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謝上司 信

來源:文萃谷 3.14W

親愛的美女老闆:

感謝上司 信

剛知道你也在一個新的崗位上發展很替你高興,時間過得飛快,不知不覺我們一起工作一年多了,這麼久以來你對我工作上的熱心幫助與關心都沒親口對你説過謝謝!

這一年以來我知道自己不管在工作上還是在人生感悟上都收穫了很多,雖然你年紀比我小,作為上司你的工作經驗豐富,教會及分享了給我很多做人的道理,因為你對我工作上有過多的幫助甚至還招來其他的羨慕,我知道自己工作的成功都離不開你對我的幫助與支持。

希望你在新的工作崗位上能更上一層樓,鴻圖大展,我不是很會表達,但心裏的感激只能在這再次謝謝你,祝福你事業愛情雙豐收。

一個感激你的下屬

尊敬的領導:

2009年11月23日,祕書處領導告知勞動合同12月31日到期,不再續簽。自從2004年11月22日起在本單位工作,迄今已滿5年,5年來各位領導和同事都給予了許多教導、照顧和寬容,特別是2007年家父病重時各位領導和同事雪中送碳,給了巨大的幫助,至今銘刻在心,無以報答。

但延續5年的勞動關係終止後,突然喪失工作機會,沒了收入保障,個人生存出現危機,家裏唯一的經濟來源斷掉,年老多病的父母更無力贍養,困難重重,一時沒了活路。為解決失業後的困難,完成再就業的過渡,特向領導彙報交流一下個人意見,請領導諒解和支持。

本着尊重法律、依法辦事的原則,特查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35號,2008年9月18日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4年7月5日通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動部 1994年12月3日頒佈,1995年1月1日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通過,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3號,2008年1月3日印發)。

5年來,共簽了4次勞動合同,前3年是一年一簽共3年,第4次籤2年(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根據查詢的法律條文,結合5年勞動關係的事實,勞動關係終止時須做到以下幾點;

一是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原文)。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原文)

二是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原文)

三是在單位工作年限是五年,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須向勞動者一次性支付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四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勞動法》第七十七條原文)

關於支付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問題,經查詢法律條文,並諮詢青天維權網創辦人劉先生、廣東勞動維權律師事務所段主任、深圳勞動維權熱線首席維權人劉先生三家知名律師,結果都是:依法用人單位應該支付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有關法律依據詳細説明如下:

一、 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原文為: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五)條: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目前用人單位已經明確12月31日後與我終止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沒有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沒有提出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也沒有不同意續訂的情形,既然這些情形目前都不存在,所以這些文字不是本案引用的依據。所以本案引用第(五)條的有效內容是“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與第四十六條一起引用,實際就是: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文是: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以上幾個法律條文歸納起來的意思就是: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一言概括就是,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二、經濟補償金的標準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原文是: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實際在單位工作時間是2004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滿5年,在單位工作年限為5年,按照“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也就是2009年1月至12月的平均月工資。根據2008年《關於調整XXX、XXX工資待遇的請示》審批意見,自2009年1月起,每月工資3800元,5個月工資的補償金就是19000元。

三、勞動爭議解決的問題

經濟補償金依法支付後,勞動關係依法終止,雙方認可接受,沒有異議。如果不能達成一致,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仲裁和訴訟。在勞動仲裁時還有以下事實和情況需要考慮:

(一)關於勞動合同法實施時限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原文: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後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係,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關於2004月11月至2007年12月的經濟補償,按照“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2008年前的就按照勞動部1994年12月3日頒佈、1995年1月1日施行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執行,相關原文如下: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由以上規定可知,2008年1月1日前解除勞動合同,照樣需要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補償標準還是每工作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

勞動關係實際終止的時間是2009年12月31日,而並不是在2008年前解除勞動合同,所以按2008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勞動合同法》執行更符合最新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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