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價值取向與重要規則

來源:文萃谷 1.4W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價值取向與重要規則

王闖 最高人民法院

內容提要: 王闖法官在本次報告中從價值取向的角度切入,為老師和同學們講解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的四個大的重要原則:第一個原則是維護誠實信用原則,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王闖法官認為,我國目前的誠實信用狀況十分堪憂,應該大力強調誠實信用原則這一合同法的“帝王原則”。第二個原則是科學認定合同效力,保障經濟順暢運行。王闖法官對比了《合同法》制定之前全國法院關於合同效力認定狀況和制定之後的狀況,強調了合同法應當鼓勵市場交易這一基本立法準則。第三個原則是細化條文適用內容,提高法律可操作性。畢竟司法解釋最為直接的目的,就是使法官能夠在司法審判中更為準確、清楚地適用法律進行審判。第四個原則是彌補法律漏洞空白,完善法律適用體系。

主持人:

各位老師、同學大家晚上好!歡迎大家來到本期民商法論壇!今天我們的題目是“買賣合同糾紛審判實務若干問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價值取向與重要規則”。我們今天非常榮幸地邀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副庭長王闖法官作為今天的主講人,同時還邀請到了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的王軼教授、朱虎老師作為我們今天的評議嘉賓。王庭長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主要起草人,王闖老師對《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有相當精深的理解。下面讓我們掌聲有請王庭長開始今天的演講!

王闖:

各位老師、同學們:大家晚上好!今天非常高興能有機會與各位老師、同學們共同探討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審判實務中若干重要問題。

我們知道,買賣是經濟生活中最基礎、最重要、最典型的交易方式,買賣合同可以説是有償合同的典範,因此各國的合同法乃至民法典均將買賣合同臵於有名合同的首位。我國也不例外,例如《合同法》第9章,通過46個條文,比較全面系統地規定了買賣合同法則,該章居於分則所規定的十五種有名合同的首位,彰顯了買賣合同的統領地位;特別是《合同法》第174條明確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據此,很多學者將買賣合同章稱為合同法的“小總則”。

合同法施行以來的審判實踐不斷證明買賣合同的重要性,例如,根據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統計數據,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數量長期居於民商事糾紛案件數量的第一位;同時,司法實踐也表明,《合同法》第九章規定的46個條文難以涵蓋買賣合同的多樣性和複雜性,特別是自《合同法》施行以來,人民法院在適用合同法的過程中也遭遇了諸多新情況和新問題。為此,最高法院在2000年3月份開始立項制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從2000年立項到2012年最高法院審委會討論通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起草制定工作總共經歷了12年,先後起草12稿。嚴格而言,該司法解釋的起草時間沒有12年,其間,主要是等待《合同法解釋二》的出台,避免與合同法總則的司法解釋衝突。2009年《合同法解釋二》出台後,我們就加快了制定節奏,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在2012年3月末討論通過,5月30號公佈,同年7月1號施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包括8個部分,總計46個條文,巧合的是,其條條文數量與《合同法》第9章的條文數量相同。

今天晚上,我主要向大家彙報和介紹《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的價值取向和重要制度規則;同時,對於起草過程和該解釋施行後存在的一些爭議,略作一些解釋和迴應。總體而言,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制定過程中,我們主要堅持了四個價值取向或者指導原則。

一、維護誠信原則,保障公平的交易秩序

該原則可謂是在起草制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過程中堅持的最重要的一個價值取向和指導

思想。我們知道,中國目前處於一個特殊的歷史發展階段,即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該階段的一個重要的特點就是,既有的規則已被擊破,而新的規則尚未完全確立,因此出現規則模糊現象。在利益分配的意義上説,社會規則和法律規則的主要功能作用是進行利益分配,而如果規則模糊,則各利益方或者利益集團便會爭奪利益,甚至違反規則、不擇手段地爭奪利益。為此,在這個轉型時期,在市場交易中尤其是作為最基礎的買賣合同領域,恃強凌弱、欺詐、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和情形屢見不鮮,違反公平原則甚至損害公序良俗的事件不斷出現。為此,我認為這個時期最為重要的是要堅決捍衞民法的帝王規則——誠實信用原則。基於這一思想,司法解釋將其作為指導原則確定下來,並體現在整個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並且在解釋中的許多條文中均體現了該指導思想和價值取向。下面,我舉幾個條文作為例證説明:

