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高法會議紀要

來源:文萃谷 2.21W

2015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在瀋陽召開,與會同志就當前全省民事審判工作中的問題進行了深入研討。現將會議討論形成的紀要如下:

遼寧省高法會議紀要

一、房地產部分

1.關於不動產確權訴訟與不動產親屬登記的關係

針對已登記在一方當事人名下並已取得權屬證書的不動產,另一方當事人就權屬爭議提起民事訴訟的,如該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案件起訴條件的規定,應按民事案件審理,並就該權屬爭議作出裁判。

2.關於當事人未達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審理

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未能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達成協議的前提下,一方當事人就拆遷、安置、補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的,不應以民事案件受理,應告知當事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處理。拆遷人沒有拆遷行政依據,擅自違法拆除或損毀被拆遷人房屋的,如果被拆遷人提起侵權賠償訴訟,應當以民事案件審理。

3.關於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徵地補償

徵收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對非土地所有權人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土地使用權,依法應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當事人之間約定了補償標準,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了補償標準的,應按民事案件審理,並按約定的標準判決補償。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補償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也沒有規定補償標準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審理。

4.關於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權使用權糾紛的審判原則

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權的轉讓、交換、出租、侵權及居住使用等問題發生的糾紛,屬民事爭議,應按民事案件審理。

公有房屋所有權單位與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權人、本單位職工或職工家屬之間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權的分配、回收、發證、房改等問題發生的糾紛,不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不應按民事案件審理。

審理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權糾紛案件,應當站在維護人民羣眾基本生活條件的角度,依法保護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權人、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權。應當按照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民法原則,維護交易、流轉秩序。

5.關於農村住宅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之間一併轉讓農村在基地使用權及地上住宅房屋所有權的房屋買賣合同,買賣雙方為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買賣雙方為不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經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也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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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居民買受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住宅房屋的,原則上應認定合同無效,處理此類案件,應當本着尊重歷史、照顧現實的原則,綜合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關係。

6.關於抵押在先的房屋買賣合同效力

房屋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後轉讓抵押房屋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抵押人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抵押權人不得再將該房屋形式抵押權,當事人另有規定的除外。

房屋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房屋的,抵押權人請求行使抵押權或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應予以支持。但抵押人清償債務抵押權滅失,或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抵押權滅失的除外。

房屋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未告知買受人抵押事項而轉讓抵押房屋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應與支持。但抵押權人追認轉讓或抵押人清償債務抵押權滅失的除外。

抵押房屋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不得對抗房屋買受人。

7.關於房屋繼承人的優先購買權

房屋出租人整體轉讓建築物,不能獨立於該建築的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不應予以支持。

房屋出租人委託拍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應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在拍賣日七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以參加拍賣競價的方式實現。

房屋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屋的,優先購買權由實際租用房屋的承租人享有。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8.關於實際施工人提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訴訟

建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訴請結算工程價款,實際施工人僅以轉包人、分包人或發包人之一為被告提起訴訟的,應向實際施工人釋明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在此基礎上,可依實際施工人的申請追加其他當事人為被告或第三人。實際施工人不提出申請的,可依職權通知其他當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實際施工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標準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建設工程尚未竣工驗收,但已完工部分質量合格,當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或合同已喪失繼續履行條件的,實際施工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標準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價款,應予支持。已完工部分存在施工質量問題的,在實際施工人以無償修復或支付修復價款的方式承擔質量責任的前提下,可以支持實際施工人蔘照合同約定標準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價款的請求。

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或分包人之間訂立合同、約定了工程價款結算標準的,參照該標準結算;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或分包人之間沒有訂立合同、沒有約定工程價款結算標準的,參照轉包人或分包人與發包人約定的標準結算。

實際施工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由轉包人、分包人承擔給付責任。發包人只在欠付轉包人、分包人工程價款的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給付責任。發包人與轉包人、分包人怠於結算或隱瞞結算事實的,由轉包人、分包人與發包人共同對實際施工人承擔工程價款的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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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關於建築採光權侵權賠償

違反城市規劃審批要求建設的違法、違規建築,造成相鄰建築採光條件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違法、違規建築物所有人應當對相鄰建築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賠償標準應參照侵權程度、相鄰房屋使用功能降低幅度、價值降低幅度等因素綜合確定。

