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合同彙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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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們愈發重視契約的社會中,隨時隨地,各種場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它也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那麼合同書的格式,你掌握了嗎?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集體土地合同5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集體土地合同彙編5篇

集體土地合同 篇1

【基本案情】

朱大系甲組村民,在20xx年2月因辦加工廠需要土地建廠房,於是,他與相鄰的乙組村民徐某協商:以每畝地8,000元的價格,購買徐某承包乙組的1.3畝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雙方訂立了《徵地協議》一式三份,並共同請了一位證人在協議書上以見證人的身份簽了字。這樣,朱大未經任何行政機關批准就建了廠房,且該廠一直經營至20xx年2月。20xx年3月,房地產開發商常某找到朱大,同意以每畝人民幣15萬元的價格購買上列土地開發商品房對外銷售。朱大與常某於20xx年3月15日共同簽訂了《土地轉讓協議》一式三份,雙方約定:朱大將上列土地轉讓給常某開發建商品房銷售,常某以每畝15萬的價格付給朱大;雙方簽字後協議即生效。

徐某的妻子武某在得知自家的承包地過去是8000元一畝賣給朱大,現在朱大以每畝15萬的價格賣給常某時,對朱大從自家的承包地中獲得了巨大利益而感到心中不平。20xx年4月,武某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訴朱大,提出訴訟要求:1、依法確認《徵地協議》無效;2、返還上列土地的使用權、經營權;3、朱大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

法院受理後,被告進行答辯。被告認為:1、在20xx年2月雙方簽訂了《徵地協議》書,雙方是自願的,是公平交易;2、在當年買賣土地的價格也很公道,且徐某已經收取了我方的錢款;3、雙方的土地買賣行為,時間已經過去了10年,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間規定,法院應當不予受理。

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審理。並依法做出了判決:確認原、被告土地買賣合同《徵地協議》無效。

同時,法院依法定職權向雙方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監察機關提出了司法建議:由行政機關對雙方的私自買賣土地行為進行處罰。

【法律分析】

在上述買賣土地的違法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規有: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由此可見,朱大與徐某、朱大與常某之間的土地買賣交易,雖然有他們雙方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和《徵地協議》,但是比照上述法律條文,顯然是違法的。因此,他們之間的土地買賣行為不但不受法律保護,還要受到法律的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設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法院據此提出由行政機關對雙方的私自買賣土地行為進行處罰。

3、《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朱大與徐某、朱大與常某之間的徵地協議無效。

4、《民法通則》第58條中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案例啟示】

隨着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農村土地也隨之升温,由此引發的非法買賣或轉讓土地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多數農民羣眾認為是在買賣、處置自己的土地,與別人無關。要消除這種錯誤的思想認識誤區,維護法律法規尊嚴,相關部門應加大對農村《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宣傳;同時提醒廣大農民朋友:非法買賣農村集體土地非但得不到法律的保護,還要承擔法律責任,因此不要聽信他人承諾或懷有僥倖心理買賣或轉讓農村集體土地。

集體土地合同 篇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雙方本着平等、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本合同當事人雙方: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條 甲方確保:其已合法擁有出讓土地使用權,並同意將本合同約定土地的使用權轉讓給乙方;乙方確認:自願以有償方式取得該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甲方出讓給乙方的土地位置為東至__________,南至_______,西至_______,北至_________。

第四條 土地轉讓費總額為,大寫 ,甲方同意在___年___月___日前將出讓土地交付給乙方。土地費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

第五條 本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為永久轉讓,無年期限制。

第六條 雙方均應按照誠信原則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導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除應按照本合同和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外,還應賠償對方實際發生的所有經濟損失。

第七條 如若該合同涉及土地發生歸屬性糾紛,一切由甲方負責。

第八條 其他未盡事宜及國家政策變化需做調整的由雙方協商共同做出補充規定,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條 本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乙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字): 乙方(蓋章):

經辦人(簽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集體土地合同 篇3

[摘 要]文章介紹了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合同法律效力認定相關內容,簡要分析目前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合同糾紛多的起因及其特點和法律效力認定原則。