(一)一物數賣的合同履行順序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規定了一物數賣或者多重買賣合同的履行順序規則。其中,第9條是關於普通動產的一物數賣合同履行順序如何確定的規定,第10條是特殊動產諸如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一物數賣合同履行順序如何確定的規定。由於一物數賣最終涉及標的物的歸屬,因此不僅涉及合同法內容,也觸及物權法的內容,尤其是《物權法》第23條和第24條的規定。所以,關於該問題,在司法解釋起草和論證過程中,存在很大的爭議。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最具代表性的觀點是“出賣人自主決定説”,該觀點也是很多學者所主張的。例如,如果出賣人將一台電腦出賣給甲、乙、丙三個人,該觀點認為,出賣人應當有權選擇最終向誰履行合同,從而決定電腦所有權的歸屬。其依據的民法原理是“債權平等原則”。即主張,債權平等原則並不僅僅意味着甲、乙、丙三個買受人之間是平等的,而且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也是平等的,出賣人不僅僅可以選擇履行合同,也可以選擇違約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還有其他觀點,諸如以價金支付、提出請求權、合同成立的先後順序等確定合同履行順序。經過反覆權衡考慮,最後審判委員會在討論時,否定了“出賣人自主選擇説”,而是綜合了價金支付、合同成立等因素來確定合同履行順序。由於否定了“出賣人自主決定説”,因此在司法解釋發佈後,第9條和第10條受到了一些民法學者的批評,認為最高法院公然違背了民法中著名的債權平等原則,是毫無道理的。在我內心中,這的確一個非常令人糾結的問題。我在法學院學習民法十餘年,經歷本科、碩士、博士階段,也研讀過各位民法學者的文章和著作,比如樑慧星老師、崔建遠老師、王利明老師、王軼教授還有朱虎教授的書,我個人也認為民法基本理論非常之重要;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我也遭遇一些令人困惑的問題,經常感受到,完美的理論在實踐中經常遇到難以完美實踐的問題。而且,越是完美的理論,在實踐中實現的難度越大;理論越完美,在實踐中就越不可行。最典型的代表當屬經濟學中的“帕累托最優”,該理論雖然是幾乎完美,但由於充分的、完全的競爭在實踐中是不可能的,因此只是理論存在而已。當然,這僅是我個人的淺見和感覺,不一定正確。就“出賣人自主決定説”而言,該觀點和債權平等原則在理論上都可能是沒問題的,但是審判實踐中就會碰到一些問題。我們之所以否定“出賣人自主選擇説”,主要是基於以下幾個因素的考量。

第一,通常的一物數賣合同只是一個普通的買賣合同,出賣人與甲買受人簽訂了買賣合同,理應遵循合同嚴守原則,向甲履行合同並交付標的物,但可能由於乙買受人出價更高,因此出賣人經過計算而認為賣給乙更划算,從而選擇向甲承擔違約責任。這類似於英美法上的效益違約行為。我國合同法是否支持效益違約行為,尚待研究和商榷,但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在價值判斷上無疑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不應給予正面的肯定評價。

第二,正如王澤鑑先生所言:“一物數賣,自古有之”。一物數賣的產生原因是什麼呢?通常是有人出價更高。大多是由於乙買受人出價較高,所以將本來締約賣給甲買受人的標的物又出賣給乙。那麼,為什麼又賣給丙買受人呢?因為丙出的價格更高。我認為,這種一物數賣行為已經不是通常的普通買賣了,而是在實質上類似於拍賣行為,因為“價高者得”是拍賣的規則。如果允許將價高者得適用於普通買賣,恐怕普通買賣合同的其他條款和規則也要發生相應的變化。所以,我個人傾向認為,普通買賣合同不宜適用“價高者得”的規則。

第三,在審判實踐中,如果支持“價高者得”、如果採納“出賣人自主決定説”,無疑將縱容一物數賣行為,並進而在實際操作中將導致放縱惡意串通行為。

第四,否定“出賣人自主選擇説”並不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所確立的規則,其實,最高法院自2000年後的合同法相關司法解釋大都採取這種觀點和立場。例如2005年第5號司法解釋,是《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十條就綜合了登記、交付佔有、支付價款、合同成立先後等因素確定土地使用權“一物數賣”情形下的合同履行順序,而未允許出讓人自己決定履行順序。此外,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於一房數租的情況,也是綜合交付佔有、登記備案以及合同成立先後等來確定合同履行順序,而未採納出租人自主決定説。

