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用的轉讓合同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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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民愈發重視法律的社會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來越大,它也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那麼我們擬定合同的時候需要注意什麼問題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轉讓合同7篇,歡迎閲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實用的轉讓合同七篇

轉讓合同 篇1

出租方: 住址: 電話:

承租方: 住址: 電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就租賃場地、廠房、轉讓機器設備的事宜經自主自願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租賃物位置、面積、數量

甲方將位於 子龍村一組 自家住房後一二層附屋及自己承租的倉庫內的場地整體租賃給乙方使用。廠區內未列入租賃物明細清單的甲方所有物品應由甲方妥善保管。

本租賃物採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

第二條、租賃期限

租賃期限為 一 年,即從20xx年5月1日起至20xx年5月1日止。

租賃期限屆滿前 30 日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繼續承租的意向,乙方擁有優先權承租。

第三條、設備轉讓

甲方現將與水晶、相框製作相關的機器設備以及配套設備及相關客户信息與乙方一次清算(包含兩個鐵架),轉讓給乙方所有,共計 叁萬圓整人民幣,一次結清。

含清單列明的場地、倉庫、廠房。

第四條、甲方權利與義務

1、甲方將經營範圍內的工藝手藝傳授給乙方,幷包學會掌握,乙方經營期間並給一定的幫助。甲方將經營範圍和經營信息轉讓給乙方,不得再次轉讓給他人或自己使用,另配一次函授學習。

2、應按約定為乙方提供場地、相關配套設施、條件。

3、監督乙方對租賃物,場內附着物的正確使用。

第五條、乙方權利和義務

1、有權監督甲方履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

2、應按期支付租金。

3、應愛護併合理使用場內。

第六條、租賃場地

租賃期滿未能續約終止合同前,乙方應於租賃期滿日將租賃場地歸還給甲方。

第七條、合同的解除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乙方應按照年租金總額的10%支付違約金。

1、未按約定使用場地經甲方2次書面通知未改正的。

2、若因有關法律法規的修改、或國家政策的調整及不可抗力,導致承租方無法繼續履行本協議時,承租方不承擔違約責任,租金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

3、逾期10日未支付租金的。

4、違反本合同的約定,拒不接受甲方監督糾正。

第八條、爭議解決方式。

本合同以下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調不成的依法向本地轄區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甲方—份,乙方一份。

第十條,本合同的附件由雙方簽字蓋章生效,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簽字蓋章): 乙方(簽字蓋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轉讓合同 篇2

甲方(轉讓方):

身份證號碼:

聯繫方式:

住址:

乙方(受讓方):

身份證號碼:

聯繫方式:

住址:

甲乙雙方本着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的合作原則,就枱球廳轉讓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一、甲方將自己位於國泰商廈四樓“星牌枱球俱樂部”店面轉讓給乙方使用,建築面積為420平方米;並保證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賃合同中所享有的權利與義務。

二、店面轉讓給乙方後,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國泰公司履行原有店面租賃合同中所規定的條款,並且每年定期交納租金及該合同所約定的應由甲方交納的水電費及其他各項費用。

三、轉讓後該店面現有的裝修、裝飾、枱球設施及其所有的配套設備全部歸乙方所有。

四、乙方在20xx年9月6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轉讓費共計人民幣肆拾

萬元整(¥400000.00),上述費用已包括第三條所述的裝修、裝飾、枱球設施及其他相關費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費用。

五、甲方負責為乙方辦理該店面的工商營業執照、税務登記證、食品流通許可證等相關證件的過户手續;乙方接手前該店面所有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甲方負責,不得存在任何其他潛在的或可能的債務;接手後的一切經營行為及產生的債權、債務由乙方負責。

六、如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乙方經營受損的與甲方無關,但遇政府規劃或國家徵用拆遷店面,其有關補償歸乙方。

七、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向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字:

日期:

乙方簽字:

日期:

轉讓合同 篇3

轉讓方(甲方): 身份證號:

