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人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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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法律雖然對於鑑定人出庭作證問題有明確規定,但在目前的審判實踐中,鑑定人出庭難的現象十分普遍,嚴重製約了法庭庭審功能的發揮和訴訟任務的實現。而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都較為完善,這在立法和實踐中均有體現。應該借鑑國外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並結合我國的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在深入分鑑定人不出庭原因的前提下完善我國的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

鑑定人出庭作證

一、國鑑定人出庭作證的現狀及出庭作證難的原因

在現代訴訟制度,尤其是訴訟雙方當事人向法庭舉證的訴訟情景中,鑑定人出庭作證才能具備基本的訴訟條件。因為只有鑑定人到庭,才能實現當事人對鑑定人的詢問和反詢問權,才能有效地對鑑定證據進行質證,並防止因角色限制以及在訴訟對抗中取勝願望的驅動,造成鑑定證據客觀性的失真。但根據我國各地提供的資料估計,鑑定人的出庭率不會高過目前刑事案件中證人的出庭率5%。作為鑑定主體,出庭都是其應盡的義務,鑑定人不出庭將會導致鑑定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一系列後果。我國目前鑑定人不出庭,法庭僅僅通過宣讀書面鑑定結論,對這一極為重要的證據進行法庭調查,不僅使鑑定證據的客觀性大打折扣,更為嚴重的是對庭審的公正性,包括程序的公正性和實體的公正產生重大影響。我國鑑定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立法上的缺陷是鑑定人出庭難的主要原因。我國沒有制定關於鑑定人應當出庭的法律法規,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權利義務不清。我國目前一方面作出鑑定人應當出庭的規定,另一方面又規定鑑定人經法院傳喚或通知未到庭,"不影響開庭審理",法院可以開庭審理,宣讀未到庭的鑑定人的鑑定結論,直接對鑑定結論的效力進行書面審查,這無疑為鑑定人不出庭大開方便之門。對未到庭的鑑定人的鑑定結論不加限制性條件地使用,這是實行現代訴訟制度的各國所沒有的。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普遍對應當出庭而不出庭的鑑定人所作的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持懷疑態度。鑑定人不出庭的後果規定不明確。我國法律雖然規定鑑定人應當出庭,但卻無不出庭的具體責任規定,鑑定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不致受到法律的'處罰,因此,鑑定人缺乏出庭作證的法定義務感,使得鑑定人出庭作證難以落實。而應當出庭而不出庭的鑑定人會受到一定的處罰,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這是國際上較為普遍的做法。

(二)能力上的不足是鑑定人出庭難的另一重要原因。對法院和當事人而言,存在支付能力的不足的問題,使鑑定人的一些基本權利無法得到保障。就法院而言,目前我國大部分地區財政並不寬裕,很多地方一般的辦公、辦案經費都不能充分保障,如果要求鑑定人出庭,尤其是地域較遠的鑑定人,根本無力承擔這筆費用。在民事案件中,對當事人而言,不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會可能因要求鑑定人出庭而增加額外支出。鑑定人出庭,除宣讀書面的鑑定報告外,更為重要的是要接受對立和衝突的當事人交叉詢問,特別不利一方當事人的反詢問,這需要具有能夠接受質詢的心理素質以及較強的法律意識。因為鑑定人出庭作證,不僅是要求對專業知識心知肚明,最為重要的是要通過常人能夠理解的語言,讓法官的當事人心悦誠服。對鑑定人而言,目前存在心理承受能力、出庭作證經驗、語言表達能力等多方面能力的不足,使其難以勝任出庭作證的活動。

二、完善我國鑑定人出庭作證的幾點建議

(一)規定鑑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後果,同時對鑑定人出庭例外的情況作出明確規定。

現行法律在強調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義務的同時,並沒有明確鑑定人不出庭的條件,也沒有就違反該項義務的法律責任和後果作出明確規定。這就為鑑定人逃避出庭義務提供了方便。為兼顧實際需要和可能的訴訟公正,應明確規定: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並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未能質詢的鑑定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但為了降低訴訟成本,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在司法公正得到基本保障的前提下,應該規定出庭作證的例外情況,即經鑑定證據出示,雙方當事人對其無異議的,或雖然有異議,但經鑑定人作出合理解釋後,被雙方當事人認同的,鑑定人不需要出庭;在法庭宣讀鑑定報告後,雙方當事人對鑑定證據無異議的,鑑定人不需要出庭;因路途遙遠且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鑑定人不需出庭;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鑑定人不需出庭;經合議庭認可的其他特殊原因,鑑定人不需出庭,在適用過程中,應對"特殊原因"加以謹慎對待,不宜作出過於寬泛的裁量。

