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鑑定

來源:文萃谷 2W

刑事司法鑑定作為刑事訴訟中的重要環節,直接關係着刑事訴訟的進程。隨着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的刑事司法鑑定制度也在不斷完善。但刑事司法鑑定是一個涉及司法體制、訴訟程序和證據制度的多方面的複雜工程,總體來看,現階段在刑事司法鑑定領域仍存在的諸多問題,這嚴重製約了刑事司法鑑定應有功能的發揮。目前適應建立有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刑事司法鑑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如何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鑑定制度是人們關注最多的話題之一。本文就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鑑定體制,從司法鑑定中出現的多頭管理、“鑑偵合一”、“鑑檢合一”;鑑定啟動權;重複鑑定、多頭鑑定的現象進行分析,認為我國應統一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管理機制,由司法鑑定管理局統一管理。通過"偵技結合"實行協助偵查工作來解決偵查機關的司法鑑定問題;賦予控辯雙方平等的鑑定啟動權;設立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限制鑑定次數,以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的鑑定為為最終意見。

刑事司法鑑定

關鍵詞:統一管理 偵技結合 鑑定啟動權 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

司法鑑定是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鑑定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特別是在現代隨着刑事犯罪的科技化和智能化,司法鑑定對於探明刑事案件真-相起着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刑事訴訟中司法鑑定已經成為證據制度的技術基礎,在刑事訴訟中發揮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科學的司法鑑定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為推動司法鑑定體制的改革,規範和加強司法鑑定管理工作,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決定》對加強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管理,適應訴訟的需要,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現階段我國的刑事司法鑑定制度也仍在不斷完善。但刑事司法鑑定制度是與訴訟制度、證據制度等緊密結合在一起,並受我國現行司法體制改革的制約。總體來看,有中國特色的司法鑑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同時建立統一的刑事司法鑑定體制改革的目標,也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途徑。然而,值得我們注意的是,現階段我國的司法鑑定領域仍存在的諸多問題。

一、司法鑑定領域存在的問題

1、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多種管理機制並存,多頭管理直接導致了“鑑偵合一”、“鑑檢合一”的現象出現。

《決定》第三條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第七條規定“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公安部在該《決定》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下列5種對象委託的鑑定不在《決定》限制之列,公安機關鑑定機構應予受理:(1)公安機關內部委託的鑑定;(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衞部門、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委託的鑑定;(3)紀律監察機關委託的鑑定;(4)公證機關和公民個人委託的非訴訟鑑定;(5)通過指紋、DNA等數據庫進行人體生物特徵檢索,提供有無犯罪記錄查詢等非訴訟鑑定。顯然,公安機關認為《決定》所指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在訴訟中面向社會提供司法鑑定服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公安機關所屬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不屬於《決定》規定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範疇。另外,最高人民檢-察-院技術信息中心有關人員認為,建立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含義有二,“一是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制度;二是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保留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提供鑑定服務”[1] 。檢察機關為貫徹這一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檢察機關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一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提供司法鑑定服務;檢察機關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不得在司法行政機關登記註冊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鑑定業務” [2] 。

於是,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就形成了司法行政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 “三套”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管理機制。這是從舊的公檢法司各行其是的管理機制蜕變出來的新的 “三套”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管理機制,同時《決定》規定的“偵查機關”是否等同具有偵查權的機關?如果等同,監獄也可因享有部分偵查權或存在偵查職能,以“偵查工作的需要”為藉口設立鑑定機構。這樣司法行政部門因《決定》“不得設立鑑定機構”的禁止性規定,又因其監獄屬於內設部門存在偵查工作而獲得“設立鑑定機構”的權力,可謂“柳暗花明又一村”。如果這樣,我國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管理機制就更混亂了。

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係統內部設立鑑定機構,其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同時具有“執法者”的身份。這直接導致了“鑑偵合一”、“鑑檢合一”的現象。既然司法鑑定是科學實證活動,那麼從事司法鑑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保持中立的社會角色[3]。而這種雙重身份的存在,無法從制度上保證鑑定人站在中立的立場上。公安、檢察機關的職責是揭露和追訴犯罪,它們的鑑定是控方證據的組成部份,即使其做出的鑑定結論是客觀、公正的,羣眾有時也會認為鑑定人員同偵查人員同屬一個單位,缺乏迴避,從而信任度下降,公信力大打折扣,影響司法鑑定的社會效果;同時,偵查機關在自己的訴訟階段,獨立地進行鑑定,也容易導致司法鑑定的'暗箱操作,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2、偵檢機關壟斷鑑定啟動權,當事人無權啟動司法鑑定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授權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可根據需要啟動司法鑑定程序,法院在“對證據有疑問”的情況下也可以提起鑑定。與偵檢機關壟斷性的鑑定啟動權和法院作為啟動鑑定的補充和例外相比,《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賦予被指控人一方的鑑定啟動權。嫌疑人、被害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可以向偵查機關提出補充或者重新鑑定的申請;到了法院審判階段,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可以申請重新鑑定。從這些規定來看,辯方、被害人只能針對控方已經形成的鑑定結論提出補充或重新鑑定的申請,而不是啟動一個獨立的鑑定或反鑑定。辯方所擁有的不是主動性的啟動權,而是被動性的迴應權。可見,我國的鑑定體制是一種單向配置型的。控方處於絕對的主導地位,與控方主導的單向型配置相對應的是,我國鑑定制度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參與權嚴重不足。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各機關頒佈的訴訟規則,關於當事人參與鑑定程序的規定幾乎是空白。當事人除了擁有知悉鑑定結論的權利和申請重新鑑定、補充鑑定的權利外,再無其他權利。對於鑑定的啟動,鑑定的事項、範圍,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選任等等,當事人一方毫無置啄的機會[4]。有些地方連對鑑定人提出迴避申請的權利都無法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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