受讓方(乙方): 身份證號:

房 東(丙方): 身份證號:

甲、乙、丙三方經協商,就西安市菊花園17號正信智能大廈13層AC座轉讓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一、丙方同意甲方將自已對正信智能大廈13層AC座的經營權及轉讓權轉讓給乙方使用,並保證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賃合同中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二、該招待所的所有權證為《房屋租憑合同》,租期到貳零貳零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丙方簽字後,招待所交給乙方後,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乙方履行《房屋租憑合同》,按時交納房租、物業費及水電費。

三、招待所現有裝修、裝飾、設備在甲方收到乙方轉讓金後全部無償歸乙方所有,租憑期滿後不動產歸丙所有,動產無償歸乙方(動產與不動產的劃分按原租賃合同執行)。.

四、乙方在20xx年1月8日前向甲方支付頂手費(轉讓費)共計人民幣大寫叁拾壹萬捌仟元整(318000元),第三條所述的裝修裝飾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費用。甲方剩餘的房屋使用權歸乙方所有。甲方所籤的物業服務協議書交由乙方履行。

五、乙方在接手經營後,可對旅社進行裝修和改造,相關費用由乙方自理。三方簽字後乙方對正信智能大廈13層AC座的招待所在無任何的經營權及轉讓權,並對《房屋租憑合同》、《物業服務協議》沒有行事權,以上權力由乙方執行。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執一份,自三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丙方簽字:

年月日:

轉讓合同 篇4

甲方:

乙方:

現甲方有板廠一處,由於種種原因,經甲乙雙方協商,甲方願將該廠轉讓給乙方使用,為避免事後發生爭議,就有關事宜,雙方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自願達成合同如下:

一、廠地坐落:

該廠位於,東鄰,西鄰,南鄰北靠,計畝。

二、轉讓費及付款方法:

雙方商定轉讓價萬元(大寫:),協議生效後,乙方一次性付給甲方轉讓費元。

三、廠內附屬物:大棚間,辦公室間,宿舍間,車間設備

四、合同生效起,該廠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甲方及任何人不得干涉。乙方必須按時交納土地承包費及應交的各項税金。

五、合同簽訂日期以前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不能因以上的債務涉及到乙方的正常運轉,否則一切後果由當事人承擔。

六、合同生效後,甲乙雙方不得反悔,雙方簽字按手印,同時產生法律效力。

七、本合同如發生糾紛,由當地司法機關解決,或到蘭山法院訴訟。

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方各一份,認真遵照執行。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轉讓合同 篇5

轉讓方(以下簡稱甲方):

受讓方(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着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經充分協商,甲方將其擁有合法經營權的坐落於的百分之百林權(含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經營收益權)共畝全部轉讓給乙方經營,雙方議定如下條款,必須遵照執行:

一、林地基本情況及轉讓期限

1、甲方將坐落在的林地畝,依法轉讓給乙方經營管理。該林地四至是:

東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森林類別,地類.

2、轉讓期限。從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林地面積、四至以林權證及其附圖為準。

二、雙方的權利、義務

1、轉讓後,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經營收益權。甲方確認上述轉讓給乙方的林地林木產權清晰,沒有權屬糾紛。

2、乙方對轉讓林地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有權依法自主生產經營和處置林木及其產品。

3、在合同生效後,甲方終止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由乙方與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係。

三、轉讓價格及支付方式和時間

本協議林地林權轉讓費合計.現金支付。於協議簽定之日一次性付清。

四、其他條款

1、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如一方當事人違約,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為元。

2、本協議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

3、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經雙方協商制定補充協議,依法訂立的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發包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共有人:中證單位(簽章):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轉讓合同 篇6

甲方:

乙方:聯繫電話:

乙方為風雅錢塘世紀花園7幢3單元503室業主,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的基礎上,甲方向乙方轉讓地下汽車泊位使用權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一、乙方向甲方受讓編號為E113的地下汽車泊位壹個,總價款為人民幣拾萬千佰拾元整(¥元)。