應當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關於鑑定人強制出庭制度的規定,明確鑑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後果,對於鑑定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或拒絕出庭的,可採取訓誡、責令具結悔過、並責令其到庭質證;經訓誡後仍不到庭或仍不質證者,法庭可以採取傳喚、拘傳等措施,強制其出庭作證;對仍不質證的鑑定人或被拘傳到庭的鑑定人仍拒不質證者,應視具體情節追究其行政責任,並建議取消其司法鑑定人資格或從司法鑑定人名冊中刪除;鑑定人作虛假諮詢,或因嚴重過失或故意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了實際的人身或財產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對於經過法庭多次傳喚仍不出庭參與質證的鑑定人,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健全與完善鑑定人出庭的權利保障措施。具體措施包括以下幾方面:

1、健全與完善鑑定人出庭的經濟補貼制度。在規定鑑定人出庭義務的同時,應賦予鑑定人相應的權利,權利與義務應是對等的,並有保障權利得以落實的相應制度。鑑定人對於因出庭而支付的費用以及因作證而影響的正常收入有權要求司法機關給予或通過司法機關要求當事人給予適當補償。我國法律對有關鑑定人因出庭作證而受到的經濟損失如何補償問題,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5條有相應規定外,尚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為了鼓勵鑑定人出庭作證,可以借鑑國外的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國情,儘快建立我國鑑定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

在民事訴訟案件中,要求鑑定人出庭作證的補償費用,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5條的規定,鑑定人同普通證人一樣,由提供鑑定人或申請鑑定人出庭質證的一方先行支付,最終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請鑑定人出庭質證的,有關費用先由法院支付,最終由敗訴一方承擔。

在刑事訴訟中,鑑定人的出庭補償費用應由國家支付。國家應當設立刑事訴訟案件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基金,列入國家財政預算,由法院統一負責管理,用於對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的補償。在刑事自訴案件中,鑑定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可參照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案件中鑑定人出庭質證費用的規定處理。 2、完善鑑定人出庭的司法保護制度。對鑑定人出庭作證而言,司法保護措施可以認為是鑑定人出庭作證的基本條件。鑑定人不出庭一個不可忽視的原因就是我國缺乏有效的司法保護措施,面對威脅、侮辱、恐嚇鑑定人的行為,難以為鑑定人提供有效的保障,使他們出庭的心理障礙難以消除。有鑑於此,許多國家或通過專門的立法規定鑑定人權益保護制度,或在訴訟法典中設專章規定,並把對鑑定人的保護視為訴訟法制度健全與完善的重要標誌之一。我國在立法上一方面應該進一步完善對鑑定人及其近-親屬的法律保護制度,另一方面也要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來追究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保護鑑定人及近-親屬方面的瀆職行為,以強化其保護鑑定人的司法意識。

在制定鑑定人出庭作證的司法保護制度時,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保護工作:(1)在保護對象上,不僅要保護鑑定人本人,還要保護鑑定人的近-親屬。(2)在保護範圍上,不僅要保護鑑定人的身體及其財產權不受侵犯,而且還要保護鑑定人的名譽權、榮譽權及人格尊嚴不受侵犯。(3)應明確實施保護的司法機關,在偵查階段由偵查機關負責保護;在起訴階段由檢察機關負責保護;在審判階段由法院負責保護;終審後,若需繼續保護,由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所在的轄區的公安機關負責保護。

(三)建立和完善鑑定人出庭作證的程序規則設置,重視鑑定人出庭能力培訓。我國法律法規對鑑定人出庭作證設置的程序規則比較缺乏而且過於原則,可操作性不強。鑑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則設置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鑑定人應作好出庭作證的預備工作;鑑定人必須準時到庭,遵守法庭紀律,如實回答各方的質詢;核實鑑定人與當事人及案件之間是否存在厲害關係;鑑定人應當履行宣誓義務;質證應遵循發問的先後次序和講究發問的方式,發問的先後順序應當遵循交叉詢問規則。

我國在鑑定人培訓問題,歷來偏重於鑑定人專業知識的培養,忽視了鑑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訓。然而,鑑定人除撰寫書面報告外,還需要出庭對鑑定方法、鑑定過程等進行説明,並接受雙方當事人及他們的專家顧問的質詢。鑑定人出庭除需充分作好與鑑定工作直接相關的準備而外,,需要了解相關的法律知識,並應具有必要的心理承受能力、應變能力、表達能力、辯論能力等,只有同時具備這些能力和了解相關的知識才能勝任出庭的義務。因此,我國今後在對鑑定人進行培訓時,注重鑑定人專業知識培養提高的同時,要強化鑑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訓,對鑑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訓方式可採用模擬法庭的方式,經常進行實戰演練。

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鑑定人出庭作證是直接言辭規則的體現,是裁判活動的必備程序。而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中,鑑定人出庭率很低,這嚴重損害了司法鑑定的權威,給司法公正帶來了嚴重的負面影響,同時,也削弱了鑑定人出庭制度在訴訟中的作用。完善我國的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已成為司法鑑定制度改革的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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