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夥人合作協議

來源:文萃谷 1.57W

合夥企業合夥協議

普通合夥人合作協議

(工商部門範本適用普通合夥企業)(2015年6月版)

第一條根據《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夥協議。

第二條本企業為合夥企業,是根據協議自願組成的共同經營體。合夥人願意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法納税,守法經營。

第六條 本合夥協議中的各項條款與法律、法規、規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準。

第三條 合夥企業的名稱: (普通合夥)

第四條 主要經營場所:

第五條 合夥目的:

第六條合夥經營範圍:(備註: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填寫,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中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准文件。合夥協議中的經營範圍用語必須與批准文件或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一致。制定合夥協議時,請刪除括號內容)

第七條 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1、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身份證號碼(或註冊號):

住所:

2、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身份證號碼(或註冊號):

住所:

3、……

第八條 合夥人共出資: 萬元人民幣。

第九條 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

合夥人出資

方式出資數額

(萬元)繳付出資

期限佔出資總額比例

第十條 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方式

1、企業的利潤和虧損,由合夥人依照以下比例分配和分擔:(備註: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2、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依據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增加對合夥企業的出資,用於擴大經營規模或者彌補虧損。

3、企業年度的或者一定時期的利潤分配或虧損分擔的具體方案,由全體合夥人協商決定或者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辦法決定。

第十一條 合夥事務的執行

1、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對外代表企業。委託合夥人(備註:合夥人為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夥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情況,合夥人為了解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查閲合夥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夥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夥企業承擔。

2、合夥人分別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受委託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不按照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託。

第十二條 入夥與退夥

1、新合夥人入夥,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訂立入夥協議時,原合夥人應當向新合夥人如實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2、入夥的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備註:合夥人也可以在入夥協議另行約定)。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3、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人可以退夥:

①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

②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③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

④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4、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

①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③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④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

⑤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其他合夥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夥人退夥。

退夥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夥生效日。

5、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資義務;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③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④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6、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企業應當向合夥人的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夥人的財產份額:

①繼承人不願意成為合夥人;

②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該繼承人未取得該資格;

③合夥協議約定不能成為合夥人的其他情形。

合夥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全體合夥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夥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夥人的財產份額退還該繼承人。

第十三條 合夥企業爭議解決辦法

合夥人履行合夥協議發生爭議的,合夥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合夥協議中未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解散與清算

1、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企業應當解散:

①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

②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③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④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

⑤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⑥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2、合夥企業解散,應當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後十五日內指定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

3、企業解散後,由清算人對企業的財產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和結算,處理所有尚未了結的事務,還應當通知和公告債權人。自合夥企業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4、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執行下列事務:

①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②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事務;

③清繳所欠税款;

④清理債權、債務;

⑤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⑥代表合夥企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

5、清算人自被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合夥企業解散事項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説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人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6、清算期間,合夥企業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7、清算結束,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夥企業註銷登記。合夥企業註銷後,原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違約責任

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附則

1、本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備註:合夥人在合夥協議中也可另約定)。

2、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全體合夥人:

年 月 日

普通合夥人合作協議 [篇2]

合夥人:甲(姓名),男(女),×年×月×日出生,

現住址:×市(縣)× 街道(鄉、村)×號 合夥人:

乙(姓名),內容同上(列出合夥人的基本情況) 合夥人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則訂立合夥協議如下:

第一條 甲乙雙方自願合夥經營×××(項目名稱),總投資為×萬元,甲出 資×萬元,乙出資×萬元,各佔投資總額的×%、

×%。

第二條 本合夥依法組成合夥企業,由甲(或乙)負責辦理工商登記。

第三條 本合夥企業經營期限為“十年”。如果需要延長期限的,在期滿前六個月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條 合夥雙方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 企業利潤分配與虧損分擔按照各自實繳的出資比例分配。

任何一方對外償還債務後,另一方應當按比例在十日內向對方清償自己負擔的部分。

第五條 他人可以入夥,但須經甲乙雙方同意,並辦理增加出資額的手續和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

力。

第六條 出現下列事項,合夥終止:

(一)合夥期滿。

(二)合夥雙方協商同意。

(三)合夥經營的事業已經完成或者無法完成。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七條 合夥企業出現以下事由須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1. 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