當事人以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為被告請求相關賠償的,不應按民事案件審理。

二、傳統民事部分

10.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城鎮標準和農村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經常居住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覆函》的精神,户籍在農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的,有關人身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11.關於《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適用

《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與每年5月1日左右由省法院和省公安廳根據省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的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聯合公佈。審判實踐中,應以第一次一審程序最後一次法庭辯論終結日為基準日,適用此前最新公佈的賠償標準。案件上訴或發回重審期間新公佈的賠償標準,不適用於本案。

12.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傷殘等級鑑定標準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殘,應當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

因工傷事故造成的傷殘,應適用於《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標準。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造成的傷殘,比照適用該標準。

因醫療事故造成的傷殘,應當適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因醫療過錯造成的傷殘,比照適用該標準。

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傷殘,比照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

13.關於受害人傷殘等級或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與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計算殘疾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當考慮受害人傷殘等級或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實踐中,應當以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標準為基數,根據受害人傷殘等級或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折算相應的賠償數額。

14.關於多重傷殘等級並存的賠償標準

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兩處以上同等級傷殘,可按上一等級傷殘的標準確定賠償數額。

如果受害人形成兩處以上同等級傷殘,可參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附錄B規定的多等級傷殘的綜合計算方法計算賠償數額。

15.關於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在近-親屬之間的分配

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死亡受害人的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參加訴訟,且均要求對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分配的,可在案件處理中一併進行分配。

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在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之間進行分配。沒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可在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之間進行分配。

死亡賠償金原則上應平均分配。對生活特殊困難的繼承人可給與適當照顧。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平均分配。

16.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胎兒份額

父母遭受人身損害致殘或死亡的,在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時,應當為已經懷孕、尚未出生的胎兒預留賠償份額,自出生時起計算至十八週歲,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該賠償義務滅失,但受胎兒因素影響而降低的其他被撫養人的生活費份額應當重新計算。胎兒出生後死亡的,該筆賠償款按嬰兒的遺產處理。

17.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裁判標準

自然人生命權,健康權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殘疾後果的,或其他人格權遭受侵害,造成嚴重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或其近-親屬請求侵權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

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應綜合考慮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六項因素,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比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項的規定計算。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六年;造成受害人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三年。

18.關於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

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應在充分釋明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經鑑定構成醫療事故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因醫療機構的原因導致案件不具備鑑定條件的,可根據患者所受人身損害的程度,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比照相應等級的醫療事故處理。因患方的原因導致案件不具備鑑定條件的,可推定不構成醫療事故。

雙方當事人均不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經鑑定確定不構成醫療事故,而醫療機構確有過錯,且因果關係成立的,可以根據患者所受人身損害的程度,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相應標準,判決醫療機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19.關於工傷保險待遇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的關係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傷害,既請求工傷保險待遇,又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均應予以支持。

20.關於出租汽車及掛靠運營車輛的事故責任承擔

出租汽車或掛靠運營車輛肇事後,應由責任方車主承擔主要的事故賠償責任。

若受害方提出請求,可根據出租汽車公司或被掛靠單位的過錯程度,綜合考慮其對運營車輛管理的緊密程度以及車輛運營收益的分配情況等因素,確定出租汽車公司或被掛靠單位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責任的大小。

21.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責任人為被告,以承保交強險或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的保險公司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訴訟的,應通知保險公司參加訴訟。當事人未提出相關申請的,可依職權通知保險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但保險公司已全部履行其承保人義務的除外,保險公司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賠付責任。

22.關於客貨運輸合同違約賠償訴訟與道路交通事故侵權賠償訴訟的關係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乘客或託運人,既可以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請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也可以依據《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請求事故責任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受訴法院應在充分釋明的基礎上尊重當事人的選擇。

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中同時提出上述兩種請求的,應當判決事故責任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承運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3.關於承攬關係和僱傭關係的區別標準

承攬關係和僱傭關係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三點:第一,承攬關係中,承攬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僱傭關係中,僱員提供的是勞動本身;第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獨立安排自己的工作。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受僱主支配;第三,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獲取報酬以提供符合約定的工作成果為條件。僱傭關係中,僱員獲取報酬以提供勞動為條件。

