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調解當事人對離婚協議有權反悔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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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調解當事人對離婚協議有權反悔嗎

一、離婚案件不屬於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即生效的案件必須是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案件,即“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從民政部、外交部發布的《關於離婚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持有我國人民法院第一審離婚判決書的當事人申請再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旅蒙華僑持我國法院離婚調解書向我國使館申請結婚登記的覆函》“我國人民法院制發的離婚調解書與離婚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國內當事人持它申請結婚登記是允許的”法律規定以及從婚姻登記部門的實踐來看,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屬於“離婚證明”的一種,它不但是解除當事人婚姻關係的證明,而且是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證明材料。因此,調解離婚的案件必須製作民事調解書。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實際已經失效。

該司法解釋的施行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第十五條對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的案件類型並未作出任何界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對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的案件類型進行了明確的界定,且該司法解釋的第二十三條規定“本規定實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在審判實踐中已經不能再被適用。這一界定,正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對精神損害撫慰金定性的過程一致。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將精神損害撫慰金定性為“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已經將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等定性為物質損害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為並列關係。即使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其案件類型也應是不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中華考試網

三、最高人民法院無權對《民事訴訟法》作出解釋或變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大負責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該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可以“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屬於由全國人大制定,並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進行了修訂的基本民事法律,該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無權對《民事訴訟法》進行解釋或者變通。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僅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對“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我國法學界一般認為,司法解釋是對法律規定不夠具體而使理解和執行有困難的問題進行解釋,賦予比較原則的規定以具體的內容,來彌補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已經採取擴張解釋的方式對《民事訴訟法》進行解釋,其合法性是存在疑問的。

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涉嫌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當事人可以任意處置自己的民事權利,法無禁止即合法。《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實際賦予了當事人反悔權。上述司法解釋實際上已經限制當事人只有一次處分自身民事權利的機會,即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後不得再反悔,已經涉嫌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會使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陷入怪圈。

離婚案件中關於婚姻關係的部分涉及身份關係,人民法院在實踐中是無法對當事人的婚姻關係進行強制執行的'。關於調解書的財產關係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4條規定“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關於“當事人拒收調解書……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持調解書申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規定在實踐中也難以執行。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都未送達生效法律文書,即對其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恐怕是涉嫌程序違法的。

[建議]

1、在司法實踐中慎重使用上述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涉嫌違反上行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各級人民法院應慎重使用上述司法解釋。除非能當庭製作、送達調解書,否則不建議適用該條司法解釋,調解書應由當事人簽收才發生法律效力。

2、提請全國人大修改《民事訴訟法》。根據《立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可以進行立法解釋。賦予當事人對調解協議擁有反悔權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故不宜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立法解釋進行的方式來進行。因此,如果要確定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即不得反悔的原則,應通過由全國人大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而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予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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