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國際貿易術語FOB、CIF、CFR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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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代的定義是以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為主要服務的企業被稱之為國際貨代。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最新國際貿易術語FOB、CIF、CFR案例解析,歡迎大家閲讀瀏覽。

最新國際貿易術語FOB、CIF、CFR案例解析

  一、FOB術語分析

1、出口採用FOB報價的優勢

(1)FOB術語賦予賣方的義務比較少,便於出口企業操作;

(2)FOB報價可以規避運價風險 ;

(3)FOB報價下出口企業無辦理運輸和保險的責任。可規避風險發生時,因對海商法和海運規則慣例不熟悉帶來的麻煩。

2、出口採用FOB報價的風險

Case 1:上海一電視機廠家出口5000台彩電,報價FOB Shanghai,由於進口國沒有集裝箱運輸條件,買方規定用托盤裝載,10台一托盤,裝船過程中一托盤從釣鈎中滑落,十台電視落入水中受損,與各方交涉無果,最後廠家只能自己承擔損失。

風險一:FOB術語下的保險問題。在使用FOB術語的情況下,保險由買方辦理,由於貨物滅失的風險自貨物越過船舷之時才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因此,只有在貨物越過船舷之後,買方(投保人、被保險人)才能對貨物享有保險利益,也就是説,保險公司只對貨物越過船舷後產生的損失負責,貨物越過船舷前的損失,只能由賣方自行承擔,除非賣方專門對越過船舷前的運輸投保,否則不可能通過由買方向保險公司索賠獲得補償。

Case 2:某廣州供應商與美國客户成交約6萬美金的合同,採用FOB Guanghzou報價,貨運前客户支付了30%的定金,由買方指定貨代運輸,貨至San Francisco後仍沒收到買家的尾款,多次催促但買家一直拖延,後得知貨已經被提,最後以答應買家降價900美金結款。

風險二:貨物運輸方式的選擇。FOB貿易術語要求買方負責租船訂艙,一般情況下,賣方負責將貨物裝到船上。從目前FOB的實際使用情況看,買方指定船公司的少,絕大部分是指定境外貨運代理。對賣方來講,在FOB價格術語下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貨運代理人有可能遭受財貨兩空的風險。因此,在FOB價格術語下,賣方應爭取採用船公司提單取代貨代提單。

Case 3:某水泥廠向韓國出口水泥1萬噸,價格為FOB青島USD40.00/MT。韓國買方租用越南籍貨輪從青島運往韓國,支付方式為即期信用證,因貨源緊張,我方請求韓國買方延遲派船,買方同意延期,但信用證不展期,改託收付款,我方只好同意。船到時已過信用證效期,我方裝船後取得船長簽發的提單並隨付其他單據送中國銀行託收,但買家拒不付款贖單,並聲稱貨已失蹤,經查韓國進口商在無提單情況下早已從船方手中提走貨物,而該越南公司隨後宣告破產。

風險三:船貨銜接問題。FOB價條件下由買方租船或訂艙,而賣方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港和裝運期內將貨物備妥裝船,往往產生船貨銜接不好的問題。比如買方延遲派船,或因各種情況導致裝船期延遲,這樣會使賣方增加倉儲等費用的`支出,或因此造成賣方利息損失。對於賣方來説如果備貨時間倉促,無法將貨物在指定日期裝上指定的船隻,則賣方就要承擔由此造成的空艙費或滯期費。如果使用的是信用證結算方式,延誤裝期還需買方申請改證,遇上市場發生變化,對方不改證,則很可能貨款無法收回。

  二、對CIF認識的誤區

誤區一:將CIF象徵性交貨合同等同為實際交貨合同;

Case 4: 某大連一外貿公司與英國客户簽訂了一份核桃出口合同,採用CIF術語,憑不可撤銷遠期信用證付款,並約定船於2006年11月20日前到達英國安特衞普港。開證行寄來的信用證中規定:“提交由開證申請人授權其代表簽發的檢驗證書。”外貿公司工廠於10月初將貨備好待運,並準備了L/C要求的檢驗證讓英國客户的代表人驗貨簽字,但代表要求在貨運抵出口碼頭再驗貨簽字。貨到碼頭後,代表寄來了一張與信用證不完全一致的檢驗證,外貿公司於10月中旬將核桃運出,於有效期內備齊單據交銀行議付。結果開證行以檢驗證表面不符合信用證和其簽字無效兩點拒付貨款,最終外貿公司只好將貨運回,遭受了巨大的損失。經事後瞭解才知,核桃銷售的季節性很強,到貨的遲早會直接影響貨物的價格,由於載貨輪船在運輸途中出現了點故障,導致船到時間比客户預想的時間晚了幾小時,恰逢核桃市價下跌,客户為規避風險拒絕接貨,導致了外貿公司的損失。

分析:該案中出口商遇險除了信用證本身的條款問題,還有一個嚴重的失誤就是出口商沒弄清CIF的真實含義,誤將裝運合同當成了到貨合同,使自己處於不利境地。

誤區二:對CIF合同的風險認識不夠,以為該術語下合同的賣方買了保險,因此貨物風險有了保障。

Case 5:2007年11月深圳一手機生產商與加拿大客户達成訂單,採用CIF Montreal報價,12月出運前該供應商進行投保,險種為一切險外加附加險,並支付了保費,保單抬頭人為加拿大的買家,孰料貨在出口方貨代倉庫被盜,廠家將出險情況告知了保險公司並於同年12月21日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以廠家不具有保險利益而主張合同無效並拒賠,廠家向法院起訴。法院裁定由於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無需賠償,但須退回保險費。

關鍵詞:可保利益。又叫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係。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所給予保障的並不是保險標的本身,而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經濟利益。也就是説,被保險的貨物損害將導致其經濟利益受損,那麼,這種損益關係就是可保利益。如果保險標的有損失,但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並不受影響,那麼他對該保險標的並不具有可保利益。該案中,雖然供應商有保單,但因其抬頭是買家,所以不具有保險利益,無法獲賠。常用的做法是以賣家為保單抬頭,待風險轉以後將保單背書給買家。

  三、CFR貿易術語下賣方的通知義務

Case 6:我國紗廠與國外買家達成棉紗銷售合同,以CFR報價,裝貨前經檢驗機構檢驗認定品質符合合同規定。紗廠按合同規定的時間裝船,且貨在裝船當天就運往買家所在國。裝船後第三天我紗廠以傳真方式將裝船事宜通知了買家,但在船舶起航後18小時,船隻遇到惡劣天氣致使棉紗全部浸濕。由於買家是在裝船後第三天才收到裝船通知,未能及時辦理運輸保險手續,因此貨物損失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的補償。為此買家以未及時發出裝船通知為由要求我紗廠承擔賠償責任。我方反駁認為在CFR合同中貨物的風險自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後就已轉移給買方,對此後的損失賣方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本案關鍵點:賣方的充分通知。在CFR項下賣方不但要向買方發出通知而且該通知還必須是充分的通知。所謂“充分的通知”意指該裝船通知在時間上是“毫不遲延”的;在內容上是“詳盡”的,可滿足買方為在目的港收取貨物採取必要的措施的需要。如因賣方疏忽致使買方未能投保,則賣方要承擔貨物在運輸途中的風險。本案中紗廠沒能在裝船後立即發出裝船通知給買方,而是在裝船後三天才向買家發出通知,致使買方無法在目的港採取必要措施,該損失應該由紗廠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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