二、付款方式及期限

乙方按下列第___種方式按時付款:

1、一次性付款:地下汽車泊位的總價款乙方必須於年性全額付清。

2、分期付款;地下汽車泊位總價款乙方分3期付清:

a、首期付款於本合同成立時付清,首付款金額為伍萬肆仟元整(¥54000元);

b、第二期付款時間為20xx年12月15日,付款金額為肆萬捌仟元整(¥48000元);

c、第三期付款時間為20xx年12月15日,付款金額為肆萬捌仟元整(¥48000元);

三、地下汽車泊位的物業管理費不包含在車位總價款中,由乙方另行支付給物業管理公司。

四、乙方對所受讓的地下汽車泊位擁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和使用年限(與房屋同等年限),但無產權。乙方已瞭解該地下汽車泊位不能辦理產權登記,乙方不得以未能辦理產權登記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等類似請求。

五、本合同的地下汽車泊位僅用於停放轎車類小型車輛,乙方在使用期間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不得對所受讓之地下汽車泊位進行改造,不侵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共利益,遵守相關物業管理規定。

六、如乙方擅自對所受讓之地下汽車泊位進行改造,因此產生的問題,由乙方自行承擔責任,如對他人造成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與甲方無涉。

七、違約責任:

1、若分期付款客户未按本合同規定時間付款,逾期在三十日內,乙方向甲方按日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八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

2、任何一期分期支付的款項支付逾期超過三十日,甲方均有權解除合同,且甲方無需另行通知乙方本合同即自動解除,甲方有權收回地下汽車泊位另行銷售。其中首付款作為履約保證金,乙方同意將伍萬肆仟元整的首付款作為違約金由甲方沒收,其餘已付款項在扣除乙方已使用期間的租金後無息退還乙方,租金標準為305元/月(不含物業管理費)。

八、爭議解決:

因本合同履行產生的糾紛,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均可向杭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九、備註:

1、本合同下的地下汽車泊位所有權歸甲方所有。若今後法律法規規定地下汽車泊位可辦理產權登記時,甲方同意本合同下的地下汽車泊位所有權轉讓給乙方,並不再產生任何費用。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相關手續。

2、乙方在未付清所有款項之前,不得轉讓地下汽車泊位的使用權,否則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且甲方無需另行通知乙方本合同即自動解除,甲方有權收回該地下汽車泊位另行銷售。其中首付款作為履約保證金,乙方同意將伍萬肆仟元整的首付款作為違約金由甲方沒收,其餘已付款項在扣除乙方已使用期間的租金後無息退還乙方,租金標準為305元/月(不含物業管理費)。

3、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項之後,地下汽車泊位使用權歸乙方所有,乙方對外轉讓地下汽車泊位的,必須符合政策和法律要求,但不得轉讓給本小區以外的人員,地下汽車泊位轉讓必須提前書面通知甲方並在甲方以及物業服務公司處登記備案。

4、付款賬户:户名:浙江工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帳户:120xx287

開户銀行:杭州市工行錢江支行

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執二份,乙方執一份,自甲乙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代理人:

經辦人:

轉讓合同 篇7

在早期的羅馬,債是嚴格禁止轉讓的,因為當時的債被定義為特定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一種法鎖,是一種法律關係,無論是變更債權人還是變更債務人都是債的關係喪失其同一性的現象。但是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禁止債權的轉讓越來越阻礙經濟的發展,絕對禁止債權轉讓的觀念開始動搖,在經過長時間的發展羅馬法最終拋棄了舊的觀念,在法律中明確承認債權轉讓的合法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了合同權利轉讓的基本原則,為了鼓勵財產自由流轉,保障轉讓的秩序,做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合同權利轉讓做出了比較系統、詳細的規定,從而促進了合同權利轉讓交易的進行,增加了由權利轉讓帶來的社會財富。