雖然我們在進行價值判斷的時候內心比較糾結,尤其是民法重要原則存在衝突時,更是如此;但我們必須有所取捨。在一物數賣情形處理中,面臨着債權平等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的權衡問題。一方面,債權平等原則是債權法的原則,理應遵從;另一方面,一物數賣違反了民法帝王規則——誠實信用原則。在債權法中的原則和民法的帝王規則相沖突的時候,我們應當捍衞誰?就中國當前經濟現實和審判實踐情況看,在走向法治的進程中,目前交易秩序比較混亂,誠實信用原則屢遭踐踏,故應特別強調維護誠實信用原則。基於上述幾個因素的考量,我們最終傾向於否定“出賣人自主選擇説”。

此外《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還涉及到《物權法》第23條、第24條之間的關係,以及交付和登記的效力哪一個優先的問題。這也是物權法、合同法中一個比較有趣的問題。由於時間有限,這個問題我不再展開;如果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看一下崔建遠教授曾經寫過一篇文章,其將該問題做了7種類型化的分析,非常細緻全面透徹,有興趣的同學可以看看。

以上就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所做的價值考量,主要目的就是維護誠實信用原則。

(二)路貨買賣的風險負擔問題

風險負擔可以説是買賣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問題,甚至可以説是核心問題。合同法通過六個條文規定了這個問題,其中三個條文比較重要,即第142條的交付主義,第144條的路貨買賣合同成立時轉移,以及第145條的貨交第一承運人規則。其中,第144條規定了路途買賣標的物風險分配規則,即出賣人將正在運輸途中的貨物進行買賣,風險在合同成立時發生轉移。但在實踐中存在一個問題,如果出賣人簽訂合同時已經知道貨物毀損或者滅失了,那麼是否還應按照合同法第144條的規定,風險在合同成立時轉移給買受人呢?我們知道,我國的合同法大量借鑑了國際商事合同的規則,比如《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

售合同公約》、《美國統一商法典》、《歐洲合同法原則》等等。我們可以注意到,《合同法》第144條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8條的第一句話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後面的規定則沒有借鑑,即如果出賣人在出賣之時就已經知道或者理應知道貨物遺失或者損壞,而又未將損壞告訴買受人的,那麼這種遺失或者損壞應由出賣人承擔。而我國《合同法》對此情形並無規定。因交易實踐和審判實踐有這種需求,所以,我們認為,儘管《聯合國國際銷售合同公約》適用於國際貨物買賣,但由於我們是公約的締約國,國內貿易中也存在路貨買賣情形,因此在相似的情形下,我們可以參照適用。所以,我們借鑑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8條第2款,以解決審判實踐需要,這就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3條的規定,即如果出賣人在出賣之時已經知道或者理應知道貨物遺失或者損壞,卻未將該情形告知買受人的,那麼這種遺失或者損壞要由出賣人承擔。如此規定,目的是為了維護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欺詐。

(三)關於過短的檢驗期間的規制

《合同法》第157條、第158條規定了檢驗期間,且規定得比較複雜。關於檢驗期間,王軼教授專門寫過文章,印象中發表在《判解研究》。我讀過之後,感覺很受啟發。檢驗期間問題是審判實務中的難題,比較複雜,因此《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有多個條文對檢驗期間和合理期間等進行規定。其中,一個比較重要的問題是,合同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應該如何處理?例如,甲向乙購買一套設備,設備實際安裝需要15天,而合同約定的檢驗期間卻只有10天。很明顯,合同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按照標的物的性質、交易習慣等是無法在檢驗期間內完成全面檢驗的。為此,《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並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據此規定,可以認為合同約定的這10天僅是對外觀瑕疵的檢驗期間,而對於隱蔽瑕疵的檢驗期間應當按照《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7條第1款規定,由法官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結合具體案情自由裁量決定。該條規定表明,我們承認瑕疵分為外觀瑕疵和隱蔽瑕疵,並相應地確定其檢驗期間。關於外觀瑕疵和隱蔽瑕疵的區分,在以前的“三足鼎立時期”的與《經濟合同法》配套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中有明確規定。儘管該條例隨着《經濟合同法》被廢除而已經廢止,但是審判實踐中仍然認可外觀瑕疵與隱蔽瑕疵的區分。通常而言,外觀瑕疵的檢驗時間比較短,而隱蔽瑕疵的檢驗時間比較長。《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沿襲了審判實踐中的做法,區分外觀瑕疵和隱蔽瑕疵。這種區分在現實的中國,具有特別的意義。例如,在消費合同中,生產者在有毒奶粉、礦泉水、膠囊產品包裝上註明檢驗期間為1個月,而就消費者的檢驗水平和能力而言,一個月的'時間是難以檢驗出產品的質量問題的;即便更長的檢驗期間,也無法檢驗其隱蔽瑕疵,實際上卻嚴重地損害了消費者權益。此類情況,特別是檢驗時間約定較短的問題其實已經損害到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為此,《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根據中國的現實情況對檢驗期間過短問題做出規制。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有時感覺到,我國合同法的商法色彩過於濃厚,個別規定在審判實踐中需要進一步實現本土化。我印象很深,在99年合同法頒行之後,樑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參與合同法制定的學界大家都不少文章談新的合同法。我印象很深,樑老師認為我國合同法是迄今為止世界上最先進的契約法。我個人非常贊同這個觀點。因為在立法技術方面,我國合同法是站在世界發達國家和地區合同法肩膀上制定的,大量吸收了世界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先進契約法制度規則。諸如剛才談到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美國統一商法典》、《國際商事合同規則》、《歐洲合同法原則》,《英國貨物買賣法》等等,是在此基礎上進行優化組合最終形成了中國合同法。所以,到目前為止,世界上可能沒有哪個國家比我們更強更多地吸收世界發達國家和地區先進合同法的制度精華。我現在仍然贊成樑老師的上述觀點,