[關鍵詞]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合同;起因;特點;法律效力認定

由於目前相關法律、法規不夠明確,司法實踐中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識存在差異,因而導致不同的法律後果。有的認為,農村房屋建造的基礎是宅基地,宅基地系集體土地,其轉讓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無效;有的認為,只要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就應認定合同有效,以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和安全。本文就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合同糾紛的起因及其特點和法律效力認定進行簡要分析。

一、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合同糾紛多的起因及其特點

集體土地上房屋交易是在城鄉流動加大、居住區域界限打破和城鄉一體化的大背景下產生的,而在農村,農民外出打工的數量是日益增多,新生代農民的就業意識的轉變,農民遷往城鎮的日益增多,農村賣房的現象越來越普遍,但是近年來,賣房多年的村民,因為隨着城鎮的擴張,農村土地增值,拆遷補償費用遠遠大於房屋買賣價格,出於利益的驅動而反悔,有的主張要求與買受人共享拆遷利益,有的主張收回已經交付的房屋,為此糾紛不斷,成為社會不和諧的隱患之

一。集體土地上房屋是否允許轉讓,對此問題司法實踐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農村房屋買賣事關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而我國法律禁止轉讓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因此,集體土地上房屋不能轉讓。另一種意見認為,“法無禁止即可行”,我國法律沒有禁止農村房屋買賣的明文規定,只要雙方協商同意,農村房屋就可以轉讓。從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規定可以看出,國家還是肯定農村房屋是可以出售的,沒有要禁止和干涉農村居民行使房屋所有權的立法意圖。而且,依據我國物權法第六十四條“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的規定,既然農村房屋是農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財產,那麼作為農村房屋所有權人的農村居民,完全可依法對其房屋行使包括處分權在內的所有權。因此集體土地上房屋是可以轉讓的。正是由於目前相關法律、法規不夠明確,司法實踐中對集體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識存在差異,再加上隨着城鎮的擴張,農村土地增值,拆遷補償費用遠遠大於房屋轉讓價格,出賣人出於利益的驅動而反悔從而引發此類糾紛頻發不斷。司法實踐中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合同糾紛的主要特點有:1.從買賣雙方身份來看,出賣人為農村村民,買受人主要為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是同村村民的情況;2.從交易發生的時間看,多發生在起訴前兩年以上;3.合同大都已履行(出賣人交付了房屋,買受人給付了房款併入住),但多未辦理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4.從起因看,多源於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等因素,房屋現值或拆遷補償價格遠遠高於原房屋買賣價格,出賣人受利益驅動而起訴;5.從標的物現狀看,有的房屋已經過裝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為。

二、根據集體土地上房屋轉讓合同的主體不同而認定合同法律效力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該條款

篇五:集體土地房屋買賣合同

房 屋 買 賣 合 同

鑑於:1、甲方系本合同項下房屋的所有權人,且其對該房屋的處分已徵得該房屋相關權利人的同意;

2、甲方願意將房屋出賣給乙方;

3、乙方願意購買上述房屋; 4、本合同項下房屋現屬於集體土地,暫時不能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就乙方向甲方購買房屋簽訂本合同,以資雙方共同信守執行。

第一條 甲方保證對所出賣的房屋享有完全的處分權並保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而且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以後集體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時及乙方如需出售本房屋時,如需要甲方協助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辦理所有相關手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該房屋不能辦理相關手續或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的,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並賠償乙方的購房款及房屋升值後收益款 。

第二條 房屋的坐落、面積情況。

3、本合同項下房屋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隨房屋一併轉讓。

第三條 計價方式與價款。

本合同項下房屋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價款已包含在交易總價中。公共部位與公用房屋分攤建築面積不再另行計價。

第四條 付款方式及期限

仟元整給甲方;

第五條 特別約定

房屋交付後,如發生房屋徵收或拆遷等對房屋及相應土地的補償,由乙方所有。

第六條 陳述和承諾條款

1、甲方承諾:甲方擁有對本合同項下房屋完全的處分權。2、乙方承諾:真實地願意購買本合同項下的房屋。

第八條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簽字後生效。

見證人:

日期:

集體土地合同 篇4

在討論集體土地上所建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之前,首先對無效合同的概念加以説明。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在內容和形式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眾利益,因此應被認定為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⑴一方依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⑵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有人認為,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房屋買賣必然導致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又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集體建設用地必須轉為國有以後才能進入二級市場流轉”,因此,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房屋買賣合同就成為一種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的無效合同。無效觀點的依據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兩點:

1、此類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明確規定房屋所有權和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因此要實現此類合同的目的,就必須使在集體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權與集體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但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裏卻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因此,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房屋買賣合同違反了法律(此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由此就可以得出此類合同無效的結論。

近年來,隨着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城市向農村擴展空間,許多“城市人”向郊區農民購買他們在農村集體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但隨着土地的升值、拆遷等因素帶來的利益驅使賣方反悔,於是,以買賣合同無效為訴訟請求向我院起訴的現象屢見不鮮。今年上半年,我院民一庭就受理了好幾起這類案件。一方面是大量的供求市場與客觀存在的交易行為,如認定買賣合同無效,必將使市場交易中的誠實信用原則被打破。另一方面,如認定交易行為有效,又會與現行的法律法規相沖突。當事人將糾紛提交至法院,法院不能拒絕裁判,如何處理這一類糾紛,成為司法中的兩難。

一種觀點認為合同無效。理由為:

此類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由於《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商品房買賣必然導致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而《土地管理法》中又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集體建設用地必須轉為國有以後才能進入二級市場流轉”,因此,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就成為一種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的無效合同。

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有效。理由為:

1、雖然《土地管理法》中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我國《憲法》第10條第4款後段明確規定:“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在整個這一條上,立法者是對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作出了明確區分,逐款加以規定。所以,《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是與《憲法》的立法宗旨相背離的,而基於“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基本原則和《立法法》第78條的規定,應當認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是可以轉讓的。

2、暫且不慮及上述對《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學理解釋,單從因為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而使合同無效的角度分析,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也值得探討。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而使合同無效,其前提是合同違反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行性規定。強制規定,指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由此可知,由於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而使合同無效,必須是違反了強行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定。

但是,細觀《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第63條不僅有除外條款,而且也僅是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屬於典型的僅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的規定,並未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應當定性為取締性規定,根據王利明教授“無效一般只限於違反效力性規範的合同”的觀點推論,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商品房買賣合同也並不必然無效,只是屬於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取締的範圍而已,但此種結果並不必然及於私法。

(三)我們的觀點:應當對買賣行為認定無效,但處理時以不適用返還原則、維持交易現狀為一般,以適用返還原則、恢復交易前狀態為例外,應當區別對待。

農村村民房屋不能買賣是在一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這幾年,隨着城市化的進程和市場經濟的發展,當初立法的背景、宗旨、社會基礎均已發生重大變化,户籍管理制度也將逐漸被取消。現實中,農村村民房屋向外地農民出售的.現象甚多,經過一段時間後,出賣人反悔的也多,導致訴訟量的增加。究其根源,主要是土地及房產增值引發的利益驅動,部分出賣人見利行事,試圖利用法律規定的不完善來達到自己的目的,如認定無效,並同時判決返還,必將使誠實信用原則受到侵害,同時,在社會上形成不講誠信的法律氛圍,這對建立誠信社會、法治社會都將產生很大的負面效應。返還後,也將滋生一些不利後果,交易安全受到侵犯自不待説,由於返還中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法院一般認定買賣雙方均有過錯,買方在購房後的裝修、投資等,由於受到舉證責任等因素的影響,其損失時常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容易激化社會矛盾。但判決有效顯然與現行的立法相牴觸,因此,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認定買賣行為無效,但依據無效返還中“沒有必要返還”的條款規定,應當視具體情況判決不予返還,購房款可被視為對出賣人的折價補償;在雙方利益懸殊過大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判決買受人支付給出賣人該房屋增值部分價款的1/3至1/2作為補償。這樣既不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沖突,又維護了公平、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的價值取向,是目前解決這一難題的切實可行的操作方法,符合社會發展的趨勢要求,與現有的社會總體價值觀念相契合。

集體土地合同 篇5

轉讓方(即承包方、流出方,以下簡稱甲方):

1、農村集體:

户代表數:xx户

2、負責人: 職務

3、負責人身份證號碼:

受讓方(即受讓方、流入方,以下簡稱乙方):

1、單位:

2、法定代表人:

3、單位地址:

4、法人居民身份證號碼:

