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國際投資法》章節複習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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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國際投資法》章節複習題:案例分析

第七章 案例分析  【案例一】

1968年4月,美國阿姆科亞洲公司同印尼的私營公司P.T.威斯瑪卡蒂卡公司(以從事不動產和旅遊業為主,以下簡稱為威斯瑪公司)簽署了一份合同,由阿姆科亞洲公司負責在威斯瑪公司擁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經營一座旅館,由此分享一部分利潤。為了履行合同,阿姆科亞洲公司向印尼政府遞交一份申請,請求許可外國投資。該申請書規定了阿姆科亞洲公司向該旅館投資300萬美元的外國股份資本,以便獲得徵税及其他方面的特許權。1968年7月,政府批准了這一申請。申請書中含有ICSID仲裁條款(即由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進行仲裁的條款)。根據申請書中的條款,阿姆科亞洲公司組建了一個當地公司——P.T.阿姆科公司,作為投資的工具。接着,阿姆科亞洲公司將其與威斯瑪公司所訂合同中擁有的權利轉讓給了P.T.阿姆科公司。1972年,經政府許可,阿姆科亞洲公司將其在P.T.阿姆科公司中90%的股權轉讓給了一家荷蘭籍香港泛美公司。

1972年,旅館竣工。其後,直到1980年產生爭議時,P.T.阿姆科公司主要是通過一些分包人經營該旅館。威斯瑪公司聲稱它未得到應分享的全部利潤,並指控P.T.阿姆科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公司遭受了經濟損失。威斯瑪公司終止了與P.T.阿姆科公司的合同,並且接管了旅館。3個星期後,威斯瑪公司對P.T.阿姆科公司提起了訴訟,雅加達地區法院受理了這一案件,併發出預先命令,指定威斯瑪公司在訴訟結束前經營該旅館。法院在其對爭議的實質問題作出的終審判決中,取消了雙方之間的合同,並裁決P.T.阿姆科公司向威斯瑪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印尼外國投資委員會通過調查和審查後,以阿姆科亞洲公司沒有按要求的資本額向旅館進行投資,並有其他違反印尼法律的行為為由,取消了P.T,阿姆科公司的投資許可證。阿姆科亞洲公司、泛美公司以及P.T,阿姆科公司聯合向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提出了仲裁請求。印尼政府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理由是P.T.阿姆科公司是依照印尼法律設立,屬於印尼法人,不能視為另一締約國國民,而阿姆科(亞洲)公司和荷蘭籍香港泛美公司不是仲裁條款上指明的當事人,所以都不具備中心管轄的主體資格。

  問題

1、中心是否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2.中心對3個原告,即阿姆科亞洲公司、P.T.阿姆科公司以及泛美公司享有管轄權嗎?為什麼?

3.若當事人未達成法律適用協議,根據《公約》的規定,中心在解決該案時,下列( )做法是正確的。請説明理由。

A.應首先適用印尼1967年《外國投資法》

B.應首先適用美國法

C.可能適用的國際法規則

D.當國際法與東道國法律衝突時,國際法優先

  答案:

1.中心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根據ICSID公約的規定,“同意”是中心管轄權的基礎和根據,而且同意必須以書面方式表示。本案中,被批准的投資申請書應視為在印尼與投資公司之間訂立的一份投資協議,由於申請書中包含有ICSID條款,因此,該條款也應視為雙方預先在投資協議中訂立的有關投資爭議提交ICSID管轄的仲裁款。據此,ICSID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2.根據被印尼政府批准的投資申請書中的仲裁條款,它對上述3個原告均具有管轄權。根據ICSID公約第25條的規定,具有東道國國籍的法人也可以享有中心的管轄權,但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1)該具有東道國國籍的法人必須為外國資本所控制;(2)雙方議定將爭端提交中心仲裁。P.T.阿姆科公司是一家美國在印尼的獨資公司,並且在實質上始終受外國控制,被批准的書面投資協議足以説明印尼政府已將該公司視作另一締約國國民,並已同意“中心”仲裁。阿姆科(亞洲)公司是本案的外國投資者,P·T,阿姆科公司只是實現投資的工具,它雖然將其在P.T.阿姆科公司中的股份大部分轉讓給泛美公司,但仍可以作為最初投資者而保留其ICSID仲裁的權利。又因為阿姆科(亞洲)公司適用仲裁條款的權利隨股份轉讓而轉讓,所以泛美公司同樣具有主體資格。

