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侵權責任與婚內保證書法律效力問題研究

來源:文萃谷 2.43W

摘 要:婚內保證書通常是夫妻雙方發生矛盾時,有過錯的一方為了挽回婚姻自己主動或者應無過錯方及其近親屬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證書。在雙方協議離婚未果,進行訴訟離婚時,無過錯方往往以此為據,要求法院按照保證書上的內容進行判決。因此,如何認定婚內保證書的法律效力,對於公正處理離婚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婚內保證;財產分配;婚姻關;子女撫養權

婚內侵權責任與婚內保證書法律效力問題研究

  一、有關婚姻關係解除的保證是否有效

夫妻一方犯錯後,犯錯一方做出的婚內保證書中通常包含,若再犯錯即解除婚姻關係的內容。那麼,在訴訟離婚過程中可否以此為依據作為離婚的充分條件呢?哈爾濱日報(2006年11月19日第007版)刊載了一個有關婚內保證書的離婚案件,原告與被告結婚後生一女。婚後被告生活不夠檢點,曾於2001年11月28日向其妻作出了一份書面行為保證,保證如同其他女人有密切來往或不正當關係,自願離婚,並賠償精神損失費5萬元。2003年9月份,被告與一美容院女子同居。於是原告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據法官介紹,即使夫妻雙方中的過錯方違背了婚內保證書上的允諾,但之後雙方並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登記離婚未果,而是進行訴訟離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以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標準,查明案件事實,判斷雙方是否達到法定離婚條件,判決是否准許離婚。據此,除協議離婚外,訴訟離婚的依據只能依據《婚姻法》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為依據而不能單純以婚內保證書的有關雙方關於離婚的保證協議為依據,因為其並不能充分證明雙方是否感情確已破裂。

  二、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保證是否有效

對於財產分割問題的保證是否有效根據現實生活的案例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約定明顯超出當事人實際承受能力時不具有法律效力

寧波日報(2012年4月14日第A1版)刊載一案,妻子發現丈夫有了婚外情後丈夫向妻子作了保證,稱今後不再與對方交往,並寫下“保證書”,承諾今後如做對不起妻子的事,將自願賠償800萬元。但妻子發現丈夫與第三者仍交往頻繁,便向法院起訴離婚,同時要求其根據承諾賠償800萬元。但是最後法院的判決卻沒有以此婚內保證書為依據,認為該保證書無效,

判決適多分配財產而並未判決保證書中所約定的800萬元。法院的主要依據和理由是:分配給原告800萬元明顯超出了被告的實際經濟狀況,只是當時被告暫時妥協的安撫性約定,被告並沒有經濟能力賠償800萬元,難以確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實。若以婚內保證書的保證為依據顯然不合理。

2.約定系雙方自願且意思表示真實符合當事人實際情況時應具有法律效力

哈爾濱日報(2010年7月25日第007版)刊載市民原告(女)與被告自2005年5月登記結婚後,因家庭生活瑣事被告往往動不動便對原告施以拳腳。2008年7月,被告再一次對原告進行打罵後,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向原告寫下一份保證書:“我保證今後不打原告。否則,如導致離婚,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均歸原告一人所有。”2009年8月,被告在酒後又將原告打得頭破血流,原告遂憤然向法院起訴離婚。被高對離婚並無異議,但認為保證書是為了挽救婚姻才寫的,沒有法律效力,而且將20餘萬元的.財產全部給原告顯失公平。後法院審理認為,該保證書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屬的約定,它的產生並不存在欺詐、脅迫等違法行為,也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具有法律效力,遂判決支持了原告“全部夫妻共同財產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

3.婚內保證書不能作為離婚時財產分配的絕對依據

部分專家學者認為婚內保證書所記載的一方所犯的錯誤通常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夫妻雙方離婚是因為保證書中所述原因,因此在訴訟中並不能完全以婚內保證書作為證據,還要配合其他合法證據證明,如夫妻一方給另一方造成了可鑑定的傷害如家庭暴力,法院則會以醫院鑑定為依據判決犯錯一方給予另一方損害性賠償或者財產分配更加傾向於受害一方。此種觀點下,婚內保證書只能視為一種“君子協定”用來約束夫妻雙方行為,並不具有嚴格的法律效力。

  三、有關子女撫養權的保證是否有效

大多數學者認為婚內保證書對於子女撫養權的保證的效力上可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絕對無效。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根據此條,若母親無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頒發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的三種情況,則哺乳期內的子女的撫養權歸母親所有,如有此三種情況則隨父生活,此時則不能依據婚內保證書的依據來判決子女撫養權的歸屬,此時婚內保證書對於子女撫養權額保證無效。第二,並不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也允許夫妻雙方對哺乳期後的子女撫養問題,自行協議解決,但是此時的“協議”由於已經進入到了訴訟程序,人民法院應依職權對雙方協議的結果進行審查。如果夫妻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協議的結果,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許。因此,夫妻雙方在訴訟前關於子女撫養問題的保證並不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為人民法院在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時的一個參考因素。若夫妻雙方都符合對於哺乳期後的子女的撫養條件的,婚內保證書的保證則是一個強有力的證據。

  四、結語

婚內保證書中關於婚姻關係是否解除和子女撫養問題,在訴訟離婚中,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關於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的保證的法律效力,則要看是否符合夫妻財產協議的法律要件,即是否具有夫妻法律關係,是否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約定是否自願,內容是否合法,還要看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符合當事人實際經濟狀況。對於婚內保證書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論,要分具體情況確定。

  參考文獻:

[1]潘志凡.夫妻間侵權行為法律問題研究[D].遼寧大學,2013.

[2]李洪安.論婚內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立法構建[D].吉林大學,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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