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有哪些要素-保險有什麼特徵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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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下面是yjbys小編為大家帶來的保險的要素及特徵的知識,歡迎閲讀

保險有哪些要素-保險有什麼特徵2017

  一、什麼是保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這一保險定義,實質上是從法律角度來界定的。從法律角度看,是一種合同行為。投保人購買保險、保險人出售保險,實際上是雙方在法律定位平等的基礎上,經過要約與承諾的過程,達成一致意見並簽訂合同,確立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從風險管理角度看,保險是一種風險管理的方法,或是一種風險轉移的機制。這種風險轉移機制不僅體現在將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而且表現為通過保險,將眾多的單位和個人結合起來,將個體對付風險變為大家共同對付風險,能起到分散風險、補償損失的作用。

從經濟角度看,保險是分攤意外事故損失和提供經濟保障的一種非常有效的財務安排。通過交納保險費購買保險,將不確定的大額損失轉變為確定性的小額支出(保費),或者將未來大額的或持續的支出轉變成目前固定的或一次性的支出(保費),從而有利於提高投保人的資金效益。人壽保險中,保險作為一種財務安排的特性表現得尤為明顯,因為人壽保險還具有儲蓄和投資的作用,具有理財的特徵。從這個意義上講,保險公司屬於金融機構,保險業是金融業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保險的要素指哪些?

現代商業保險的要素主要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

  (一)可保風險的存在

可保風險是指符合保險人承保條件的特定風險。一般來講,可保風險應具備的條件包括:

1.風險應當是純粹風險。即風險一旦發生成為現實的風險事故,只有損失的機會,而無獲利的可能。

2.有大量同質標的存在。保險標的數量的充足程度關係到實際損失與預期損失的偏離程度,影響保險經營的穩定性。

3.風險應當有導致重大損失的可能。風險的發生應當有導致重大損失的可能性,這種損失是被保險人不願承擔的。如果損失很輕微,則無參加保險的必要。此外,保險費不僅包含損失成本,而且包括保險人經營的費用成本。因而對被保險人來講,將輕微的損失通過保險轉嫁給保險人在經濟上是非常不合算的。

4.風險不能使大多數的保險標的同時遭受損失。這一條件要求損失的發生具有分散性。因為保險的目的,是以多數人支付的小額保費,賠付少數人遭遇的大額損失。如果大多數保險標的同時遭受重大損失,則保險人通過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所建立起的保險資金根本無法抵消損失。然而,在保險實踐中,有些可保風險可能並不完全滿足上述條件,如洪水、地震等巨災往往導致多數保險標的同時遭受重大損失,因此保險人在承保時力求將風險單位分散,這不僅可以避免大多數保險標的同時遭受重大損失,而且可以保證預期的損失與實際的損失相一致,保證保險公司的經營穩定性。在保險經營中,通過再保險的方式轉嫁一部分風險責任,也能達到力求風險單位分散的目的。

5.風險必須具有現實的可測性。在保險經營中,保險人必須制定出準確的保險費率,而保險費率的計算依據是風險發生的概率及其所致保險標的損失的概率。這就要求風險具有可測性。如果風險發生及其所致的損失無法測定,保險人也就無法制定可靠穩定的保險費率,也難於科學經營,這將使保險人面臨很大的經營風險。因此,如果風險缺乏現實可測性,一般不能成為可保風險。

但是,可保風險的條件也會隨着保險技術的發展和外部環境的變化而發生改變,如市場競爭、國家政策等。當然,我們也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可保風險的基本條件,從而保證保險經營的科學性。因此,保險人在經營過程中界定可保風險時,堅持上述條件的同時,還要考慮其他因素的影響。

  (二)大量同質風險的集合與分散

保險的過程,既是風險的集合過程,又是風險的分散過程。保險人通過保險將眾多投保人所面臨的分散性風險集合起來,當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又將少數人發生的損失分攤給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過保險的補償或給付行為分攤損失,將集合的風險予以分散。保險風險的集合與分散應具備兩個前提條件。

1.風險的大量性。風險的大量性一方面是基於風險分散的技術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的原理在保險經營中得以運用的條件。根據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的數理原理,集合的風險標的越多,風險就越分散,損失發生的概率也就越有規律性和相對穩定性,依此釐定的保險費率也才更為準確合理,收取保險費的金額也就越接近於實際損失額和賠付額。倘若僅僅是少量的風險標的,就無所謂集合與分散,而且損失發生的概率難以測定,大數法則更不能有效地發揮作用。