一、 合同權利轉讓概述

(一)合同權利轉讓的概念

合同權利轉讓是在保持合同同一性的情況下,轉讓全部或部分合同權利給受讓人,從而使得合同權利人發生變化的現象。所謂合同關係不失合同的同一性是合同的效力不發生改變,不僅合同的原有利益(如時效利益)、瑕疵(如各種抗辯)均不受合同權利轉移的影響,而且原權利的從權利(如抵押權、保證等)原則上也繼續存在。所以,合同權利轉讓僅僅是合同債權人發生變化。既不歸屬合同變更也不同於債的更改。債的更改是消滅舊債的關係,成立新債關係,所有舊債關係上的利益和瑕疵以及從權利均隨之消失。

(二)合同權利轉讓的特徵

在《合同法》中,合同債權轉讓的特徵主要有四個方面:

1.合同權利轉讓發生的是債權人的變更。合同權利轉讓是權利人將享有的合同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享有的,第三人在相應的權利範圍內介入原來的合同關係,成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

2.合同權利轉讓會涉及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一種是原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係;一種是轉讓人和讓與人的關係。通過協議轉讓合同權利的,雖然《合同法》要求在債權轉讓時,債權人要及時通知債務人並且債務人在收到合同權利轉讓通知之後受到該協議的約束,但是,轉讓協議的當事人仍然是原債權人與第三人,債務人不可能成為轉讓協議的當事人。

3.合同權利轉讓的對象是債權。我國的合同權利轉讓制度是規定在合同法中的,而不是規定在債法總則中,那麼合同權利究竟指的是什麼?雖然我國學術界。但是,《合同法》明確把身份合同排除在外,而物權合同的成立和物權變更是一併進行的,所以,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只能是債權。

4.合同權利既可以全部轉讓也可以部分轉讓。當合同原債權人將合同權利全部轉讓給受讓人時,原債權人退出合同關係,第三人完全取代債權人的地位而成為,與權利轉讓協議受讓人一起成為合同關係債權人,此時多個債權人之間的共有關係可能是按份共有還可能是連帶共有,究竟屬於哪種共有方式應當尊重原債權人和受讓人約定的選擇。

二、合同權利轉讓的範圍

原則上合同權利可以依債權人和受讓人的意志自由轉讓。但是,並非所有

的合同權利都可以轉讓,畢竟合同是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自由設定的一種特定的關係,所以改變義務人承擔的債務和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權利轉讓一般是不被允許的。對於存在的一些特殊的合同權利,是否允許轉讓《合同法》並沒有確定的規定。

(一) 可讓與的合同權利的排除與限制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但是仍然非常原則,詳細分析如下。

1.依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權利

合同關係是相對關係的一種,某些合同權利,只能在特定主體之間生效,如果仍將其轉讓給第三人,合同的主體發生變更,必然會使合同相應的內容發生變更,從而使轉讓後合同的內容發生變化,喪失與原合同的同一性,並且違反了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所以該合同權利不能轉讓。通説認為,根據人身信任關係發生的合同債權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為特定債權人的利益而設定的合同債權、合同內容包括了針對特定當事人不作為義務的合同債權、從權利四種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對於一些特殊性質的合同權利的轉讓問題:第一,訴訟中的合同債權。基於合同糾紛提起訴訟,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債權,這種債權在訴訟過程中一直是一種不確定的狀態,這種債權的成立與否要經過人民法院的審判,因此為了減少訟累,應當禁止訴訟中的合同債權的轉讓。第二,贈與合同的債權能否轉讓。贈與合同的目的並不是促進商品流通,發展經濟,而是使受贈人得到經濟上的幫助或者滿足當事人情感的需要,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人身性質。因此贈與合同的債權不應當成為合同權利轉讓之標的。實際上經常出現的,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之後,又將標的物轉讓與或者贈與他人的與合同權利轉讓之間存在着根本的不同,前者的兩個贈與合同都是同一標的物,後者是建立在贈與合同基礎之上將債權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第三,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債權的轉讓。對訴訟時效已過的合同債權而言,此種債權喪失的是請求債務人償還的請求權和訴訟過程中的勝訴權,債權本身仍然是存在的,當債務人自願償還時,不會發生基於受害人行為發生的不當得利。因此,訴訟時效期間已滿的債權可以作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在第三人已經知道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情況下,當第三人和原債權人就合同權利轉讓意思達成一致,説明第三人願意接受債務人不履行的風險。在自願原則的依據之下,該合同權利轉讓協議就會發生法律效力,就會產生合同權利轉讓的法律後果。但是,若原權利人未告知受讓人權利有瑕疵時,第三人可依據法律的相關規定選擇行使撤銷權或者要求原權利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2.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

