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責任期"和"保修期"的區別是什麼

來源:文萃谷 1.21W

提到"缺陷責任期"和"保修期",兩者聽起來差不多,但實質上意義卻大不一樣。缺陷責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缺陷修復義務,且發包人預留質量保證金的期限,自工程實際竣工日期起計算。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對工程承擔保修責任的期限,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下面小編就帶大傢俱體看下"缺陷責任期"和"保修期"的區別是什麼?

"缺陷責任期"和"保修期"的區別是什麼

缺陷責任期的概念源於2005年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規定如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脩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

缺陷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五條: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交)工驗收之日起計。由於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交)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交)工驗收之日起計。由於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交)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第八條:缺陷責任期內,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應負責維修,並承擔鑑定及維修費用。如承包人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扣除保證金,並由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承包人維修並承擔相應費用後,不免除對工程的一般損失賠償責任。”

在該辦法中不僅對缺陷責任期的概念進行了闡述和界定,而且還對其期限做了描述。實質上就是指預留質保金的一個期限,具體期限由雙方合同約定。

保修期卻是完全不同的一個概念了。對此2000年6月26日《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已有明確的規定。

“第七條: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築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衞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系統、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為2年;

(五)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約定。

第八條:房屋建築工程保修期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房屋建築工程在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者房屋建築所有人應當向施工單位發出保修通知。”

可見保修期指的是承包人對工程承擔保修責任的`一個期限。該期限雖然可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但不能違背以上第七條的規定,有一定的法律強制性。

通過比較,兩者從本質上來説其區別是很明顯的,前者是發包方預留質保金的一個期限,而保修期是承包人對工程承擔保修責任的一個期限。不過從一個角度,即利益,來考慮,如果缺陷發生在缺陷責任期內,對於承包人沒有進行維修的行為,發包方是可以從質保金中扣除的;而如果缺陷發生在保修期內缺陷責任期外,那麼對於承包商不維修的行為或許只能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了。

通常來講保修期是長於缺陷責任期的,特別是對於大型工程。而我們在日常的一些小項目工程中,常常將缺陷責任期等同於保修期,而且在合同的擬定中混用,或許不會造成大的影響,不過這對我們進行大的工程來説可能會造成很大損失的。當然對於一些小的工程,也可以將缺陷責任期的期限等於保修期的期限,不過在用詞的時候應該準確,至少作為擬定合同的己方應該明白其代表的含義。

兩種常見的缺陷責任期條款為:承包商須修理、矯正及改正任何在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的缺陷;或承包商須在缺陷責任期內保養有關工程。

第一種缺陷責任期條款是規定承包商有責任改正在有關期間內出現的缺陷。任何在這期間屆滿後出現的缺陷都不會在這種條款範圍內,而且承包商的責任並不包括改正任何工程上出現的意外損害。而第二種缺陷責任期條款是規定承包商有責任維護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使其保持在缺陷責任期開始時的狀況。所以一般而言,第二種條款所規定的責任會比單單改正缺陷的為大。不過這種條款通常都會連帶給予承包商權利,以獲得進行任何並非因為承包商出錯所引致的缺陷改正工程費用。

質量保修期跟缺陷責任期完全不是一回事。質量保修期是安照法律法規及工程合同條款規定對工程在保修期間出現質量的問題進行保修,這個期限根據法規強制標準和合同要求而定(例如房屋建築及基礎設施一般是70年,有防水要求的衞生間、房間是5年等)。工程質量缺陷責任期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而需要對工程項目承擔責任的期限。缺陷責任期實質上就是指預留質保金或者保函的一個期限,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國際上最長為十二個月,即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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