清償失蹤人的債務並追索其債權。

(3)財產代管人應恪盡職守。

4、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應具備如下條件:

(1)必須有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事實。

(2)下落不明的事實狀態須持續達到法定期間。

(3)須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

利害關係人,必須按下列順序申請宣告死亡: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④其他與失蹤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利害關係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同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則應當宣告死亡。

(4)須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進行宣告

人民法院在受理宣告死亡申請後,應當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為3個月。

5、宣告死亡的法律後果:

(1)民事權利能力終止。

(2)婚姻關係解除。

(3)財產繼承開始。

6、監護: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監督和保護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7、監護人的設定:方式有兩種: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

(1)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設定的範圍和順序依次是: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親屬;⑤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8、監護人的職責: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9、引起監護關係終止的原因約略有以下幾種:

(1)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已達成年;

(2)被監護的精神病人痊癒,並已由人民法院作出撤消監護的裁決;

(3)監護人死亡。

10、自然人的户籍:是户籍管理機關記載自然人姓名、性別、出生時間等的自然狀況的基本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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