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解決方法

來源:文萃谷 1.48W

現在很多的工程都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這種問題,你知道應該怎麼解決嗎?下面是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推薦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解決步驟,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解決方法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解決步驟

第一,建設工程合同的效力問題。首先,應當儘量維護合同的效力。建設工程合同受到不同部門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調整,特製是法律、法規、規章中的強制性規範較多,如果違反這些規範都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合同無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利於維護交易的穩定性,也不利於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同時,也會阻礙建築市場的健康發展。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有的屬行政管理規範,如果當事人違反了這些規範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但是不應當影響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將於2005年1月1日施行。根據《解釋》第1條和第4條的規定,除《民法通則》、《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應當適用於建設工程合同外,建設工程合同存在以下五種情形也應認定無效: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是沒有資質等級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三是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中標無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的;五是承包人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除此之外,就應當儘量認定合同有效。其次,對墊資條款不作無效處理。長期以來,人民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墊資、帶資條款或者當事人另行簽訂的墊資合同的性質為企業法人間違規拆借資金;但對於是否應當認定墊資條款無效,卻有不同的認識。《解釋》第6條確立了墊資合同或墊資條款的有效處理原則。

主要理由是:一是建築市場墊資比較普通,如果認定墊資無效,不利於保護承包人的利益。二是如果認定墊資條款無效,違反國際慣例,墊資承包是國際上業已存在並被認可的承包方式。三是原國家計劃委員會、建設部和財政部聯合發佈的《關於嚴格禁止在工程建設中帶資承包的通知》不屬行政法規,不能作為認定墊資無效的法律依據。再次,即使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合格的,也可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按照合同無效的一般處理規則,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建設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過程,就是將勞動和建築材料物化在建築產品的過程,已經履行的部分,不能通過返還恢復到合同簽訂前的狀態,只能折價補償。通過折價補償的方式處理,不僅符合當事人簽約時的真實意思,還可以避免通過鑑定確定工程價值,提高了訴訟效率。因此《解釋》第2條確立了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款的折價補償原則。但其適用的前提是建設工程質量必須合格,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二是雖經驗收不合格,但經承包人修復後再驗收合格。

第二,建設工程合同的解除問題。合同的解除,一般包括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形式。法定解除主要適用於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

《解釋》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主要是對合同法第94條關於合同解除權規定適用於建設工程合同的具體化,其目的是通過明確解除合同的條件,防止合同隨意被解除,從而保證建設工程合同全面實際履行。《解釋》第8條規定了發包人的解除權;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並拒絕修復的;

(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唯該條(四)的規定與《解釋》第4條規定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無效似乎有些矛盾,有待進一步研究。《解釋》第9條規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權。該條規定:發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合同的,應予支持:一是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解釋》第10條規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的處理規則。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解釋第3條處理。

第三,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建設工程質量關係到公共安全,為確保建設工程質量,《合同法》、《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都作出了許多具體規定。同時,建設工程質量也直接關係到工程價款的支付和修復費用的承擔。《解釋》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對建設工程的質量不符合約定,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以及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責任承擔,作了集中規定。首先,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這實質上賦予了發包人變更合同的請求權。其次,對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造成,適用過錯責任,不僅規定承包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過錯責任。再次,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僅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責任。最後,無論建設工程合同無效,還是有效,如果建設工程經修復最終仍被確認質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不應支持。

第四,建設工程結算和鑑定問題。首先,建設工程結算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款。一般情況下,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雙方就應當結算。結算中,一般是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報告,由發包人審核。實踐中有的發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結算文件後遲遲不予答覆或根本不予答覆,以達到拖欠或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嚴重損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權益。

為制止這種不法行為,《解釋》第20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覆,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其次,只有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通過招標投標籤訂的建設工程合同與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價款的標準。再次,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鑑定的,不予支持。建設工程計價方法一般分為固定價格計價、可調價格計價和工程成本加酬金計價等。當事人採用可調價格計價方式,常常因約定不明確、不具體而發生糾紛,引起造價鑑定問題。最後,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鑑定,但爭議事實範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鑑定的除外。當事人申請鑑定一般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一般不予重新鑑定。應當嚴格掌握重新鑑定的四條標準 。