24.關於請求返還彩禮的適應條件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三項彩禮返還條件屬原則性規定,審判實踐中遇到特殊情況,可根據該原則性規定的精神靈活掌握。對於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以夫妻名義同居時間較長,甚至生育子女的,當事人返還彩禮的請求原則上不應予以支持。

25.關於村委會成員在履行職務期間受傷害或致人傷害的賠償責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由村民委員會承擔民事責任。村民委員會成員在執行職務中因故意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與村民委員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村民委員會承擔連帶責任的,可以向行為人追償。村民委員會成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執行職務中受到人身傷害的,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適當的經濟補償。

26.關於村民組的訴訟代表人

以村民組為訴訟主體的民事案件,應當以村民組組長為訴訟代表人。無村民組長的,應當由村民組成員推選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

三、訴訟程序部分

27.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的民事訴訟

民事權利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當事人,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再就同類請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單就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應予以審理。

當事人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取追繳、退賠或損失賠償措施後,就未能彌補的損失部分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予以審理。

28關於當事人超時限舉證、超時限提出有關申請的處理

被告在庭前、當庭提出初次答辯意見,或對原答辯意見作出實質性變更的,若原告要求重新收集證據,應當准許。

當事人超出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經合議庭評議,如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平的,可以組織當事人對該項證據進行質證,但應當為對方當事人保留收集相反證據,準備質證意見的合理期間。

當事人超出舉證期限申請調查取證、證據保全、司法鑑定、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反訴的,經合議庭評議,如不予以准許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可以准許其請求,但應當為對方當事人保留重新收集證據、重新準備答辯意見的合理期間。

當事人提交證據、申請調查取證、申請證據保全、申請司法鑑定、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反訴的最後期限,為一審程序最後一次法庭辯論終結前。

29.關於虛擬債務惡意訴訟的防範

針對債務關係簡單、證據材料單薄、當事人主張一致或相近的大額債務糾紛案件,應當認真審查債務關係的形成過程。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交證明債務關係形成過程的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依職權調查取證。

債務形成過程清楚可信、證據材料充分的案件,可依法判決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調解結案的,不宜採取以物抵債的處理方案。

債權債務關係缺乏充分證據支持的案件,應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對主要案件事實和原告訴訟請求沒有爭議或爭議不大的,可動員雙方訴訟外自行和解。

30.關於離婚案件的缺席審理

審理離婚案件,對於傳票送達到被告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依法缺席審理並作出判決。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下落不明,要求公告送達的,應向被告的其他近-親屬核實有關情況,確屬被告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達、缺席審理。

對於原告或被告的其他近-親屬能夠提供被告有效聯絡方式的,應設法送達到本人,不宜採用公告送達的方式。

31.關於歷史遺留勞動爭議的審理

因企業改制,下崗分流等政策性原因形成的羣體性勞動爭議,涉及面廣、政策性較強、敏感度較高,處理此類案件,必須緊緊依靠地方黨委的領導和政府的支持,從大局着眼,以穩定為先,綜合採取多種有效手段,力爭平穩妥善地化解矛盾糾紛。

以上內容,供全省各級法院在民事審判工作中參考,如與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相牴觸,應以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為準,如在實際審判中遇到新情況,請及時反饋到省法院民一庭。

遼寧省高法會議紀要 [篇2]

全省房地產案件專題研討會紀要會議主要內容紀要如下:

一、關於房地產糾紛案件的受案範圍問題

確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房地產糾紛案件的範圍,應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為依據。

作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的房地產糾紛,必須符合民事糾紛的一般條件,即該項糾紛產生於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之中。

因落實政策、行政指令,單位內部建房、分房,房改政策等非民事法律關係而產生的房地產糾紛,不在民事案件的受案範圍之內。

因涉及軍隊房地產騰退,拆遷安置而引起的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

村民與村民委員會之間因國家建設徵用集體土地而產生的徵地補償費(不包括地上附着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使用問題產生的糾紛,原則上不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二、關於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權的交易流轉問題

公有房屋的承租使用權屬用益物權。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廠原則上可以在民事體之間合法流轉。但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權的交易(含買賣、交換和差價交換)須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因夫妻關係存續而形成的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權,在離婚分割時應當徵得房屋所有權人的同意,並以有利於社會穩定為前提。分割有困難的,可折算為貨幣後再行分割。

