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合同法心得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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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30日,讀者在湖北宜昌市新華書店裏翻閲《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讀物中新社發 劉君鳳 攝

經濟合同法心得體會

天下沒有不散的筵席。因個人原因或工作關係而離職的員工,如何面對原公司的索賠,是《勞動合同法》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按照新的規定,除了特殊情況外,即使公司約定了賠償金數額,員工的單方辭職也無需支付,特別是涉及户口方面的違約金,今後將不再受法律支持。此外,《勞動合同法》還對離職員工獲得經濟補償金的範圍和工作交接程序進行了增補和規範。

〉〉法條新規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出台動機

北京律協勞動法律委員會委員馬照輝表示:此前,勞動法律及一些地方法規大多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可以約定違約金。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該支付約定的違約金。“新法的一個重大變化就是:員工一般不承擔違約金責任。”

〉〉權威解讀

馬照輝解釋稱,之所以有這個規定,目的是防止公司濫用違約金條款,事先約定高額違約金來限制員工流動。新法施行後,員工可以主動離職,並無需承擔違約金責任。即使公司自行規定違約金,法院今後也不會支持。

但新法亦對此作了2個例外規定:一是在公司支付培訓費用並約定了服務期限後,員工在約定的服務期內主動離職,應當賠償違約金;二是,在違反競業限制責任時,員工也應該承擔違約金責任。

馬照輝進一步解釋稱,這裏的培訓,不是普通的、必要的培訓,而是專項技術培訓。因培訓產生的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公司實際支出的培訓費用。此外,公司要求員工支付的違約金,亦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公司因競業限制原因,約定員工需承擔違約金,也應付出相應代價:在約定違約金的同時,必須同時約定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員工經濟補償。

北京市一中院法官黃彩相表示,在北京地區,單位和員工之間涉及户口問題而發生的違約金糾紛較多。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法院通常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明顯過高的違約金給予調整,但基本上都持支持態度。“勞動合同法實施後,今後此種違約金約定將因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

黃彩相同時表示,對於培訓費用,普通、必要的.職業培訓與專項技術培訓也不能混為一談,且應以實際為員工專項技術培訓所支出的費用來約定違約金數額。

〉〉舊案新解

2002年12月,陳某與一家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自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雙方約定:“若員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每提前一年,向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前3個月工資收入的違約金”。2007年3月,陳某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要求陳某支付違約金。陳某認為,自己提前三十日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不應當承擔違約金責任。公司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後,仲裁委裁決陳某向公司支付違約金15000元。陳某不服向法院起訴,法院維持了仲裁裁決。

馬照輝分析稱,陳某與公司之間有違約金的約定,該約定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仲裁委和法院的裁判,在當時的情況下是正確的。若簽訂該合同的時間為2008年1月1日後,則不能約定違約金。即使約定,也屬無效。

但需要注意一點,《勞動合同法》第9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假如陳某和公司的勞動合同存續到2008年,則原定的違約金約定依然有效。

員工辭職獲補償金範圍擴大

〉〉法條新規

第四十六條(節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出台動機

北京律協勞動法律委員會委員馬照輝表示,之前,除了公司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員工勞動,員工因此解除合同,公司應當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外,員工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公司一般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在這方面做出了很大的突破,大大擴充了員工解除合同可獲得經濟補償金的範圍。

〉〉權威解讀

馬照輝表示:“本次勞動法修改,加大了對勞動者的保護,精髓就體現在這。”

他分析稱:“現實生活中,個別公司尋找理由逼迫員工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以此來規避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員工遇到此類行為後,或根本無權主張補償,或只能依照實際發生的損失要求賠償。新法在這裏做了很大的突破性規定。”

此外,新法還增加了一條特別規定:勞動合同期滿,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公司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馬照輝認為:補償金範圍擴大導致解除合同的成本加大,有利於引導公司與員工訂立長期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試用期辭職應三日前通知

〉〉法條新規

第三十七條(節選)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出台動機

市一中院法官黃彩相稱:“這個變化,是為了兼顧公司利益與員工利益。”他介紹稱:此前施行的《勞動法》,在第三十二條曾規定:“在試用期間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現實生活中,員工在試用期內,隨時撂挑子不幹的行為,給用人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帶來了一些不利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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