第五,對《合同法》第286條的理解和適用。首先,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的性質,在理論上,儘管有特殊留置權、優先權等幾種學説,但通説為法定抵押權,而且不需登記,只要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逾期仍不支付的,這種法定抵押權就會產生。其次,該法定抵押權的行使,既可以通過雙方協商,也可以申請法院拍賣建設工程,可不經過訴訟途徑行使。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公佈,於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對承包人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的關係,與作為消費者的買受人的關係以及對建設工程價款的範圍、權利行使的期限均作了規定。《解釋》對此未再作規定。但,第286條有一個“除外”的規定,即“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如何理解,認識上不完全一致。一種觀點認為是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與公用物;另一種觀點認為僅限於依照法律規定或依其性質不能產生收益的公有物與公用物。這也是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訟技巧

一、根據當事人之間的核心爭議,本着為解決委託方關注的核心問題,為實現委託方利益最大化原則制定糾紛解決策略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可能發生在工程竣工驗收前,也可能發生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但移交建築工程之前,還可能發生在工程竣工驗收且移交建築工程之後。在不同的階段,發包方和承包方所各自追求的目標、各自的優勢地位可能發生微妙的變化,但這些變化足以影響糾紛解決策略的變化和調整。

作為發包方,比如房地產開發商,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最擔心的問題就是工程項目進度滯後,這樣將直接導致項目開發週期變長,資金回收滯後,開發成本增加,還可能貽誤商機。更為嚴重的,還可能因工程進度延誤造成整個房地產項目逾期交房,將面臨向購房户支付鉅額的違約金。因此,開發商在工程竣工驗收且移交建築工程之前,應採取抓大放小的原則,儘量避免因非原則性的糾紛導致矛盾激化,以確保工程進度如期進行,解決關鍵問題,實現利益最大化。舉個實例:某一顧問單位開發房地產項目,承包方因人工費一再調整而要求開發商增補人工費,協商不成後承包方停工,工程已近尾聲且交房期限將至,我們經過慎重考慮和分析:該項目正常竣工驗收、交房,開發商可能實現上億元的利潤;儘管人工費是否應予以增補尚存在一定爭議,但如果採取訴諸法律的方式公正解決該爭議必將耗費大量的時間,必然延誤竣工驗收和按期交房,可能給開發商造成難以估量的損失,這種解決方式顯然不符合我們委託人的利益。於是我們建議委託方作出讓步,對方也採取見好就收的策略,雙方最終友好協商解決了該糾紛,實現了雙贏的結果。

施工合同中通常會約定,承包人無正當理由停工或節點工程滯後至一定程度時,發包人有權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且有權解除合同。但如果出現該情況時,發包人根據合同約定行使合同解除權是否符合發包人的利益呢?正如上述案例,這顯然需要認真作總體考量。這種情形下發包方一旦通過訴訟解除合同,工程必然長時間停止,因為該類訴訟可能涉及已完工程質量鑑定、工程量的確定及工程造價鑑定等,該類訴訟週期短則一年左右,長則可能拖延至一年或二年以上甚至更長,漫長的訴訟程序結束後,還可能涉及強制執行問題,強制對方撤場、強制對方移交階段性工程(包括隱蔽工程)資料必然耗費更長的時間。可見,不到萬不得已,發包人即使擁有“合同解除權”之尚方寶劍,亦不可隨意使用。當然,法律訴訟對於承包人亦有同樣的法律風險,如發包人被迫行使合同解除權之後,承包方不但喪失了該項目的預期利潤,還可能遭受發包方的鉅額索賠。因此,任何一方提起解除合同之訴,最可能出現兩敗俱傷的後果。作為律師,應本着為委託人解決問題和實現委託人利益最大化原則替委託人出謀劃策,而不是鼓勵或煽動委託人採取解除合同這種極端的訴訟策略。當然,訴訟作為一種解決問題的策略或方式,即使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亦非完全不可用。比如,在出現停工且節點工期滯後的情況下,雙方協商未果時,發包方可以訴訟請求承包方支付節點工程的工期延誤違約金,同時訴請合同繼續履行,這種温和的訴訟策略,既可以給對方施加壓力,又不至於終止合作關係,完全有可能在法院的主持下協商解決糾紛。