對當事人之間能否約定合同權利不被允許轉讓的立法上,各個國家的選擇是不同的,法國立法選擇其為無效約定,德國、日本法律明確規定其有效。我國的合同法採用日本立法體例。當事人約定不能轉讓的合同權利是依據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則,禁止合同權利轉讓的約定不管是禁止轉讓給特定第三人,還是禁止轉讓給一切不特定的人,只要當事人的約定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此約定就會受到法律的保護,合同當事人要受此約定的約束。但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禁止轉讓的特別約定條款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時債權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

並不能產生預期的效益,但是善意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權利轉讓協議有效。善意第三人有效取得債權,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對於原債權人違反了原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債務人有權要求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3.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

法律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會禁止或者限制某些權利的自由轉讓。《合同法》中沒有具體合同權利轉讓的禁止性規定,所以依據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依據的是應當是我國《合同法》之外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合同效力不確定之合同權利的轉讓

有效的合同權利存在,是合同權利轉讓的根本前提。有效的合同權利是指原合同完全符合有效合同的`要件,沒有要件缺陷,並且是現在仍然存在的合同債權。針對效力未定的合同、可撤銷合同、附條件合同、附期限合同等效力不確定合同的權利是否允許自由流轉,多數學者認為對有效的合同權利,應進行從寬解釋,不要求必須是充分有效的、完整的債權。

1.效力待定合同的權利

效力待定合同在被追認之前合同權利的效力還是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當在法定期限內不被追認,那麼此時的合同即為確定、當然無效,並且無效的效力可以追溯到合同成立時。如果,合同追認權人是原債權人,那麼債權人將合同債權轉讓給受讓人,債權人的行為應視為合同已經得到了追認,此時的合同為確定當然有效的合同,債務人要向合同受讓人履行相應的債務,否則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果,債務人享有合同追認權並且在沒有行使之前,合同權利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此時為了防止不必要糾紛的發生、減少訴訟發生率,應當限制合同權利的轉讓。因此,對於效力待定合同的權利轉讓應當區分追認權人為債權人還是債務人而分別規定。

2.可撤銷合同的權利

在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之前,可撤銷合同的權利是確定有效存在的。如果可撤銷合同撤銷權歸屬於原債權人,原權利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權利轉讓協議,那麼撤銷權人的行為應當視為撤銷權人放棄行使撤銷權,此時的合同為完全有效的合同。如果撤銷權的享有人是債務人,在原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轉讓協議之後,若債務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沒有行使撤銷權,那麼債權轉讓協議生效,債務人應當向受讓人履行相應的義務;若債權人有效行使了撤銷權,那麼合同歸於消滅,原合同權利滅失,此時受讓人的合同權利轉讓協議導致履行不能的法律後果。所以,無論撤銷權屬於哪一方當事人,可撤銷合同的權利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都可以進行自由轉讓。

3.附條件、附期限合同的權利

在條件成就和期限到來之前,附解除條件合同和附解除期限合同是確定有效的合同,此時合同權利為有效存在的。雖然這種權利這以後某個時間點可能或者肯定會滅失,但是在合同失去效力之前,合同債務人仍然要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