三、關於集資建房問題

內部職工與單位之間、內部職工之間,因所在單位集資建房的集資、建設和分配問題產生的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範圍。

單純的集資建房項目(不包含商品房開發內容),不具備商品房開發的合法要件,對外預售或銷售集資房,不能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的商品房銷售許可,其預售和銷售行為無效。

面向社會集資建房的,為商品房開發中的違法行為,集資建房行為無效。

外部人員以內部職工的名義繳納集資款、參與集資房分配的,行為無效。

四、關於臨時建築、違章建築和違法建築的處理問題

依據物權法定原則,不動產物權的成立及其權屬內容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違章建築和違法建築尚未形成合法的不動產物權,不能依法交易流轉。無論是當事人之間的契約還是人民法院的裁判,均不能將其作為不動產進行權利處分。

臨時建築的不動產物權,在權利內容和存續期間上均受到一定限制。對臨時建築的權屬進行處分時,不得超出該臨時建築的權利範圍。

五、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問題

行政主管部門就特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事項進行審批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由此產生的糾紛不屬於民事糾紛案件。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一種以行政審批為前提的民事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確定後,當事人簽訂合同、履行合同的行為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糾紛屬民事爭議,應作為民事案件進行審理。

六,關於利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合法性問題

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不得流轉。利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商品房開發的行為以及由此產生的開發合同、聯建合同等,均為無效。但在訴訟之前當事人已補辦了土地徵用、出讓手續的,可以認定有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農村建設用地建成房屋後對外出租、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與地上房屋一併轉讓,均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可以認定為合法有效。

七、關子開發行為無效後的房、地處理問題

聯建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等,在訴訟中被認定為無效後,可能出現一方當事人投資建設的房屋附着於他人擁有使用權的土地之上的房,地異主狀態。

處理此類問題,首先應當考察該地上建築物建設的合法性。如果該建築物的存在不具備合法性,也不能通過補辦行政審批手續來彌補,例如違法佔用農業用地,軍事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違反規劃等,該建築物則不能作為合法的不動產來處理其物權。其次應當綜合考慮該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的性質和價值,當事人的出資情況、給付能力、過錯責任等因素,結合當事人的意願,處理房、地的物權歸屬。第三應當遵循房地權屬統一、利益分配公平、過錯責任相當的原則,並充分考慮處理結果的可執行性。

八、關子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沒有達成拆遷安置協議的拆遷糾紛,人民法院應否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的問題

在經自願協商達成拆遷安置協議之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雖同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但雙方之間並沒有形成民法意義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拆遷批覆的確定和《拆遷許可證》的頒發屬行政審批行為,該行為沒有也不可能設定當事人之間具體的民事關係。在達成拆遷安置協議之前,一方當事人以對方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合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法院不應立案受理。

當事人之間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罟協議的,其爭議的解決應當按照國務院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九、關於拆遷安置協議的變更和撤銷問題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自願協商達成拆遷安置協議後,當事人僅以被拆遷房屋未經評估為由請求變更、撤銷協議的,不應予以支持。

被拆遷房屋已經被拆除完畢,拆遷人又以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為由要求變更、撤銷拆遷安置協議的,不應予以支持。被拆遷人簽訂協議時有欺詐行為的除外。

被拆遷人接受協議約定的安置、補償條件後,又以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為由請求變更、撤銷拆遷安置協議的,不應予以支持。拆遷人簽訂協議時有欺詐行為的除外。

當事人行使上述款項的撤銷權,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十,關於被拆遷人的回遷優先權問題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拆遷安置協議中明確約定了原地安置並且確定了具體回遷房屋的,被拆遷人履行協議義務後,對該回遷房屋享有優先權。被拆遷人優先於拆遷人的其他債權人(包括建設工程施工人、房屋買受人等)和抵押權人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十一,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單位的資質問題

根據我國建築法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單位的企業資質,是建築行業的市場準入條件。為保證建築市場的規範化運行,人民法院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應當嚴格把握施工單位的企業資質問題。