2.風險的同質性。所謂同質風險是指風險單位在種類、品質、性能、價值等方面大體相近。如果風險為不同質的風險,那麼損失發生的概率就不相同,風險也就無法進行統一集合與分散。此外,不同質的風險,損失發生的頻率與幅度是有差異的,倘若進行集合與分散,則會導致保險財務的不穩定。

  (三)保險費率的釐定

保險在形式上是一種經濟保障活動,而實質上是一種特殊商品的交換行為,因此,制定保險商品的價格,即釐定保險費率,便構成了保險的基本要素。但是,保險商品的交換行為又是一種特殊的經濟行為,為保證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保險費率的釐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則。

1.公平性原則。一方面,公平性原則要求保險人收取的保險費應與其承擔的保險責任是對等的;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應與其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是相適應的,或者説,各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按照其風險的大小,分擔保險事故的損失和費用。

2.合理性原則。合理性原則是針對某險種的平均費率而言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險費,不應在抵補保險賠付或給付以及有關的營業費用後,獲得過高的營業利潤,即要求保險人不為獲得非正常經營性利潤而制定高費率。

3.適度性原則。適度性原則要求保險人根據釐定的費率收取的保險費應能足以抵補一切可能發生的損失以及有關的營業費用。如果保險費率偏高,超出投保人交納保費的能力,就會影響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於保險業務的發展;如果費率偏低,就會導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最終也將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但是,保險費率是否適度應當是就保險整體業務而言的。

4.穩定性原則。穩定性原則是指保險費率在短期內應該是相當穩定的,這樣,既有利於保險經營,又有利於投保人續保。對於投保人而言,穩定的費率可使其支出確定,免遭費率變動之苦;對於保險人而言,儘管費率上漲可以使其獲得一定的利潤,但是費率的不穩定也勢必導致投保人的不滿,影響保險人的經營活動。

5.彈性原則。彈性原則要求保險費率在短期內應該保持穩定,在長期內應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動作適當的調整。因為在較長的時期內,由於社會、經濟、技術、文化的不斷進步與變化,保險標的風險狀況發生變化,保險費率水平也應隨之變動。如隨着醫藥衞生、社會福利的進步、人類壽命的延長、死亡率的降低、疾病的減少,過去釐定的人壽保險費率就需要進行調整以適應變化了的情況。因而,從長期看,保險費率應該隨着各種條件的變化而進行調整,以達到保費的適度、合理。

為防止各保險公司間保險費率的惡性競爭,一些國家對保險費率的釐定方式作出了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修訂版)第七十六條規定:“保險行業協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公佈指導性保險費率。”

  (四)保險準備金的建立

保險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保證其如約履行保險賠償或給付義務,根據政府有關法律規定或業務特定需要,從保費收入或盈餘中提取的與其所承擔的保險責任相對應的一定數量的基金。為了保證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各國一般都以保險立法的形式規定保險公司應提存保險準備金,以確保保險公司具備與其保險業務規模相應的償付能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1.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是指在準備金評估日為尚未履行的保險責任提取的準備金, 主要是指保險公司為保險期間在1年以內(含1年)的保險合同項下尚未到期的保險責任而提取的準備金。

2.未決賠款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公司為尚未結案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包括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和理賠費用準備金。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為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並已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尚未結案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為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但尚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理賠費用準備金是指為尚未結案的賠案可能發生的費用而提取的準備金。其中,為直接發生於具體賠案的專家費、律師費、損失檢驗費等而提取的準備金稱為直接理賠費用準備金;為非直接發生於具體賠案的費用而提取的準備金稱為間接理賠費用準備金。

3.總準備金。總準備金(或稱“自由準備金”)是用來滿足風險損失超過損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責任準備金。總準備金是從保險公司的税前利潤中提取的。

4.壽險責任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是指保險人把投保人歷年交納的純保險費和利息收入積累起來,為將來發生的保險給付和退保給付而提取的資金,或者説是保險人還未履行保險責任的已收保費。

  (五)保險合同的訂立

1.保險合同是體現保險關係存在的形式。保險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係,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同關係,這種關係需要有法律關係對其進行保護和約束,即通過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來,這種法律形式就是保險合同。

2.保險合同是保險雙方當事人履行各自權利與義務的依據。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是相互對應的。為了獲得保險賠償或給付,投保人要承擔交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收取保險費的權利就是以承擔賠償或給付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的義務為前提的。而風險是否發生,何時發生,損失程度如何,均具有不確定性,這就要求保險人與投保人在確定的法律或契約關係約束下履行各自的權利與義務。

  三、保險有哪些特徵?

