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民事證據考點彙總

來源:文萃谷 2.18W

民事證據在司法考試中佔據其重要的位置,兩大訴訟法都非常重視證據,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下面yjbys為正在備戰司考的同學們帶來的是民事證據考點,希望能幫助大家順利通過考試!

司法考試民事證據考點彙總

  證據論述

1. 民事證據的概念:民事證據,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各種資料。

2. 民事證據的特徵:

客觀性——證據必須是對客觀存在的客觀反映。

關聯性——與待證事實存在一定的內在聯繫,這種內在聯繫具體表現為,證據應當是能夠證明待證的案件的全部或一部的客觀事實。

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有3點要求

(1)證據的形式合法。

(2)收集證據的手段與程序合法。在我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偷聽偷錄不等於竊錄”,民事訴訟在一定意義上允許一方當事人在適當的場合下進行偷聽偷錄,卻嚴格禁止侵犯他人隱私的竊錄。)

(3)證據材料轉化為民事證據的程序合法。

  證據的法定種類

《民事訴訟法》規定八種證據形式,即書證、物證、試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意見與勘驗筆錄。

書證: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形式所記載的內容或者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物證:物證是指以其自身的外形、特徵、質量、性能、痕跡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典型的外形如物品的長、寬、高,痕跡如指紋、腳印等。

視聽資料:試聽資料是指以聲音、圖像以及其他試聽信息來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錄像帶、錄音帶等信息材料,具體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數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當事人陳述:當事人的陳述往往具有兩面性:一是可信性,當事人是案件的經歷者,因此他們對案件情況瞭解得最全面、真切,陳述具有可信性的一面;二是虛假性,這是因為當事人是案件厲害關係人,案件的處理結果關係到他的直接利益。法律規定,當事人的主張一般需要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初對方當事人認可,法院不得支持其主張。

《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在刑事訴訟中口供必須進行補強。而民事訴訟法則有一個例外,即對方當事人認可,這是因為民事訴訟遵循意思自治,允許自認。

  證人證言:是指當事人之外瞭解案件有關情況的人想人民法院就自己知道的案情事實所作的陳述。

(1)證人的資格:

證人必須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以外的人;

證人必須是瞭解案件事實的人,證人不適用迴避,案件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只要其知曉案件的有關情況,其均可作為證人作證,即使其與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有厲害關係;

證人必須能夠正確表達意思。法律規定,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注意:民訴中的證人包括單位與個人。刑訴中不存在單位證人。

證人的身份不得具有重合性。本案的訴訟代理人、審判人員、書記員、鑑定人員、翻譯人員、勘驗人員不能作為本案的證人。

(2)證人出庭作證的啟動方式

依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法院職權通知:屬於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是人民法院聘請或當事人自己委託的鑑定機構對專門性問題經過鑑定後做出的結論性意見。

注意: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機構作出鑑定意見是民訴中特有的,刑訴中沒有。法律規定若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也應予准許。

申請重新鑑定的情形:

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於有缺陷的鑑定意見,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勘驗筆錄: 勘驗是人民法院收集證據的一種活動,是對證據的固定和保全。勘驗必須是由法院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證據的理論分類

在民訴中,主要有本證與反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三種。

(一)本證和反證按照證明責任來劃分

即誰主張積極事實,誰承擔證明責任

注意:民訴中的待證事實一般都是積極事實,而消極事實一般不是待證事實。比如,原告説被告向其借了錢,被告則説自己沒有借錢。借錢是一個積極事實,而沒有借錢是一個消極事實,因此有提出積極事實的原告承擔證明責任。

1.本證:本證是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的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所提供的證據。

2.反證:反證是指不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對其所主張的事實所提供的證據,反證的目的是提出證據否定對方提出的事實。

(1)被告、原告都有可能提出本證或反證。

(2)本證通常先於反證提出,反證提出的目的在於削弱、動搖本證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力。

(3)本證、反證的分類具有相對性,有時同一證據可能既是本證有時反證。

(4)反證與證據抗辯,從其目的上看是一致的,都是為了反駁對方當事人,其區別在於反證體現為獨立的證據,而證據抗辯不是獨立的證據,僅僅體現為對對方所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的言辭抗辯。

(二)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依據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係分類

直接證據是指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證據;間接證據是指不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待證事實,需要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的證據。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三)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依據證據的來源分類

原始證據是指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的證據,即通常所説的“第一手材料”;傳來證據,又稱派生證據,指不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而是通過傳抄、轉述、複製後所獲得的證據。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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