對無資質承攬工程、超資質承攬工程以及變相以施工企業資質進行交易的行為,法院應當依職權審查其效力。相關施工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十二、關於工程價款決算定額和取費等級問題

建築工程決算定額和取費等級,是行政主管部門頒行的,有關工程價款決算的市場指導性標準。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當事人出於真實意思表示自願約定的決算定額和取費等級屬合同價格條款。如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禁止性規範,應當確認約定有效。一

方當事人以約定內容與現行定額和施工企業的取費等級不符為由,要求變更、撤銷該合同條款或認定該條款無效的,不應予以支持。

十三,關於工程價款決算問題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之間出於真實意思表示,自願進行的工程價款決算,是認定涉案工程價款決算值的重要依據。一方當事人要求拋開原決算值,對工程

價款重新進行審計、鑑定的,不應予以支持。但合同有特殊約定的除外。

如雙方當事人沒有確認原決算已包含全部施工內容,且。提出請求的當事人能夠證明原決算確有漏項,可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補正。協商不成,可委託專業機構就漏項部分進行鑑定修正。

十四、關於工程造價的司法鑑定問題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不服法院委託專業機構就涉案工程造價做出的鑑定結論,申請重新鑑定的,如無“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四種情形,不應予以支持。

如提出請求的當事人能夠證明原鑑定結論確有漏項、錯項,可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補正。協商不成,可委託原鑑定機構對原鑑定結論的漏項、錯項部分進行復議修正。

十五、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糾紛案件中的反訴和抗辯問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糾紛案件中,作為被告的工程發包人就承包人的施工質量提出異議的,應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如果發包人就工程質量問題要求承包人修復、賠償,承擔違約責任,並請求承包人給付相應款項的,應當提起反訴並交納反訴案件受理費,

如果發包人不就質量問題提出具體請求,而僅將其作為拒絕驗收,交接、決算或拒付工程款的事由,視為抗辯理由。

十六、關於建設工程施工質量的異議期限問題

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應當滿足該建築物的使用要求。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質量糾紛案件中,工程發包方提出工程

質量異議的期限問題應按下列標準處理:

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或交付使用的,發包方的質量異議應在雙方約定的建設工程保修期限內提出。雙方未就建設工程保修期限問題作出明確,有效約定的,應按法律、法規、規章、行業標準規定的建設工程保修期限執行。

工程發包方超過上述期限後提出的施工質量異議,不應予以支持。但工程承包方在施工中有其欺詐行為的除外。

針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質量異議,可在建築物合理使用壽命期限內提出。

十七、關於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是區別於留置權和抵押權的一種法定優先權。該優先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但不能對抗原地回遷安置的被拆遷人和已交納大部分購房價款的房屋買受人。

上述法定優先權的權利主體,限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人,不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設計合同的承包.

處理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問題,必須嚴格執行法律的規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

十八,關於商品房的預售和銷售許可問題

房地產開發商預售、銷售商品房的民事權利能力,以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商品房銷售許可證》為標誌。許可證不僅是行政許可的一般結果,而且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法律效力。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為開發商出具的准許預售或銷售的函,可視為與許可證具有同等效力,開發商據此而為的商品房預售或銷售行為,原則上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十九、關於施工單位出售所建房屋問題

施工單位在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前,以自己的名義出售所建房屋的,按出賣他人之物處理。

施工單位未經開發商同意,以開發商名義出售所建房屋的,按無權代理處理。

經開發商同意,施工單位以開發商的名義對外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以銷售價款抵頂工程欠款的,施工單位的售房行為是一種代理行為,由此而產生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開發商許可施工單位對外銷售房屋以抵頂工程欠款後,又將該房屋出售給其他買受人的,按一房二賣處理。

二十、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一倍賠償問題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九條規定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應作如下理解:

1、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該項利息屬返還內容,

不屬賠償內容。

2,買受人請求“賠償損失”的範圍應為出賣人違約而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該項賠償為補償性賠償。

3、如買受人提出請求,·可在判決支持1、2項請求的`同時,另判決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該項賠償為懲罰性賠償。如買受人沒有過錯,其在已付購房款一倍以內的賠償請求額應予照準。

二十一,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違約金問題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 0%為標準適當減少”應作如下理解:

調整約定的違約金,應當以當事人提出相關請求為前提。

判斷約定違約金過高的標準是,約定違約金與實際經濟損失之比高於1 3 0:1 0 0。

調整過高的約定違約金;以實際經濟損失的1 3 0%為基準酌定。

當事人約定了賠償實際損失並支付違約金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賠償實際損失並支付違約金的,當事人可選擇賠償實際損失或支付違約金。

二十二、關於解決一房二賣糾紛中買受人權利衝突的標準問題

解決一房二賣糾紛案件中房屋買受人之間的權利衝突,可按如下標準掌握:

有效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原則上優先於無效合同的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

合同均為有效的,已辦理房屋產權過户登記的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

買受人均未辦理房屋產權過户登記的,已接受出賣人交付的買受人優先取得房屋所有權;

買受人均未接受賣出人交付的,合同簽訂在先的買受人優先取得房屋所有權。

二十三、關子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與房屋產權過户登記的關係問題

房屋所有權交易的過户登記,是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和履行的內容,而不是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和生效的要件。生效的買賣合同,雙方沒有辦理所有權過户登記的,屬合同沒有履行完畢,交易沒有最終完成,但並不因此而影響合同的效力。

以上內容,可供全省法院在民事審判工作中參考。但如與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

釋相牴觸,應以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為準;

各級人民法院在參考執行中,請將遇到的問題及時反饋我院,以便改進提高我省民事審判工作的執法水平。

遼寧省高法會議紀要 [篇3]

為了規範我省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根據《中華人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精神,本院2015年第3次審判委員會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法律適用相關問題進行研究討論,達成了以下共識,現紀要如下:

一、關於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1.醫療糾紛既包括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也包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有權選擇以醫療損害賠償或者以醫療服務合同主張權利。

2 患者在一家醫療機構就診發生醫療爭議的,該醫療機構為被告。患者在治療過程中有轉院診療情況的,以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為被告。損害是由兩個以上的醫療機構造成的,可以兩個以上的醫療機構為被告。

3.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患者一方應證明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係併發生醫療損害。醫療機構應就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交費單、掛號單等診療憑證及病歷、住院證明、出院證明等證據可以證明醫療關係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證據.但有其他證據證明存在醫療行為的,可以認定存在醫療關係,.

4患者一方與醫療機構開設的醫療美容科發生醫療美容糾紛,按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進行審理,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在非醫療機構進行美容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按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審理。

5.非法行醫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按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審理,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

6.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醫療機構製作的客觀性病歷資料和主觀性病歷資料均應作為證據材料提交;醫患雙方享有對病歷資料的共同封存和啟封權。

7.一方當事人對對方保存或控制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懷疑的,保存、控制病歷的一方當事人應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8.當事人遺失、塗改、偽造、隱匿、銷燬、搶奪病歷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改變病歷資料的實質內容,導致過錯無法認定,或者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無法確定的,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9.醫患糾紛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可以就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是否具有醫療過錯,以及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及後期治療費等專門性問題申請鑑定。病歷確有塗改,但不影響病歷實質內容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依該病歷申請鑑定的,應予准許。

10.當事人一方申請進行醫療鑑定的,鑑定費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預繳。雙方當事人均不申請鑑定,但案件審理確有必要進行鑑定才能確定責任的,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鑑定費用由雙方當事人預繳。

11.醫療行為經鑑定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又申請進行醫療過錯鑑定的,不予支持。醫療行為經鑑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申請進行醫療過錯鑑定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准許。

12.訴訟串啟動的首次醫療事故鑑定,由人民法院委託地、州、市醫學會組織進行。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鑑定不服的,可於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委託省醫學會進行鑑定。

13.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醫療事故鑑定結論或醫療過錯鑑定結論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針對鑑定結論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查。審查後,如

果一方當事人提交的鑑定結論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該鑑定結論應予採納,如果該鑑定結論經審查確有缺陷且無法補正的,人民法院對於重新鑑定的申請應予准許。

14.當事人對有關醫療過錯、傷殘等級的司法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嚴格審查,有以下情形的醫療事故鑑定、醫療過錯鑑定、傷殘等級鑑定,可以通過補充鑑定、補充質證等方式予以補正的,不予重新鑑定:

(1)原鑑定結論措詞有錯誤或者表述不確切; .