  (一)互助性

保險具有“一人為眾,眾為一人”的互助特性。保險在一定條件下,分擔了單位和個人所不能承擔的風險,從而形成了一種經濟互助關係。這種經濟互助關係通過保險人用多數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建立的保險基金對少數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提供補償或給付而得以體現。

  (二)法律性

從法律角度看,保險又是一種合同行為,是一方同意補償另一方損失的一種合同安排,同意提供損失賠償的一方是保險人,接受損失賠償的一方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

  (三)經濟性

保險是通過保險補償或給付而實現的一種經濟保障活動。其保障對象財產和人身都直接或間接屬於社會再生產中的生產資料和勞動力兩大經濟要素;其實現保障的手段,大多最終都必須採取支付貨幣的形式進行補償或給付;其保障的根本目的,無論從宏觀的角度,還是微觀的角度,都是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關的。

  (四)商品性

保險體現了一種對價交換的經濟關係,也就是商品經濟關係。這種商品經濟關係直接表現為個別保險人與個別投保人之間的交換關係;間接表現為在一定時期內全部保險人與全部投保人之間的交換關係,即保險人銷售保險產品,投保人購買保險產品的關係;具體表現為,保險人通過提供保險的補償或給付,保障社會生產的正常進行和人們生活的安定。

  (五)科學性

保險是處理風險的科學有效措施。現代保險經營以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等科學的數理理論為基礎,保險費率的釐定、保險準備金的提存等都是以科學的數理計算為依據的。

  四、人身保險與社會保險的區別

社會保險是國家或政府通過立法形式,採取強制手段對全體公民或勞動者因遭遇年老、疾病、生育、傷殘、失業和死亡等社會特定風險而暫時或永久失去勞動能力、失去生活來源或中斷勞動收入時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經濟保障的一種制度。其主要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

  (一)人身保險與社會保險的共同點

1.以風險的存在為前提。人身特有風險的客觀存在,是人身保險存在與發展的自然前提;而人身風險的偶然性和不確走性,則導致了對人身風險保障的需求。對此,人身保險與社會保險並無區別。

2.以人為對象。人身保險與社會保險的保險標的都是人的身體或壽命,只不過社會保險的標的是依法定的,而人身保險的標的是以保險合同限定的。

3.以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為制定保險費率的數理基礎。人保險與社會保險都需要準確合理地釐定保險費率,因而編制和使用生命表對人身保險與社會保險都很重要。

4.以建立保險基金作為提供經濟保障的物質基礎。為了使被保險人在遭受人身風險事故後能獲得及時可靠的.經濟保障,人身保險與社會保險都要將收取的保險費建立專門的保險基金,並按照基本相同的投資原則進行運用,以確保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強償付能力。

  (二)人身保險與社會保險的區別

1.經營主體不同。人身保險的經營主體必須是商業保險公司,對此各國保險法都有相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條規定:“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而社會保險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授權的機構辦理。

2.行為依據不同。人身保險是依合同實施的民事行為,保險關係的建立是以保險合同的形式體現的,保險雙方當事人享受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也是以保險合同為依據的。而社會保險則是依法實施的政府行為,享受社會保險的保障是憲法賦予公民或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為保證這一權利的實現,國家必須頒佈社會保險的法規並強制實施。

3.實施方式不同。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除少數險種外,大多數險種在法律上沒有強制實施的規定。而社會保險則具有強制實施的特點,凡是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內的社會成員,必須一律參加,沒有選擇的餘地,而且對無故拒交或遲交保險費的要徵收滯納金,甚至追究法律責任。

4.適用的原則不同。人身保險是以合同體現雙方當事人關係的,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即保險人承擔賠償和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完全取決於投保人是否交納保險費以及交納的數額,也就是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因而,人身保險強調的是“個人公平”原則。而社會保險因其與政府的社會經濟目標相聯繫,以貫徹國家的社會政策和勞動政策為宗旨,強調的是“社會公平”原則。投保人的交費水平與保障水平的聯繫並不緊密,為了體現政府的職責,不管投保人交費多少,給付標準原則上是同一的,甚至有些人可以免交保險費,但同樣能獲得社會保險的保障。

