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管理辦法(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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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充分了解各有關方面意見,按照立法工作要求,現就《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可向環境保護部和保監會提出意見和建議。徵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17年7月10日。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管理辦法(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標)

為完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機制,在環境高風險領域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黨中央、國務院印發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以及《關於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銀髮〔2016〕228號)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是指以從事環境高風險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生產經營者因其污染環境導致損害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強制性保險。

第三條 (適用範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環境高風險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承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商業性保險機構(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和互助性保險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監督管理機構)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公司的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環境高風險企業參加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環境高風險企業參加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

  第二章 投保與承保

第五條 (強制投保範圍)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環境高風險生產經營活動。

(一)從事石油和天然氣開採,基礎化學原料製造、合成材料製造,化學藥品原料藥製造,Ⅲ類及以上高風險放射源的移動探傷、測井;

(二)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

(三)建設或者使用尾礦庫;

(四)經營液體化工碼頭、油氣碼頭;

(五)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突發環境事件風險物質及臨界量清單》(環境保護部印發的《企業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指南(試行)》(環辦〔2014〕34號)附錄B)所列物質並且達到或者超過臨界量;

(六)生產《環境保護綜合名錄(2015年版)》(環境保護部印發的《關於提供環境保護綜合名錄(2015年版)的函》(環辦函〔2015〕2139號)附件)所列具有高環境風險特性的產品;

(七)從事銅、鉛鋅、鎳鈷、錫、銻冶煉,鉛蓄電池極板製造、組裝,皮革鞣製加工,電鍍,或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含汞催化劑生產氯乙烯、氯鹼、乙醛、聚氨酯等。

(八)國務院規定或者國務院授權環境保護部會同保監會規定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其他情形。

2005年以來發生過特別重大、重大或者較大突發環境事件的企業也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第六條 (保險責任範圍)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損害。環境高風險企業因突發環境事件或者生產經營過程中污染環境,導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造成人體疾病、傷殘、死亡等,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二)第三者財產損害。環境高風險企業因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污染環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財產損毀或價值減少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三)生態環境損害。環境高風險企業發生較大、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導致生態環境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

(四)應急處置與清污費用。環境高風險企業、第三者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公益組織等機構,為避免或者減少第三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或者生態環境損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應急處置費用、污染物清理費用。

第七條 (統一條款與費率監管)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基礎保險費率及其調節係數。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條款與費率的審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八條 (費率浮動)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根據被保險人的環境風險變化情況實行浮動費率。

第九條 (責任限額)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根據環境高風險企業的不同類型實行不同的責任限額,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按照責任限額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第十條 (保險合同)

環境高風險企業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應當與保險公司依法訂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合同(以下簡稱保險合同)。

環境高風險企業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雙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履行告知和説明義務。

保險合同訂立後,保險公司應當書面通知投保的環境高風險企業所在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承保)

環境高風險企業向保險公司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第十二條 (通知義務)

環境高風險企業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其影響環境風險情況的重要事項。環境高風險企業的環境風險顯著增加時,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

環境高風險企業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其環境風險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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