二、做好證據收集和證據保全工作

“證據是訴訟之王”,幾乎在所有的訴訟中,證據都是贏得訴訟的根本。如果必須採取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時,我們必須充分重視訴訟技巧,而所謂的訴訟技巧,更多可能反映在取證和舉證的工作上。不打無準備之仗,任何一方發動訴訟前,均應認真做好證據的收集和證據的保全工作,不同的訴訟策略,對證據的收集和保全要求也不相同。如發包人訴訟解除合同,則發包人除舉證證明已經出現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還必須舉出承包人已完工程的數量(包括形象進度)和質量方面的證據。發包人可以自行委託公證機關,對現場進行攝影、攝像,確定工程形象進度,並聘請專業機構對已完工程確定工程量並出具工程造價鑑定報告,發包人亦可在訴訟中申請法院對工程現場進行證據保全並對已完工程的質量和造價進行司法鑑定。發包人萬不可為了趕工,在未採取任何證據保全措施的情況下,採取極端措施強行將承包人趕出施工場地後直接由其他施工單位繼續施工,這樣,法院極有可能據此作出對承包人有利的推定,發包人可能為此多支付工程價款。反之亦然,承包方在訴訟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亦有進行證據收集和證據保全的義務和必要,否則,其可能面臨已完工程的質量和數量因缺乏證據無法得到認可的風險,不但可能無法獲得相應的工程款,還可能因違約程度增加而面臨更多的索賠。因此,做好證據收集和證據保全工作在這類案件中至關重要。

三、司法鑑定過程中,當事人須保持與鑑定單位和裁判機構的適當溝通,以確保鑑定報告的準確性。

這類案件往往涉及工程造價結算,必然引入司法鑑定,儘管司法鑑定工作似乎僅僅是鑑定單位獨立、中立、專業性的工作,無需其他當事人的干涉或參與,但為了確保鑑定報告不偏離雙方的合同約定,確保鑑定報告的準確性,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必須保持與鑑定單位和裁判機構的適當溝通,否則,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果可能完全偏離合同的約定,最終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為避免出現這種情況,當事人在司法鑑定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1、要求法院根據合同約定向鑑定機構明確鑑定範圍。最高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的,不予支持。”因此,對固定價結算工程的造價進行鑑定時,法院應向鑑定機構明確鑑定範圍僅限於設計變更部分和發包人另行增加的工程導致的工程價款變化結算,而不能對整個工程造價進行鑑定,否則,該鑑定報告可能導致法院錯判。

2、要求法院根據合同約定或相關規定向鑑定機構明確計價原則,避免鑑定機構越廚代庖,以鑑代判。前述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根據該規定,當事人約定的計價原則優先,如雙方當事人就此發生糾紛,法院理應向鑑定機構明確計價原則並要求據此原則審核造價。雙方合同約定不明確時,應要求鑑定機構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出現以鑑定代替審判的情形。

3、確保鑑定材料的準確性。當事人應要求法院提交給鑑定機構的鑑定材料是與鑑定有關的、經雙方質證後法院認定可以作為鑑定依據的材料,否則鑑定結果必然錯誤。對於經法庭質證且法庭評議認為不能採信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鑑定材料,法庭不得將該等材料移交鑑定機構(比如涉及工期鑑定時,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工期順延材料就不得作為鑑定材料,也不得移交鑑定機構)。鑑定工作是一項複雜而細緻的工作,當事人在鑑定過程中必須與鑑定機構保持適當的溝通,目的並不是干涉鑑定工作,而是通過溝通了解鑑定機構的鑑定思路,確保鑑定機構不違背正確的鑑定原則,還可以適時提供與鑑定有關的信息或補充材料(補充材料仍應經過法庭的質證、認定),以免鑑定機構出現技術性錯誤而導致鑑定報告錯誤,以確保鑑定結論的準確性。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問題

1、施工合同的效力問題;

2、合同無效是否應進行結算;

3、備案合同和“補充協議”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結算時應採納哪一份合同作為結算的依據問題;

4、對於建設部推薦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條款中涉及的發包方逾期不結算是否視為認可送審價的問題;

5、工程款結算採取何種標準的問題;

6、訴訟中,造價司法鑑定(司法審價)的範圍;

7、關於工程質量、工期、農民工利益等問題。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