即中國合同法在立法技術上、規則上是最先進的,儘管專家學者起草制定的合同法草案在全國人大審議的時候被刪掉了一些,但它仍然是非常優秀的契約法。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一個令人比較遺憾的事實:雖然我國有世界上最先進的契約法,卻沒有最先進的市場經濟。美國等國家甚至還不承認我們是市場經濟國家。我們知道,民商法是市場經濟交易規則在法律上的抽象,先進的市場經濟催生或者要求先進的合同法則;如果沒有先進的市場經濟,卻存在如此先進的契約法,在實踐中難免會出現距離。這種距離如何彌補,無疑使審判實踐必須考慮的問題。此外,一個比較重要的問題是民商合一體制問題。從清末沈家本修《大清民律》,到民國時期的民法,再到我們當前的以《民法通則》為統領的民法體系,始終堅持民商合一。這意味着,無論是在消費者和企業之間,還是經濟發達地區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的市場主體之間,抑或是大企業與大企業之間,無論什麼情形下的市場主體之間進行合同交易,均需要適用相同的合同法。這就會出現一個問題,由於我國合同法是在充分借鑑具有民商分立歷史的西方發達國家的商事合同法而起草的,帶有濃厚商法色彩,而我國民法一直實行民商合一,因此在消費合同中的民事主體諸如普通消費者,在依據商事色彩過於濃厚的合同法締約和履約時,在實際結果上可能會吃虧。印象中,今年商法學年會的主題是商法思維問題。是否需要將現行法中商法規則獨立出來,這是學界的討論的問題。而審判實務界關注的是,如果在審判實踐中維護合同弱勢一方與強勢一方之間的利益平衡。在實體法中,合同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的問題,是一個比較明顯的例子。在程序法中嗎,也存在類似的問題。例如,《民事證據規則》,在審判實踐中,有些法官同仁認為該規則有些規定有時不太好用。我個人認為,這個證據規則其實是很科學很先進的。其規則起草的基礎和理念是訴訟方法能力平等。所以,該規則在訴訟能力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應該是比較好用的,而且也是科學合理的,諸如在企業之間的商事訴訟中,適用起來沒有問題。之所以在實踐中有法官反應有時不好用,我認為是出現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能力相差懸殊的情形。例如,一方是大企業,能請得起律師為其代理;而另一方是鄉下村婦,無力聘請律師代理訴訟。如果此時運用舉證期間和證據失權規則,無疑向下村婦是難以接受的。如果適用證據規則的結果,就是雙方力量和權益失衡。所以,我個人認為,現在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應當是“商事訴訟證據規定”。之所以,出現這種失衡現象,一部分原因是以為內我國施行民商合一體制,商事合同和消費合同不作嚴格區分,卻用商事色彩濃厚的實體法規則和程序法規則統一適用。當然,我只是提出這個問題,並不是説我主張民商分立。我的一個不成熟的個人觀點是,對於這些可能導致雙方權益失衡的情形,法官應當充分運用民法基本原則特別是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妥當地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權來解決審判實踐中的此類問題。總之,無論怎樣,在審判實踐中,最為重要的是要貫徹民法的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8條關於檢驗期間過短的規制規定,就是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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