2. 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此條如不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

3. 改變合夥企業名稱。

4. 必變合夥企業經營範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5. 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6. 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7. 新的合夥人入夥。

第八條 執行事務

1. 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2. 不執行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的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

3. 不執行事務的合夥人有查閲帳簿及財務資料等的權利,有提出異議和撤銷委託的權利。

4. 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人應當定期(可以是每天、每週)向其他合夥人報告執行情況及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

第九條 合夥人的義務

1. 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2. 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除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外。

第十條 合夥人發生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夥人

在合夥企業中的權利。

第十一條 退夥

1. 當然退夥,以退夥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夥生效日

1)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2)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發生下列事由,可以對合夥人除名,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

1)未履行出資義務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3)執行事務時有不正當的行為

3.合夥人可以自願退夥,可以協商也可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十二條 合夥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

1. 合夥人之間轉讓合夥企業全部或部份財產份額時,不需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只需通知其他合夥人。

2. 合夥人對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部份財產份額時,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在

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三條 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可以補充規定,補充協議與本協議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條 本協議一式×份,合夥人各一份。本協議自合夥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合夥人:×××(簽字或蓋章) 合夥人:×××(簽字或蓋章) ×年×月×日

普通合夥人合作協議 [篇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經協商一致訂立本協議。

第二條本企業為普通合夥企業,是根據協議自願組成的共同經營體。全體合夥人願意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法納税,守法經營。

第三條本協議條款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準。

第四條本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第二章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第五條合夥企業名稱:

第六條企業經營場所:

第三章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及合夥期限)

第七條合夥目的:為了保護全體合夥人的合夥權益,使本合夥企業取得最佳經濟效益。(注:可根據實際情況,另行描述)

第八條合夥經營範圍:。

(注: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具體填寫。合夥經營範圍用語不規範的,以企業登記機關根據前款加以規範、核准登記的為準。合夥經營範圍變更時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條合夥期限為××年。

(注: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增加本條)

第四章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第九條合夥人共個,分別是:

1、,住所(址):,證件名稱:,證件號碼:;

2、,住所(址):,證件名稱:,證件號碼:;(注:可續寫)

以上合夥人為自然人的,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五章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第十條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1、合夥人:。

以貨幣出資萬元,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勞務或其它非貨幣財產權利,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作價出資萬元,總認繳出資萬元,佔註冊資本的%.

首期實繳出資萬元,在申請合夥企業設立登記前繳納,其餘認繳出資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個月內繳足。

2、合夥人:。

以貨幣出資萬元,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勞務或其它非貨幣財產權利,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作價出資萬元,總認繳出資萬元,佔註冊資本的%.

首期實繳出資萬元,在申請合夥企業設立登記前繳納,其餘認繳出資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個月內繳足。

(注:可續寫,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六章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第十一條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按如下方式分配:

第十二條合夥企業的虧損分擔,按如下方式分擔:

(注: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立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第七章合夥事務的執行

第十三條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經全體合夥人決定(注: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其它決定方式,例如“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決定”),委託(列出所委託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其中法人合夥人1委派、其他組織合夥人1委派(注:可根據實際續寫,如無非自然人合夥人,此內容刪去)代表其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注:如果全體合夥人都執行合夥事務,此內容應刪除)。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對外代表企業。

第十四條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夥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夥企業承擔。

第十五條合夥人分別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暫停該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依照本協議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表決。受委託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不按照合夥協議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託。

第十六條合夥人對合夥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實行合夥人一人一票並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

(注: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其它表決辦法)

第十七條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其它同意方式,例如約定下列全部或某一事項“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同意”或“經全體合夥事務執行人一致同意”等):

(一)改變合夥企業的名稱;

(二)改變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三)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產;

(四)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其它同意方式)外,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第十九條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夥企業的出資。(注: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合夥人是否可以增加或減少對合夥企業的出資;如果可以,也可約定其它決定方式)

第八章入夥與退夥

第二十條新合夥人入夥,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其它同意方式),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訂立入夥協議時,原合夥人應當向新合夥人如實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物狀況。入夥的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注: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新合夥人的其它權利和責任)。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有《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合夥人可以退夥。(注: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保留;否則,刪除)

