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的解除情況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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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關係的解除

勞動合同的解除情況總結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後,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於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係的法律行為。

(一)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但是,即便是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由誰首先提出,卻至關重要。因為,《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二) 用人單位單方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類情形下,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則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類情形下,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勞動合同法》第4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此類情形下,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2、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3、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4、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三)勞動者單方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類情形下,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類情形下,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採取分段計算2008年以前的,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支付,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2008年1月1日以後的,依據《勞動合同法》支付,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上述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三、勞動合同解除程序

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1、除《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應提前三十日向勞動者送達書面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2、自勞動者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後,雙方勞動關係解除。

3、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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