5.保障功能不同。人身保險的保障目標是在保險金額限度內對保險事故所致損害進行保險金的給付。這一目標可以滿足人們一生中生活消費的各個層次的需要,即生存、發展與享受都可以通過購買人身保險得到保障。而社會保險的保障目標是通過社會保險金的支付保障社會成員的基本生活需要,即生存需要,因而保障水平相對較低。

6.保費負擔不同。交付保險費是人身保險投保人應盡的基本義務,而且保險費中不僅僅包含死亡、傷殘、疾病等費用,還包括了保險人的營業與管理費用,投保人必須全部承擔。因而,人身保險的收費標準一般較高。而社會保險的保險費通常是個人、企業和政府三方共同負擔的。至於各方的負擔比例,則因項目不同、經濟承擔能力不同而各異。

  五、保險與救濟的區別

保險與救濟同為藉助他人安定自身經濟生活的一種方法。但是,兩者的根本性質是不同的。

(一)提供保障的主體不同。保險保障是由商業保險公司提供的,是一種商業行為:救濟包括民間救濟和政府救濟。民間救濟由個人或單位提供,這類救濟純粹是一種施捨行為,一種慈善行為;而政府救濟屬於社會行為,通常被稱為社會救濟。

(二)提供保障的資金來源不同。保險保障以保險基金為基礎,主要來源於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其形成也有科學的數理依據,而且國家對保險公司有最低償付能力標準的規定。而民間救濟的資金是救濟方自己擁有的,因而救濟資金的多少取決於救濟方自身的財力。政府救濟的資金則來源於國家財政,因而政府救濟資的多少取決於國家的財力。救濟資金的來源限制了救濟的時、地區、範圍和數量。

(三)提供保障的可靠性不同。保險以保險合同約束雙方當事人的行為,任何一方違約都會受到懲罰,因而被保險方能得到及時可靠的保障;而民間救濟則是一種單純的臨時性施捨,任何一方都不受法律約束。尤其對於救濟人而言,其行為完全自由,是否救濟、救濟多少均由自己決定,因而被救濟方所得到的保障只能是臨時的、不穩定的,而且也是不可靠的。至於政府救濟,雖然不是合同行為,但卻受到法律的約束。政府不能任意決定是否救濟、救濟多少,因而政府救濟是及時可靠的。

(四)提供的保障水平不同。保險保障的水平取決於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即保險的補償或給付水平要根據損失情況而定;同時,與投保人的交費水平直接相聯繫,因而能使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得到充分的保障。而救濟是單方面的行為,救濟者與被救濟者之間不存在權利義務關係,民間救濟更是一種單方的、無償的授予行為。被救濟方無須為獲得救濟而承擔任何義務,因而救濟的水平並不取決於被救濟方的實際損失,而是取決於救濟方的心願和能力。至於政府救濟,要依法實施,但一般救濟標準很低,通常依當地的最低生活水平而定。

  六、保險與儲蓄的區別

保險與儲蓄都是以現在的剩餘資金做未來所需的準備,即同為“未雨綢繆”之計,因而都體現一種有備無患的思想,尤其是人身保險的生存保險及兩全保險的生存部分,幾乎與儲蓄難以區分。但是,兩者屬於不同的經濟範疇,有着明顯的差異。

(一)消費者不同。保險的消費者必須符合保險人的承保條件,經過核保可能會有一些人被拒保或有條件地承保;儲蓄的消費者可以是任何單位或個人,一般沒有特殊條件的限制。

(二)技術要求不同。保險集合多數面臨同質風險的單位和個人的風險而分攤少數單位和個人的損失,需要有特殊的分攤計算技術;而儲蓄則總是使用本金加利息的公式,無須特殊的分攤計算技術。

(三)受益期限不同。保險由保險合同規定受益期限,只要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間,無論何時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均可以在預定的保險金額內得到保險賠付,其數額可能是其所交納的保險費的幾倍、幾十倍甚至於幾百倍;而儲蓄則以本息返還為受益期限,只有達到了一定的期間,儲户才能得到預期的利益即儲存的本金及利息。

(四)行為性質不同。保險用全部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建立的保險基金對少數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提供補償或給付,是一種互助行為;而儲蓄是個人留出一部分財產做準備,以應對將來的需要,無須求助他人,完全是一種自助行為。

(五)消費目的不同。保險消費的主要目的是應付各種風險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儲蓄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得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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