(2)鑑定結論對鑑定要求的答覆不完備;

(3)原鑑定結論作出後,出現可能影響原鑑定結論的鑑定資料;

(4)啟動鑑定時提出的鑑定要求有疏漏; ’

(5)其他可以補正的情形。

15.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提交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提交了存在醫療過錯的鑑定結論,人民法院應當對相關鑑定結論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審查,無法確定責任歸屬的,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依原告訴訟請求申請進行鑑定,當事人拒絕申請的,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

16.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交了不同傷殘等級I的鑑定結論,人民法院應組織質證,質證後,如一方提交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能夠採信的,人民法院應根據該鑑定結論認定案件事實。經審查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雙方均有權申請重新鑑定,當事人拒絕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依職權委託鑑定。另一方當事人拒絕配合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17.有下列情形之一,醫療機構能夠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告之患者或者家屬並取得其同意而未告之的,應認定醫療機構未履行告知義務:

(1)對患者施行手術;

(2)對患者施行特殊檢查或特殊治療;

(3)對患者施行實驗性臨牀檢查和治療;

(4)對患者施行其他可能產生不良後果的診斷和治療。

醫療機構未履行告之義務使患者未能行使選擇權並造成損害後果的,醫療機構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損害後果,患者以違反告之義務為由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18.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應當綜合考慮醫療行為在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損害後果與患者原發疾病之間的關係,以及醫療科學的發展水平、就醫醫院的實際狀況、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確定責任。

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後,如果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方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該限額的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情形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若該機動車方同時持有其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由該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另行處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後,如果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方沒有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的規定投保交強險,應當由該機動車方按交強險責任限額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該限額的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一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情形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若該機動車方同時持有其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由該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另行處理。

2.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分項限額標準和賠償項目,應參照保監會批覆同意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強制保險條款》予以確定。

3.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一般由對該機動車具有運行支配力和享有運行利益的主體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買賣車輛已交付但未過户,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買受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出賣方未盡瑕疵擔保義務且與損害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的,出賣方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民事責任。

5.具有下列情形的,出賣方與買受方對交通事故的賠償權利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買賣報廢車輛或者出借、出賣車牌的;’(2)買賣年檢不合格或未經年檢車輛的;(3)其他應由名義車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

6.因出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的借用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借用人沒有能力賠償或者賠償不足部分,由出借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出借機動車存在瑕疵或者出借人對借用人有無駕駛資質或依當時情形是否存在不宜駕駛的具體情況未盡審查義務致人損害發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7.有營業資質的出租汽車公司出租機動車交付承租人使用並收取租賃費用,承租人使用該租賃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的承租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出租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出租人對承租人的駕駛資質盡到審查義務且租賃機動車沒有瑕疵的,出租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承租人追償;出租人未盡審查義務或者租賃機動車存在瑕疵的,按照其過錯大小及交通事故結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為個人的,其出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按照上述原則承擔民事責任。

8.掛靠車輛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失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9.機動車承包後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擔賠償責任,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10.在車輛修理、委託保管、扣押、出質、留置期間,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擅自駕駛車輛造成他人損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11.僱員駕駛車輛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或經僱主同意後駕駛車輛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時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僱主為賠償主體。僱員非因實施職務行為且未經僱主同意駕駛僱主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由僱員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責任。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12.被盜搶的車輛在被盜搶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原實際支配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13.未經車輛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車輛造成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車輛所有人、管理人如對車輛的保管,未盡應有的注意義務,應由車輛所有人、管理人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4.負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應將死者的繼承人確定為賠償責任主體,判令其在繼承死者的遺產實際價值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死者的繼承人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可在判決該繼承人不負賠償責任的同時,一併判決以死者的遺產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15.學習駕駛員在駕駛培訓機構學習期間,駕駛學習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駕駛培訓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16.在好意同乘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應適當減輕提供搭乘人的責任。

17.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據法定程序做出的現場認定,是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基本證據,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一般應根據事故認定書確定案件的因果關係和責任比例。但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交-警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與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對交通事故的因果關係和責任重新認定。

18.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應承擔嚴格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