為了明晰產權,辦理林權過户手續,甲乙雙方經平等協商,本着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對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地,通過公開協商方式,按照法定程序,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特訂立本轉讓補充合同。

一、荒山荒地名稱、坐落、面積和用途

荒山荒地名稱:xxxx(小地名)。合同標的為荒山荒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荒山荒地的佔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分權)

坐落:

面積: 畝(大寫)

四至界限為:

東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用途:本合同轉讓的荒山荒地必須用於林業生產,未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用於非林建設。

二、流轉方式、期限和承包費及支付方式、時間

以轉讓方式承包,承包期xx年,從xx年 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

承包費經雙方商議確定為:每畝每年計xx元,共xx畝,應支付承包費合計xx元(大寫:xx)。承包費每年支付一次,一次支付 xx元,每年承包費必須於xx月xx日以前支付。

三、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

1、發包的荒山荒地屬本集體所有。

2、依照合同約定收取承包費。

3、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監督、指導乙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荒山荒地,制止非法損害承包地的行為。

4、執行 林地利用總體規劃,辦理徵收、徵用、佔用的補償事宜。

5、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權利。

(二)甲方的義務。

1、於本合同生效之日交付權屬清楚、未設定擔保的荒山荒地(法律規定保護的珍貴、瀕危、稀有、有益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地下礦藏、埋藏物除外),及時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權屬變更登記,並幫助乙方申領林權證;第三人對本承包地主張權利的,由甲方負責處理,並不得影響乙方的權利。

2、尊重乙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干涉乙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3、維護乙方承包的荒山荒地的佔有、使用、收益權及承包經營權的依法流轉權,承包後所種植的林木所有權;

4、承包期內,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和收回承包地。

5、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義務。

(三)乙方的權利。

1、於本合同生效之日接受荒山荒地(法律規定保護的珍貴、瀕危、稀有、有益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地下礦藏、埋藏物除外),在甲方的配合、幫助下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林權證。

2、對承包的荒山荒地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權,依法登記取得林權證書後,其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以其它方式流轉;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受干涉。

3、對承包期內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的行為進行抗辯,依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4、享受國家有關扶持、優惠政策;承包經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5、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權利。

(四)乙方的義務。

1、維持承包荒山荒地的林業用途,未經有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用於非林建設。

2、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斷加大對承包土地的投入,提高其生產能力,提升其使用價值,依約推進開發利用進度;不自行或准許他人在承包地內開荒、採石、取土、建窯等,不進行破壞性、掠奪式開發、經營,不給林地造成永久性損害;採伐林木應有計劃地依法進行;制止在野外違章用火行為,一旦發生森林火災和病蟲害、林木盜伐事件,應積極採取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3、服從、支持 林地利用總體規劃,接受甲方依法進行的監督和指導。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義務。

四、合同期內荒山荒地及荒山荒地開發後資源收益的處置:

五、合同期滿時,荒山荒地及荒山荒地開發後資源資產的處置:

六、違約責任

甲乙雙方在合同生效後,應當善意履行合同,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規定且無免責事由的,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xx元(大寫:xx);若造成損失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履行減損義務,承擔賠償責任,是否繼續履行合同由守約方決定。

七、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一)以下條件成就時,可以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1、經雙方協商一致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

2、發生不可抗力以致部分或完全不能履行合同義務;

3、乙方主動放棄承包期或喪失承包經營能力且自願要求的。

(二)以下條件成就時,應當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1、乙方不依照合同交付承包費;

2、乙方破壞性、掠奪性經營,或拋荒,或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經甲方制止無效的;

3、承包林地部分或全部依法轉為其他建設用地;

4、一方違約致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或已無履行必要;

5、承包合同期限屆滿。 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應提前60天書面通知對方,若使一方遭受損失的,應由責任方賠償損失。

八、爭議的解決

本承包合同履行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可協商解決,也可以提請村民委員會、鎮人民政府調解;若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向林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九、其他事項

1、本承包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成立,經勐烈鎮人民政府鑑證後生效,不因甲方承辦人或負責人及乙方代表人的變更而影響法律效力。

2、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協商制定補充協議,依法訂立的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本村民委員會備存一份。

轉讓方(蓋章): 受讓方(簽名):

負責人(簽名): 代表人(簽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鑑證單位:(蓋章)

鑑證人簽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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