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評估師《經濟法》講義:行政複議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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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 行政行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定的 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行為。
1.具體行政行為。
(1)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等決定不服的;
(4)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不動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5)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6)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8)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等事項的;
(9)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法定職責的;
(10)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發放撫卹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的;
(11)認為行政機關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12)行政相對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的。
2.抽象行政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抽象的,不能單獨申請,只能一併申請)
(1)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3)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3.行政複議的排除。
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複議:
(1)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2)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此外,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服的,也不能申請複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