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委託函

來源:文萃谷 1.01W

一、建工案件工程造價司法鑑定的“四難”現象

司法鑑定委託函

(一)因鑑定費用畸高,放棄申請,導致舉證難

絕大部分建工糾紛案件都是因為發包方拖欠建築承包方或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而引發。從一般的舉證責任來講,作為原告的實際施工人或承包方有義務提供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實和數量的證據,司法實踐中,原告方或根據合同的約定或根據實際發生的一些往來憑據做出工程決算並作為證據提供,而被告則往往以證據系原告單方提供而不予認可或不予質證。此時,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時,[2]法院只能要求原告提出司法鑑定的申請。由於鑑定費用高昂,本來就是被拖欠工程款的弱勢方原告常無力承擔該費用而不得不放棄申請。一旦原告不申請司法鑑定,法院難以查清案件事實,實體正義很難實現,即使以舉證不能做出判決也沒有真正解決糾紛,特別是在涉及拖欠民工工資的建工案件中,甚至埋下更嚴重的隱患,所謂司法的終決功能也無從實現。[3]

(二)因多次鑑定,結論衝突,導致定論難

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提出司法鑑定申請往往是負有舉證義務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行為。有些建工案件的原告在起訴時,向法院提供一份單方委託的造價鑑定結論,作為起訴的'基本證據材料。進入訴訟後,被告以系原告單方委託為由不承認鑑定結論,原告只得向法院提出鑑定申請,期望通過法院的委託鑑定增強證據的合法性。法院同意後又產生一份鑑定結論。在某些案件中,當事人在鑑定過程中不配合提供鑑定材料,出爾反爾,在鑑定結論或判決結果出台後,當結果不利於己時,就以各種理由要求重新鑑定或在二審、申訴時提出有實質性影響的資料,法院為最大限度查明事實真-相或減少纏訟的麻煩,也想取得最詳細、最全面的鑑定結論,又會委託鑑定,這樣又會產生一份鑑定結論。如此以來,因當事人可能濫用重新鑑定申請權,也因有些法官沒有嚴格把握重複鑑定的適用標準,導致有時同一案件產生多份鑑定結論,結論之間相互衝突,法官定論相當困難。

(三)因審理週期漫長,控管失措,導致進展難

建工案件的突出特點之一是審理週期長,普通程序的正常六個月審限內結案數極少。申報扣除不納入審限計算的主要理由就是工程造價鑑定,可以説工程造價鑑定已成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能否及時審結的一個瓶頸。鑑定結論一出,案件審結指日可待;無鑑定結論,結案遙遙無期。根據統計,2009年至2010年間,成都中院受理的一審建工案件平均審限為114天,遠高於其他案件的平均審限。而且工程造價鑑定有其自身規律,必須經過大量的審核工作、經歷一定的期限才能出具合乎要求的鑑定結論,更加影響了案件的審理週期。在兩年審理的涉及鑑定評估的66件案件中,平均鑑定時間147天,最長鑑定時間330天,鑑定時間在建工案件審理過程中所佔週期之長,可見一斑。司法實踐中,從法院決定鑑定送出《委託鑑定函》起,就只剩下對鑑定結論漫長的等待。此間,對法院而言,當事人何時選定鑑定機構,是否完成鑑定繳費,是否按照鑑定機構的要求提交鑑定材料,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進展如何等都不得而知;對鑑定機構而言,也許是當事人在搖號選鑑定機構環節拖延,在繳納高昂的鑑定費用環節躊躇,在提交鑑定材料環節推三阻四,又也許是鑑定機構本身因為沒有期限的禁錮就懈怠,因為其他鑑定項目的繁多就擱置了。總之,在建工案件的工程造價鑑定中,需要結論的法院無力監督管理鑑定機構的鑑定進程,與案件無關的鑑定機構主管部門無心監督鑑定過程,用者不管,管者不用的鑑定體制使建工案件總易陷入 “遲來的正義”的尷尬境地。

(四)因出庭虛置,措施無力,導致質詢難

因工程司法鑑定專業性極強,為減少紛爭,查清事實,鑑定人到法庭接受案件當事人和法官質詢非常必要,也是必須。民事訴訟法和相關法規等都對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進行了相關規定。但審判實踐中真正到庭接受質詢卻不多。在成都中院2009—2010年審理的66件涉及評估鑑定的案件中,鑑定人出庭只有3件,僅佔4.5%。有些鑑定人員雖然出庭接受質詢,但也僅對《鑑定結論報告》照本宣科,不能明確、有針對性地回答當事人對於鑑定過程中的存疑問題;有些鑑定人員出庭僅僅是記錄當事人的提問,然後稱將以提交書面補充鑑定意見的方式來回復當事人的質詢。這樣的狀況,只能使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這一規定形同虛設,法院對此也無約束手段,無能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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