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治理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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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風險就是上市公司的內控風險,即內部治理結構的風險,主要包括大股東控制風險、董事會風險、獨立董事風險、監事會風險以及內部人(經理人)控制風險。本文分別從以上各個方面分析了上市公司治理風險的形成以及上市公司治理風險的內容。

上市公司治理風險

  一、大股東控制(實際控制人控制)風險

在我國,《公司法》將控制權賦予大股東,並實行一股一票和簡單多數通過的原則,第一大股東,無論是絕對控股,還是相對控股,其在股東大會上對公司的重大決策及在選舉董事上實質上都擁有絕對的控制權。大股東往往會利用其壟斷性的控制地位做出對自己有利而有損於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這就是我們常說的大股東控制問題。

在我國目前的股權結構下,當國家股成為一股獨大的控股股東時,通常會產生政企不分,導致企業目標政治化,大股東與公司內部管理人員聯手,通過關聯交易等手段無償佔用上市公司資金,最終為保留公司形象與在資本市場上的相應資格,編制出虛假報告欺騙中小股東;當不法分子成為一股獨大的控股股東時,通常將不可避免存在公司治理的缺陷,導致大股東瘋狂地掠奪公司財產,並通過編制虛假報告掩蓋其侵吞其它股東利益的行為,破壞公司發展。

  二、董事會風險

董事會治理風險是指董事會因為受到內外部環境變化及突發因素的影響,使得其自身建設、協調運作及履行職責的制度安排可能在一定時期內出現治理目標的偏離。

(一)董事選任的風險

董事選任機制不當帶來的風險。國有企業董事長的人選一般必須徵得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通常由上級任命或是與主管部門協商的結果;董事的任命和解聘不是召集股東大會決定,而是由政府機構指派,因此董事往往無法發揮獨立行事的功能。董事不盡責帶來的風險。董事會成員缺乏應當具備的職業操守,甚至玩忽職守致使公司利益遭到損失。很多董事任意缺席董事會會議或僅僅走走形式,有相當多的“掛名”董事存在。

(二)董事會權利風險

董事會權力虛置帶來的風險。大股東往往通過影響股東大會的決議、選派董事及通過經理層來控制董事會的運作,使得公司擁有強勢的經理層而弱勢的董事會,董事會不能對經理層實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董事會應有的職能無法有效發揮。董事長掌控董事會帶來的風險。強勢的董事長使得董事會的集體決策功能極大地弱化,必然削弱董事會其他成員發表意見的積極性,由此形成董事長“掌控”董事會的局面。

(三)董事會機構設定風險

外部董事與內部董事的比例不當帶來的風險。適當設定外部董事有利於董事會履行其職責。董事會規模不當帶來的風險。如果董事會的規模過小,董事會專業構成匱乏,可能導致公司錯過好的投資機會,無法在激烈競爭的市場環境中生存;如果董事會的規模太大,也不利於董事會發揮其治理公司的職能,會產生董事會成員溝通協調困難、董事會成員搭便車等問題。

(四)董事會運作風險

董事會成員內部矛盾帶來的風險。在我國,董事會常常成為權力角逐的'場所,董事會成員之間利益不協調從而相互產生矛盾,必然給公司帶來極大的風險。董事會會議無效帶來的風險。在實踐中,企業董事會會議次數較少且流於形式的狀況依然存在。

  三、內部人/經理人風險

我國企業的內部人主要是指經理層,內部人控制問題是指經理層在獲得了實際控制權後,為了其自身利益的最大滿足,利用其對企業真實資訊的控制而採取的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

內部人控制的原因在於:缺乏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對經理人員的績效考核沒有科學合理的評價標準,報酬沒有與業績聯絡,激勵措施的使用不當,短期激勵較多,經理人員往往只追求看得見的短期獎勵而忽略公司長遠發展。此外,所有者缺位和經理人市場的不完善等因素也造成了企業對經理人員的控制和監督不力,使得經理人可能利用手中的權力通過公司的資源來為自己謀福利。資訊不對稱。在上市公司裡,少數的代理人掌握著豐富的資訊,而大量的委託人(所有者)是“外部人”,掌握的資訊很有限且需要依賴“內部人”管理層的披露。所有者與管理層的目標往往不完全一致,以及企業契約的不完備性,使得“內部人控制”現象嚴重。內部人控制加劇了資訊不對稱,反過來,資訊不對稱又促成了內部人控制。

內部人控制風險主要表現在:過度的在職消費、短期行為嚴重、工資獎金增長過快、侵犯中小股東利益現象嚴重和中飽私囊等。

  四、監事會風險

監事會是上市公司內部專門負責行使監督職能的機構,是出資人的代表,對股東大會負責。然而,現實當中監事往往成為董事和管理層的從屬和被領導者,難以有效發揮其監督作用。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監事任免機制不合理,監事會人員結構缺乏科學性

監事會人員結構缺乏科學性,監事一般由董事會決定或者由國有股東、主管單位指派,監事會的全部成員可能都是股東代表而無職工代表。如果有職工代表,也礙於其雙重身份往往聽命於董事會或經理層。由於監事的組成結構的不科學和任免機制的不規範,監事會不能很好地代表中小股東的利益,為中小股東負責。

(二)監事激勵和約束機制不佳,監事會缺乏行使職權的主動性、積極性和責任

監事的報酬和行使監督權的物質保障往往牢牢控制在經理層手中。相關法律對監事會監督職責的規定不明確,約束機制不完善。除了《公司法》第62條的規定外,沒有監事對股東負責的詳細規定,也沒有涉及因監事失職對出資人和債權人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

(三)監事自身素質不高,影響其監督職能的發揮

很多公司的監事主要由政工幹部擔任,他們自身的知識結構不合理,大都缺乏應有的法律、金融、財務等方面的相關知識。其自身的這一缺陷使得其形同虛設,不能具備行使監督職責的能力,從而影響其監督職能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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