條件未成就的附停止條件合同和時期還未到來的附始期合同的權利都是未來可能或肯定享有的權利,只是現在並不現實享有,是一種未來存在的債權。關於將來的債權能否進行轉讓,在德國和日本法學界都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是肯定説,債權處分行為應與處分債權的合同相區別,即使債權沒有現實存在,但是不影響合同權利轉讓合同的效力,債權移轉以

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而成立,等到將來債權發生時,可以直接發生債權移轉的效果。這一學説的理論基礎是,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應予以區別,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並不以法律行為成立時已存在為前提,只要效力發生時其存在即可。另一種是否定説,債權轉讓行為為處分行為,那麼處分時必須以債權業已存在為前提,鑑於未存在的債權不得處分的原則,從而否認“將來的債權”的讓與性,特別是在德國,由於權利變動採用的是形式主義,動產的處分以交付為要件,不動產處分以登記為要件,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未現實存在的未來債權在形式主義的立法例下,被認可是非常困難的。

如果將來的債權已經存在合同關係,但需等待一定的條件成就或一定時間的經過,或者當事人實施某種行為,才可以轉化為現實的債權,則因為這種將來的權利體現了一定的利益,具有轉化為現實債權的可能性,就激勵貿易這一方面來説,可以准許這兩種合同權利的轉讓。可以准許這兩種合同權利的轉讓。

三、合同權利轉讓的通知

協議不具有公開性,如果協議的效力當然約束債務人,那麼在達成協議並且債務人不知情的狀況下,債務人仍然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此時還要對新債權人承擔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這種自由主義對債務人來説是不公平的。如果採取的是嚴格限制主義,即合同權利的轉讓必須取得債務人的同意,否則轉讓不發生效力。雖然這種做法很好的保護了債務人的利益,但是這種保護是建立在損害債權人利益基礎之上的,同時這種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場財產的流通、不利於經濟的發展進步。《合同法》選擇的是折衷主義,即讓與通知原則,債權人轉讓其債權雖不需徵得債務人的同意,但必須將合同債權讓與的事實及時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讓與通知後,債權轉讓合同才對其發生效力。這樣既維護了債務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債權的自由流通,合理地平衡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

(一)通知的主體

雖然我國《合同法》拋棄《民法通則》規定的嚴格限制主義而採用讓與通知原則,但是《合同法》第80條第1款明確規定通知的義務人只能是原債權人,確實存在侷限性。轉讓人和受讓人簽訂的合同權利轉讓合同的目的是將合同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將債權的讓與通知債務人的目的是使債務人知曉債權業已轉讓給新的債權人,債務人對新的債權人負有相應義務。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讓與字據提示給債務人,和債權人的通知有同一的效力。如果履行通知義務人是受讓人,在讓與人履行輔助義務的前提下,受讓人應當提供足夠的材料來證明其就是該合同權利新的債權人。

(二)通知的撤銷

合同權利轉讓通知的性質為觀念通知,可以準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的有關規定,通知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原因時,依據民法上關於無效或者可撤銷的規定處理。當告知債務人時就會對其產生法律效力,債務人就要對新債權人負擔義務。對於告知的撤銷問題,《合同法》第80條第2款對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做出了禁止性規範,對受讓人所取得的債權的處分作了任意性規範。債權轉讓的通知只是對債務人和受讓人具有約束力,在轉讓通知送達債務人時受讓人取得債權人的地位,原債權人不再享有相應的債權利益,更沒有處置已經轉讓債權的權利。否則,會侵犯受讓人的債權,要向受讓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表見讓與的通知問題

我國《合同法》雖未對錶見讓與未作任何規定,但是現實生活中確實現實存在。《德國民法典》第109條之1規定,“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時,即使未為讓與或者讓與無效,債權人仍應當對債務人承受其已經通知讓與的效力。”借鑑德國法律和基於我國《民法通則》中已經承認表見代理的效力的立法精神,應在我國《合同法》中確認表見讓與的合法效力,從而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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