3、ACD。根據公約關於ICSID法律適用的規定,在當事人未達成法律適用協議的情況下,ICSID可直接適用東道國的法律和可能適用的國際法規則。一般而論,應首先適用東道國國內法;如果國內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適用國際法規則;但當東道國國內法的規定與國際法的規則相沖突時,應以國際法優先。

  【案例二】

1966年,摩洛哥政府邀請西方石油公司聯繫美國的旅館業集團幫助發展本國的旅遊業。1966年12月5日,摩洛哥政府與假日旅館責任有限公司、西方石油公司的一個無名稱的子公司簽訂了一個基本協議。根據該協議,假日旅館公司將在拉貝特、馬瑞開斯、費斯和塔齊爾等地建造4座旅館。這些旅館歸假日旅館公司在當地的子公司所有。摩洛哥一方則提供建築資金貸款、幫助取得建築場地、給予外匯轉移的便利和免交關税及其他徵税利益的待遇。協議規定,一旦發生爭議,則提交ICSID(中心)仲裁。

建成兩座旅館後,另外兩座的主體工程也已經完成,但該投資項目陷入了困境,尤其在財政方面遇到困難。假日旅館公司集團威脅要從該項目中撤出,而摩洛哥政府則停止了貸款,並拒絕提供外匯及其他一些重要的行政授權。隨後,假日旅館公司集團無力支付當地的供貨者的貨款,不得不停止營建活動。於是假日旅館集團提起ICSID仲裁程序。

該案由美國西方石油公司和另一家美國假日旅館公司的瑞士子公司假日旅館有限責任公司共同提起。這兩家公司在他們的請求中,聲稱他們以自己的名義並代表其他一些公司(包括假日旅館公司及其四個摩洛哥子公司和一個西方石油公司的美國子公司——摩洛哥西方旅館公司)要求參加仲裁。

  問題:

1、提交ICSID管轄(包括調解或仲裁)的條件是什麼?

2、ICSID對該案是否具有管轄權?

  答案

1.根據《華盛頓公約》中的規定,ICSID行使管轄權,必須符合以下3個條件:

A.主體資格,具體規定:①對於作為爭議一方的締約國的要求是在提交仲裁時或在仲裁程序被提起時該國必須已正式加入公約。根據《公約》規定,對於某一特定國家,只要在該國或該國國民就某項投資爭端提交ICSID仲裁時,它參加了《公約》成為《公約》締約國,則《公約》就適用於該國,而不管該國或該國國民在做出同意ICSID仲裁時,該國是否已是《公約》的締約國。也就是説,如果當事人一方為締約國國民,在可以預料東道國一方不久將會加入公約時,雙方可以有條件地簽訂投資協議約定提交ICSID仲裁,一旦該國正式加入公約,則該提交條款自動生效。這一主張在該案中得到確認。②作為爭議一方的締約國,《公約》規定還可以包括“該國的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如其指定的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但條件是,當事人雙方在投資協議中所訂立的ICSID調解或仲裁條款必須取得締約國的`授權或批准,除非締約國通知ICSID該下屬單位或機構所訂立.的相關條款不需要締約國批准。③關於另一締約國國民的認定,包括具有締約他國國籍但不同時具有締約東道國國籍的自然人,具有締約他國國籍的法人,以及具有締約東道國國籍但為外國所控制、雙方同意當作締約他國國民看待的法人。(4分)

B.客體的條件,即爭議必須屬於“法律爭議”性質,並且是直接由於投資而引起。(1分)

C.主觀要件,即①同意的形式為書面,並且由雙方做出;②同意的不可撤回性;③同意的排他性。(3分)

2.中心對該案無管轄權,理由是不能滿足主體資格的條件。根據 ICSID示範條款,將一當地公司看作“另一締約國國民”,一般應以補充協議予以表示。因為沒有任何明示協議表明這些子公司“受外國控制”,也就是説,這些子公司不屬於另一締約國的法人。對於明示協議,須要求這種協議所要達成的方案在於對《華盛頓公約》所確定的一般原則,構成一個例外,因而期望雙方對此應有明確的表述。所以,協議通常應當是明示的。默示協議僅在可以排除對當事人的意圖作任何其他解釋的特定情況下才可以予以承認,而此案並非這種情況。在本案中,沒有能夠發現這種協議,因而4個設在摩洛哥的子公司不能成為ICSID仲裁程序的當事人。(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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