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交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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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會計交接工作

1.為了規範會計人員的管理,確保會計人員變動崗位時,區分清楚崗位變動前後崗位責任人的責任,確保會計工作的前後銜接,防止賬目不清、責任不清等混亂現象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財政部《會計基礎工作規範》的有關規定,結合公司具體情況,制定本制度。

2.會計人員調動工作、變動崗位或因故離職的,必須按照本制度的規定處理善後事宜,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編制移交清冊,否則,一律不得離崗。

3.本制度適用於公司本部及所屬分公司、子公司所有會計人員。

第二章 移交

會計人員離崗辦理移交手續前,必須做好以下各項工作:

1.已經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應當填制完畢。

2.尚未登記的賬目應當登記完畢,並在最後一筆餘額後蓋經辦人員印章。

3.整理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要寫出書面材料。要核實所有內外往來賬目,部門間財產物資賬,並儘可能處理結清,處理不完的列表交接。

4.編制移交清冊。移交清冊一般應包括:單位名稱、交接日期、交接項目、交接內容、交接雙方和監交人的職務、姓名、移交清冊頁數以及需要説明的問題和意見等。交接內容要詳細列明應該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印章、現金、有價證券、支票簿、發票、文件、其他會計資料和會計用品等內容。會計核算已實行電算化的,從事該項工作的移交人員還應當在移交清冊中列明會計軟件及密碼、會計軟件數據磁盤(磁帶等)及有關資料實物等內容。

5.財務負責人、財務部長、各科長移交時,還必須將自己分管的財務會計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和會計人員的情況等向接替人員詳細介紹。對需要移交的遺留問題,應當寫出書面材料。

6.會計人員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需要他人接替或代理的,財務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必須指定有關人員接替或者代理,並辦理交接手續。臨時離職會計人員恢復工作的,應當與接替或代替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7.移交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移交的,經財務負責人批准由移交人員委託他人代辦移交,但委託人應當承擔相關責任。

8.公司、部門撤銷的,公司財務部必須確定必要的會計人員辦理清算工作。清算工作未完畢前,不得離職。接收單位和移交日期由公司財務部確定。

第三章 接管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時,移交人員要按照移交清冊逐項移交,接管人員要逐項核對點收,並注意以下幾點:

1.現金、有價證券要根據會計賬簿有關記錄進行點交。庫存現金、有價證券必須與會計賬簿記錄保持一致,不一致時,移交人要在規定期限內負責查清處理。

2.會計憑證、賬簿、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不得遺漏。如有短缺,要查明原因,並要在移交冊中加以註明,由移交人負責。

3.銀行存款賬户餘額要與銀行對賬單核對相符,如不一致,應當編制銀行餘額調節表調節相符。

4.財產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賬户餘額要與總賬有關賬户餘額核對相符。要通過隨機抽查個別賬户餘額方式,核實賬賬、賬實的核對情況。

5.接管的會計人員應繼續使用移交的賬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賬,以保持會計信息記錄的連續性、完整性。

6.移交人員經管的票據、印章和其他實物等,必須交接清楚,移交人員從事會計電算化工作的,要對有關電子數據在微機上進行實際操作,以檢查電子數據的運行和有關數字的情況,在實際操作狀態下進行交接。

第四章 監交

1.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時,必須有專人負責監交。監交人的規定如下:

(1)一般會計人員交接,由所在科室主管會計或科長監交。

(2)主管會計或科長交接,由賬務部長監交。

(3)財務部長交接,由公司財務負責人監交。

(4)財務負責人交接,由公司總經理監交。

2.交接工作結束後,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要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蓋章,以明確責任。移交清冊一式四份,交接雙方、監交人各一份,財務部存檔一份。

3.移交人員在對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不能因為會計資料已經移交而推卸責任。

第五章 附則

1本制度由財務部制定、解釋和修改。

2本制度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章會計交接制度

第六十三條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因故離職,必須與接替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沒有辦理交接手續不得離職。

第六十四條會計人員離職前,必須將本人所經管的會計工作,在固定期限內全部移交清楚,接替人員應認真接管移交工作,並繼續辦理移交的未了事項。

第六十五條會計人員辦理移交時,還要將全部財務會計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和會計人員情況等向接替人員詳細介紹並寫出書面交接材料。交接完畢,交接雙方、監交人要在移交清冊上簽名蓋章,註明日期、職務,要編制詳細的移交清冊一式三份。

第六十六條接替人員繼續使用移交的帳本,不得重立新帳。

第六十七條出納員工作變動,必須寫書面移交材料,未了事項交接清楚,由監交人簽字蓋章。

會計交接制度(二)

會計工作交接是指同一單位內部、前後任會計人員的工作移交。為明確責任及保持會計工作的前後銜接,會計人員因工作調動或其他原因離職時,必須與接辦人員辦理移交手續。

在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時,應移交下列主要手續:

