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全文」

來源:文萃谷 2.08W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決定》修正)。下面,小編為大家提供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全文如下:

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鎮園林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城鎮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鎮規劃區範圍內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實行規劃管理的鄉、村莊(生態文明村)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把城鎮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公共綠地建設和養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鎮園林綠化工作。

市、縣、自治縣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園林綠化工作。

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園林綠化工作。

規劃、林業、土地、水務、交通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鎮園林綠化工作。

第五條 園林綠化應當堅持生態、景觀、文化統一協調和節約資源的原則,充分利用和保護原有水體、地形、地貌、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資源,突出熱帶島嶼特色,形成以遮蔭喬木為主體、多種植物合理配置的種植結構。

第六條 園林綠化應當加強科學研究,保護植物多樣性,鼓勵選育(種)適應本省自然條件的植物,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促進園林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應用。

第七條 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植樹紀念等形式,參與綠化的建設和養護。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可以根據其意願命名,捐資、認養、植樹紀念的林木,可以設置標誌牌。

鼓勵城鎮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內植樹種草,綠化環境。城鎮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內可以自主選擇、更新樹種。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鎮綠化,並有權對破壞城鎮綠化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各級政府鼓勵開展創建園林城鎮、園林單位和優質園林工程活動,推動園林綠化事業的發展。對城鎮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市、縣、自治縣城鎮總體規劃編制城鎮綠地系統規劃,經市、縣、自治縣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城鎮園林綠化目標、規劃佈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重點加強道路和鐵路兩側、海邊、江(河)邊、湖邊及城區周邊綠化帶的建設。

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進行編制。報批前,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向社會公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第九條 城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鎮總體規劃,提出不同類型用地界線,規定綠地率控制指標。

城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在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綠地佈局,劃定綠地界線。無需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建築設計方案中明確綠地佈局,劃定綠地界線。

依法確定的城鎮綠線應當向社會公佈,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 依法確定的城鎮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得市、縣、自治縣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並按照規劃審批權限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落實新的規劃綠地。

第十一條 規劃範圍內的公共性質的公園綠地應當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並在綠地設立標示牌,如實標明該綠地的綠線示意圖。

第十二條 公園綠地周邊新建建設項目,應當與綠地的景觀相協調,並不得影響植物的正常生長。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會同同級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在公園綠地周邊劃定一定範圍的控制區。控制區內禁止建設超過規定高度的建築物、構築物。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自治縣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城鎮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現有綠地和規劃綠地的數據庫,實施綠地數據的動態管理,並向社會開放,方便單位和個人查詢。

第十四條 城鎮總體規劃應當安排與城鎮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城鎮建成區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十二平方米,城鎮生產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城鎮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條 新建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或者成片建設區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其中,用於建設集中綠地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賓館、療養院、學校、醫院、體育、文化娛樂設施、機關、團體等單位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三)新建工業園區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工業園區內各項目的具體綠地比例,由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確定;工業園區外新建工業項目、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項目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新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項目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應當建設寬度不低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四)新建城鎮主幹道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次幹道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鐵路兩側防護綠地寬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其他建設項目的綠地率,由各市、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參照有關規定製定。

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的綠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規定的綠地率標準降低百分之五。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綠地率標準審批建設工程項目。

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必須達到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綠地率標準。

第十六條 城鎮園林綠化項目,採用本地喬木樹種的比例應當佔該項目綠地喬木樹種總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喬灌木覆蓋率應當佔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六十。

城鎮行道樹應當選用遮蔭效果良好,抗風性、抗病性、抗旱性強,胸徑不小於十釐米的樹種。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地面停車場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條 綠地建設和養護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市、縣、自治縣政府和鄉、鎮政府投資建設的城鎮各類綠地,由市、縣、自治縣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負責建設和養護;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綠地,由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建設和養護;

(三)新建居住區的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養護;

(四)鐵路、公路、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分別由鐵路、公路、水務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和養護。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縣、自治縣政府依法確定建設和養護單位。

第十八條 公園綠地提倡建設和養護分離的管理模式,其養護作業可以進行市場化運作。

綠地建設和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城鎮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技術規範進行建設和養護管理。樹木、灌木或者地被植物受損或者死亡的,由養護責任人及時修護、補種或者更換。

第十九條 城鎮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並統一安排施工。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的設計,由市、縣、自治縣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城鎮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竣工後,組織該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市、縣、自治縣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市、縣、自治縣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鎮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證書,定期接受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檢查。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城鎮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省外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資格,併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驗資質和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下列綠化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方式確定設計、施工、養護單位,並實行專業監理:

(一)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礎設施綠化工程建設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綠化工程建設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綠化工程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綠化工程建設項目。

第二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政府應當劃定綠地區域,為單位、市民或者遊客種植紀念樹提供條件。植樹位置、樹種選擇、植樹價格、植樹標誌、日常養護等具體事項由市、縣、自治縣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發展苗木、花卉等相關產業,建立專業的苗圃、花圃和草圃。

第二十五條 禁止擅自佔用城鎮綠地。

因城鎮建設需要臨時佔用綠地的,應當經市、縣、自治縣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併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臨時佔用期滿後,佔用單位應當及時清場退地並恢復原狀。臨時佔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因建設需要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

臨時佔用城鎮綠地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佔用二千平方米以下的綠地,由市、縣、自治縣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二)佔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地,由市、縣、自治縣政府批准,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臨時佔用綠地造成相關設施損壞的,臨時佔用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成的綠地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用途。居民區、商業中心、學校、文化體育場館、機關、團體單位等不得擅自減少綠地面積。

第二十七條 嚴格限制移植樹木。因城市建設需要或者嚴重影響居住安全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將移植原因和株數在移植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一)一處一次移植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樹木的,由市、縣、自治縣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二)一處一次移植一百株以上的,由市、縣、自治縣政府批准,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嚴格限制砍伐樹木。下列樹木,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經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四)因撫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五)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無法保留且無移植價值的。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將砍伐原因和株數在砍伐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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