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校車管理條例條例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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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了關於校車安全管理最新條例,下面是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幼兒園校車管理條例資料,希望能幫到大家。

幼兒園校車管理條例條例三篇

  幼兒園校車管理條例

為確保校車的行車安全,切實保障搭乘校車學生的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湖北省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本規定所稱校車是指漢陽區學校、幼兒園(含民辦教育機構)自購或租借的專門用於運送不少於5名學生及其照管人員上、下學的客車和乘用車。

二、各校(園)要成立校車安全管理領導小組,由校(園)長任組長,分管領導為副組長的校車安全管理領導小組。負責領導、督促、檢查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每月進行一次校車運行情況檢查,並作好記載。

三、使用校車的學校(園)應當與區公安機關交通大隊、教育局簽訂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書,應當與校車駕駛人員簽訂安全行車責任書。使用租借車輛的學校應當與出租、出借單位簽訂安全責任書,明確交通安全責任。

四、使用校車的學校(園)必須建立有關管理制度,並認真落實。應建立車輛管理制度和車輛台帳,定期對校車進行維護保養;建立和落實校車駕駛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督促駕駛人員規範操作、文明行車,保持安全車速;建立學生照管人員責任制度,確保每輛校車配備學生照管人員,負責維持乘車秩序,監督和糾正校車駕駛人員的交通違法行為,防止校車出現超速、超載、亂停靠上下學生等情形;建立交通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機制。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自覺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局的監督檢查。

五、校車必須按核定準載人數,乘坐校車,不得超載。嚴格遵守既定校車行駛路線圖和停靠站點的。要求校車駕駛員要有準駕同類車型3年以上的駕齡。校車必須噴塗統一顏色, 必須有校車專用標識、標誌。上路行駛時,應按照規定正確使用校車專用標識、標誌。

六、學生照管人員在乘車過程中維持學生乘車紀律,嚴禁學生干擾司機駕駛。清點上、下車的學生人數無誤後,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通知司機可以移動車輛。跟車學生照管人員必須認真填寫安全日誌。

七、使用校車的學校不得租用證件不全、超載營運、不具有法定營運資質的車輛接送師生,必須同法定營運單位簽訂運輸合同和安全責任書。不得強迫校車駕駛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校車。

八、學校校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產品;

(二)依法辦理了機動車登記和安全技術檢驗;

(三)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校車技術標準。

以租借的機動車作為校車還應持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九、駕駛員應服從調度,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出車前應認真做好車輛的安全檢查,確保行車安全。

學校司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交通安全管理的規章規則。

駕駛員在駕駛車輛時,須攜帶有效駕駛證、行駛證及有關證件。不疲勞駕車。遵守交通規則,不違章駕車。駕駛員不得飲酒駕駛校車。經常學習交通法規。保持車況良好,經常檢查車輛運載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解決。駕駛員在校內行駛車速不能超於每小時5公里,校內不準按喇叭,車內不準吸煙。

十、校車駕駛人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準駕車型3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二)最近3年內任一記分週期內沒有累計記滿12分的記錄;

(三)未發生過致人死亡且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

  學校車輛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的中國小生和幼兒的人身安全,依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校車定義

本規定所稱校車,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依照本規定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自有或租賃的,用於接送義務教育學生和學前教育幼兒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國小生和幼兒的校車,應當為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國小生和幼兒專用校車。九年一貫制學校學生,應當乘坐與其學齡相適應的校車。

第三條校車使用許可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並已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員;

(三)有包括行駛路線、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取得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四條校車基本要求

(一)必須符合國家關於車輛的安全技術標準;

(二)車窗不得粘貼深色反光膜;

(三)應當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衞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ABC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放置在安全且便於取用的位置,並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四)自有校車外觀必須符合本市中國小安全防範管理地方標準;

(五)使用年限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五條校車駕駛人條件

校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的駕駛證,年齡在25週歲以上,不超過60週歲;

(二)具有3年以上準駕車型駕駛經歷,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六條校車使用許可程序

本市中心城區義務教育階段公辦學校和公辦幼兒園一般不使用校車。民辦學校、民辦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及郊區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幼兒園因接送學生上下學需要配備校車的,可向所在地區縣教育部門申請校車使用許可。具體程序如下:

(一)學校向所在地區縣教育部門申領校車使用申請表,如實填報相關信息。

(二)學校自購校車的,應當向區縣教育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1.區縣教育部門簽發的校車使用申請表;

2.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3.機動車登記證書;

4.機動車行駛證;

5.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6.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7.駕駛員、隨車照管人員身份證、本市公安治安管理部門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本市駕駛員體檢機構或二甲以上醫院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及本人有關無傳染病、癲癇、精神病、酗酒、吸毒行為等的書面承諾;

8.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9.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證明。

(三)學校租賃校車的,除向區縣教育部門提交前項所列材料之外,還應當提交校車服務提供者的客運經營許可證、租賃合同。

(四)區縣教育部門自收到學校申請材料後予以初審,材料齊全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本區縣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

(六)區縣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區縣政府。區縣政府決定批准的,出具校車使用許可證明,由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

第七條校車通行安全

(一)校車運載學生時,應當配備隨車照管人員。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符合如下條件:年齡在22週歲以上,不超過60週歲;具備高中以上學歷,具有一定的組織溝通能力;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無犯罪記錄。

(二)校車運載學生時,應當在規定的位置懸掛校車標牌;按規定路線、規定時間行駛;在規定站點停靠;可在公交專用車道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但不得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

(三)校車必須確保一人一座,禁止站立;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的限速要求。

(四)校車每半年接受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2017年最新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國小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國小生專用校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學生數量和分佈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教學點的設置、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並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國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並通過財政資助、税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按照規定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税收優惠辦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税收管理權限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公安、交通運輸以及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國務院教育、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經濟適用的要求,制定並及時修訂校車安全國家標準。

生產校車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所生產(包括改裝,下同)的校車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七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八條 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佈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台,方便羣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九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範、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一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並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學生的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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