施的,可以相應減輕機動車的賠償責任。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對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80 - 90%的責任;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對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60 - 70%的責任;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對交通事故承擔同等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30 - 40%的責任;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對交通事故承擔次要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20 - 30%的責任;行人、非機動車一方對於交通事故的造成具有故意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19.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難以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或當事人過錯的,人民法院可按以下原則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1)機動車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擔同等民事責任;(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主要民事責任;

(3)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擔同等,民事責任。

20.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對於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或確認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經審查不能證明在訂立協議時具有《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的,應當認定協議有效。受害人請求的賠償項目雖不在協議範圍內但符合法定賠償範圍的,對該項賠償請求應予支持。

21.兩輛以上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行人、非機動車造成損害且各機動車均負有責任的,在明確機動車各自責任份額的基礎上,由事故機動車各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2.因乘坐本單位車輛出差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在單位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申請認定為工傷,並經有關部門核准了喪葬費、一次性撫卹金等費用的,死者家屬不能再以單位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

23.賠償權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第三入侵權造成工傷後,其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事實,不影響其向第三入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

三、關於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1.因電力設拖或電力運行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應按照電力設施的產權歸屬原則確定訴訟主體,由電力設施產權人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電力設施產權人與其他電力部門或個人簽訂書面代管協議,約定由其他電力部門或個人承擔維護、

臨管義務,發生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後,不能免除電力設施產權人的民事責任;其他電力部門或個人未盡協議範圍內維護、監管義務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電力部門安裝、驗收電力設施及送電不符-合國家有關供電營業的標準和規定,發生觸電人身損害的,電力部門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在設有警示標誌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高壓電線下垂釣或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遭受電擊傷害的,可以認定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減輕電力設施產權人或供電企業70%-90%的責任。但電力設施的架設、運營及日常維護管理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規定的,只能減輕電力設施產權人或供電企業30%- 50%的責任。

4.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範圍及標準,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四、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問題

1.損害後果較輕,受害人經治療恢復健康,沒有構成傷殘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生活補助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必要的營養費等直接損失。損害後果嚴重並造成傷殘、死亡的,除上述賠償外,還應賠償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後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等。

2.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確定的賠償範圍和標準計算,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確定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

3.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構成醫療事故並導致受害人死亡的,應當賠償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第29條計算,即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4.醫療費一般應以受害人治療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醫藥費單據、住院費單據認定。受害人在治療醫院以外購買的與處方不相符且不是用於治療損傷而擅自購買藥品所發生的費用,不予賠償。

5.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應參照受害人的實際傷害程度、恢復情況等因素予以確定。

6.因職業、勞動收入不固定,也不能證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況,受害人是城鎮居民的,其誤工損失按照城鎮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予以賠償;受害人是農村居民,其誤工損失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予以賠償。

7.護理期限應以受害人恢復到生活基本自理為原則。確認生活能否自理有困難的,一般應通過司法鑑定確定其護理依賴程度.,後期護理人員一般不超過一人,護理費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確定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

8.交通工具一般應以當地普通交通工具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車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費應予賠償;對於不適當選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額交通費用,超出部分不予賠償。

9.莊宿費的賠償應當以住宿費收據為憑據,但超過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標準的,超過部分不予賠償。

10.營養費除受害人年幼、年邁或因病情需要等特殊情況外,一般不予賠償。但經治療醫院出具證明作為輔助治療的營養費,應予賠償。

11.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賠償的起算時間以侵權行為發生的年度為準。農村居民能夠提交其在城鎮的合法暫住證明,在城鎮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農村居民在城鎮上學,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受害人既有城鎮居民又有農村居民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均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12.被扶養人數以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前依靠其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它生活來源,或雖有其它生活來源,但不足維持當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為限。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實際人數

給付。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受害人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13.賠償權利人要求賠償義務人在支付死亡賠償金的同時支付精神撫慰金的,應結合案件事實考慮是否予以支持。

14.精神撫慰金的賠償數額,一般不得超過5萬元,情況特殊的不得超過10萬元。 五、關於本紀要的溯及力問題

以上意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本紀要與國家新頒佈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相牴觸的,應按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執行。2015年8月1日後新受理的一審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紀要的意見。2015年8月1日前受理的一、二審人身損害損害賠償案件,仍適用本院此前作出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損害賠償案件的相關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紀要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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