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擔保人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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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會明,男。

民間借貸擔保人判決書

被告:張素祥,男。

被告:趙東剛,男。

被告:周月娣,女。

委託代理人:黃鬆厚、鬱鵬,河南金義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會明因與被告張素祥、趙東剛附擔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於 2017 年 3 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審理中,根據被告張素祥、趙東剛的申請, 本院依法追加周月娣為共同被告。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會明、被 告張子祥、趙東剛、被告周月娣及其委託代理人鬱鵬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7 年 10 月 28 日,被告張素祥、趙東剛介紹其朋友周月娣向原告借款 50000 元,因原告對周月娣不瞭解,不同意借款,在被告張素祥、趙東剛願作保證人為周 月娣進行擔保的情況下,原告借給周月娣 50000 元,當時周月娣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並承 諾借款期限 1 個月,月息 2000 元,被告張素祥、趙東剛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籤了名。借款 到期後,原告多次要求周月娣還款,周月娣均推拖不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 規定, 被告張素祥、 趙東剛作為擔保人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故訴至法院, 要求被告張素祥、 趙東剛償還原告 50000 元及利息 2000 元。

被告周月娣辯稱,原告訴狀所述不實,本人不應償還原告主張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具 體理由如下:原告張會明訴其不認識周月娣,是經擔保人張素祥、趙東剛介紹周月娣向其借 款的與事實不符,事實情況是當時張會明在洛陽市運管辦工作,經其朋友張素祥、趙東剛介 紹原告到洛陽市虹海銷售有限公司購買汽車, 當時周月娣是該公司的銷售人員, 受公司法人 張毅生委託與張會明進行業務洽談, 此期間該公司也與張會明有過多次經濟往來, 且都是周 月娣代辦的。原告稱本次借款周月娣是通過擔保人向其借款的,而且此款是周月娣所用,這 更不符合事實。事實是:

2017 年 10 月 29 日洛陽市虹海銷售有限公司急用一筆現金,法 人張毅生委派周月娣與原告聯繫向原告借款, 原告要求公司提供擔保, 周月娣把原告的要求 向法人張毅生作了彙報, 張毅生打電話委派趙東剛和張素祥作擔保 (當時周月娣並不認識張 素祥) , 此情況下, 原告把款打到周月娣的信用卡上, 當晚周月娣就辦卡交給了法人張毅生, 該款進入公司帳户, 由洛陽市虹海銷售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稱借款期滿後他多次向周月娣催 款更不是事實, 此借款到期後, 原告多次到洛陽市虹海銷售有限公司找法人張毅生催要借款, 而張毅生以公司經營困難為理由推諉原告。

原告在找不到法人張毅生的情況下才來找周月娣。

周月娣認為本案應追加虹海公司和法人張毅生為被告,原告的 50000 元借款應由洛陽市虹 海銷售有限公司和法人張毅生償還。

被告張素祥辯稱,張素祥認識原告張會明而不認識被告周月娣,原告稱周月娣借其款 讓張素祥為周月娣借款進行擔保, 張素祥即在周月娣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上籤了名。

張素祥認 為,周月娣借原告的款應由周月娣償還,張素祥是否應當承擔還款義務按法律規定辦。

被告趙東剛辯稱,趙東剛認識周月娣而不認識原告,當時是周月娣讓趙東剛為其借原 告的款進行擔保的,周月娣拿出借條,趙東剛即在周月娣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上籤了名,當時 並不清楚擔保什麼意思。趙東剛認為,周月娣借原告的款應由周月娣償還。趙東剛是否應當 承擔還款義務按法律規定辦。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和陳述意見,對本案爭議焦點確認如下:1、被告周月娣是 否是借款人,周月娣是否應當償還原告 5 萬元及利息 2 千元。2、趙東剛、張素祥對上述借 款是否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審理中,原告提交的證據為:周月娣於 2017 年 10 月 29 日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一份。

證明周月娣借其 50000 元,月息 2000 元;張素祥、趙東剛為該借款的保證人。

經質證,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周月娣認為其當時是洛陽市虹海汽車銷 售有限公司銷售經理,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毅生的指派,代表該公司向原告借款,周月娣 借款行為屬職務行為,而非個人借款,故該借款應由洛陽市虹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償還。

審理中,被告周月娣提交的證據材料如下:

1、周月娣在建設銀行老城支行開辦的信用卡對賬明細一份。證明該信用卡雖然是周 月娣開辦的, 但實質上是洛陽市虹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法定賬户以外另設的個人賬户, 周 月娣對該信用卡並沒有使用權。原告將 50000 元轉入周月娣的'信用卡後,周月娣當即將該 卡交給洛陽市虹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財務部,該 50000 元用於該公司償還其他債務。據 此,可證明洛陽市虹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為該案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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