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注: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保留;否則,刪除)

合夥人違反《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五、或四十六條規定退夥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合夥人有《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

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其他合夥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夥人退夥。

退夥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夥生效日。

第二十三條合夥人有《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其它同意方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資格。

有《合夥企業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合夥企業應當向合夥人的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夥人的財產份額。

合夥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全體合夥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夥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夥人的財產份額退還該繼承人。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退還貨幣,也可以退還實物(注: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在本條約定其它退還辦法)。

第二十五條退夥人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產少於合夥企業債務的,退夥人應當依照本協議第十一條的規定分擔虧損。

第九章爭議解決辦法

第二十六條合夥人履行合夥協議發生爭議的,合夥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合夥協議中未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章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第二十七條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

(二)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四)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

(五)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八條合夥企業清算辦法應當按《合夥企業法》的規定進行清算。

清算期間,合夥企業存續,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合夥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依照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分配。

第二十九條清算結束後,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夥企業註銷登記。

第十一章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二章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注:也可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另行約定),可以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

第三十二條本協議一式份,合夥人各持一份,並報合夥企業登記機關一份。(注:此條供合夥人參考,設立合夥企業必須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合夥協議)

本協議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注:可選擇。合夥人為自然人的應簽名,合夥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加蓋公章)

年 月 日

普通合夥人合作協議 [篇4]

甲方:

乙方:福建省閩江人才服務中心

為了加強省市間的文化、人才交流和院校與政府人事部門人才機構的合作,給畢業生提供更通暢的就業渠道和更寬廣的發展空間,促進畢業生就業.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一致,就甲方委託乙方在"海峽西岸"經濟區安置畢業生就業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責任、義務:

(一)、根據乙方的需求計劃和畢業生意願,把當年優秀的普通本、專科畢業生輸送給乙方;

(二)、對與乙方簽約的畢業生(以下簡稱"畢業生")做好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及就業指導工作;

(三)、協助乙方做好畢業生就業前的聯繫工作;

(四)、積極協助甲方做好在乙方學校開展引進畢業生的各項工作;

(五)、甲方根據乙方與畢業生簽訂的《普通大中專畢業生就業協議書》,在學生畢業後三個月內將畢業生的檔案寄給乙方,由乙方根據國家人事政策進行代理.

二、乙方責任、義務:

(一)、按照國家人事人才政策及與畢業生簽定的《就業協議書》安置甲方畢業生,甲方的畢業生均安排在"海峽西岸"沿海發達地區所轄區域或縣級以上城市(包括縣級城市),對口就業.師範類畢業生安排在中、國小、中職學校或高職、高專等教育系統工作;醫科類畢業生均安排在人民醫院、中醫院、疾病控制中心等醫療系統工作;非師非醫類畢業生在大、中型企業工作.力求把甲方的畢業生往好單位安排;

(二)、乙方保證安置就業的畢業生工資待遇1、專科畢業生1200元/月-1700元/月;2、本科畢業生1800元/月-2800元/月,用人單位提供食宿並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保險手續;

(三)、保證按《畢業生就業協議書》安置畢業生,個別由於畢業生個人能力原因不能上崗的,乙方無條件全額退還所收的該生就業服務費;

(四)、為簽約來閩就業的甲方畢業生做好就業前的就業指導培訓工作;

(五)、按與畢業生簽定的《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為甲方畢業生做好就業跟蹤服務工作及職稱確認、工齡計算、幹部身份確認、户口接收等人事代理工作,以解除畢業生後顧之憂.

三、乙方安置甲方畢業生就業所需的費用按乙方與畢業生簽定的《畢業生協議書》規定的標準向畢業生本人收取.

四、根據甲方需要,乙方每年幫助甲方簽訂一批"訂單式"培養學生的單位(企業),甲方在每年招生計劃中向社會公佈.

五、甲方需要共建"海峽西岸"大學生見習、就業基地的另行簽訂協議書.

六、經雙方協商議定乙方為甲方在福建省唯一的就業辦事機構,甲方不與福建省的其他人才服務機構有類似業務的合作.

七、本協議有效期三年,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屆時根據雙方需要可續簽,本協議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二份.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協商解決.

甲方:乙方:福建省閩江人才服務中心

代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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