一、有關印鑑、現金、支票本。

二、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和會計檔案資料。

三、有關的文件和規章制度。

四、經辦未了事項以及其他應移交的手續。

會計主管人員在辦理交接時,由科長或局長監交,或同時由上級主管單位派人協助監交;一般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交接時,應由主管人員或指定人員監交。

會計人員辦理移交手續前,對於已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離職者外,必須全部填制完畢;尚未登記帳目的,必須登記完畢。記帳人員辦理交接時應在主要帳冊所記數字最後一筆處簽章。年度內的會計移交,接替人員應使用移交帳簿,不得自立一套新帳。

會計交接制度(三)

按照《會計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和財政部《會計基礎工作規範》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防止賬目不清、財務混亂,分清交接人員的責任,保證會計工作前後銜接、順利進行,特制訂本制度。

第一條 本制度適用於本單位財務部門及所屬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工作。

第二條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因故離職,必須將本人所經管的會計工作全部移交接管人員,移交人員在交接手續沒有辦理清楚之前不得調離。

第三條 會計人員在辦理交接手續之前必須做好如下準備工作:

(一)已經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應填制會計憑證。

(二)會計憑證尚未登記賬目的應登記完畢,結出餘額。並在最後一筆餘額後加蓋經辦人印章。

(三)整理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和遺留問題寫出書面説明材料。

(四)編制會計工作移交清冊,列明移交的憑證、賬簿、會計報表、公章、現金、有價證券、支票、發票、文件、其他會計資料和物品等。會計電算化部分,移交人員應在移交清冊上列明會計軟件名稱及密碼、會計軟件數據盤等。

(五)會計主管人員移交時,應將財務會計工作的未了事項、重大收支問題和會計人員情況向接交人介紹清楚。

第四條 交接的基本程序

(一)移交點收

移交人員離職前必須將本人經管的會計工作,在規定的期限內全部移交,接交人員認真按照移交清冊列明的內容逐項點收,具體要求是:

1.現金移交時要根據現金日記賬餘額進行點交,點交前需要進行總賬試算平衡後點交。接管人員發現賬款、賬賬不一致或者有“白條抵庫”現象時,移交人員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查清處理。

2.有價證券的數額要與賬簿的記錄一致,有價證券面額與發行價不一致時,按照會計賬簿記錄數額交接。

3.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不得遺漏。發現有短缺,必須查明原因,並在移交清冊上註明,由移交人員負責。

4.銀行存款賬户餘額要與銀行對賬單核對相符,如有未達賬項,應編制銀行存款餘額調節表調節相符,各種財產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賬户餘額,要與總賬有關賬户餘額及發生額核對相符。對重要的實物要進行實地盤點,對數額較大、時間較長的往來款項,須與往來單位或個人進行核對。

5.財務專用章、收據、空白支票、發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須交接清楚。

6.交接雙方要在電子計算機上對有關數據進行實際操作,並將發生額和餘額試算平衡表打印,雙方在試算平衡表上簽字確認。確保數字正確無誤後再進行交接。

7.各項交接手續辦完之後,在規定交接日,在計算機上變更會計人員(用户)權限。

(二)專人監交

根據會計法的規定,會計人員在辦理會計交接手續時,必須有專人監督交接。以起到督促、公證作用,對監交工作的具體要求是:

1.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監督交接。

2.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領導人負責監督交接。當出現下列情況時,由上級主管部門派人會同監督交接。

(1)所屬單位領導人不能監督交接,需要由上級主管單位派人代表主管單位監督交接,如:因單位撤併而辦理會計交接手續。

(2)所屬單位領導人不能儘快監督交接 ,需要由上級主管單位派人督促交接。

(3)不宜由單位領導監督交接,而需要上級主管單位會同監督交接。

第四條 上級主管單位認為存在某些問題需要派人會同監督交接。

第五條 交接後的有關事宜

(一)會計工作交接後,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在移交清冊上簽名蓋章,並在移交清冊上註明單位名稱、交接日期、交接人和監督人的職務、姓名、移交清冊頁數及需要説明的問題等。

(二)接管人員要繼續使用移交前的賬目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擅自另立賬簿,以保證會計資料前後銜接、完整。

(三)移交清冊填制一式三份,交接雙方各持一份,存檔一份。

第六條 會計工作臨時交接

(一)臨時離職或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替或代理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單位領導人必須指定專人接替或代理,並辦理會計工作交接手續。

(二)臨時離職或因病不能工作的會計人員恢復工作時,應當與代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三)移交人員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移交手續的,經行政科主管領導批准,可由移交人委託他人代辦交接,但委託人應當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移交後的責任

移交人員對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接管人員對接管後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對於拒不移交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處理。

第八條本制度自公佈之日起執行。

第九條行政科負責解釋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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