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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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一

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範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航空運輸承運人與企業、農村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法人之間簽訂的國內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個體經營户、個人與航空運輸承運人簽訂的國內航空運輸合同,應參照本細則執行。軍事運輸,航空與鐵路、水路、公路之間的貨物聯運,另行規定。

第二章貨物運輸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第三條託運人託運貨物應向承運人填交貨物託運單,並根據國家主管部門規定隨附必要的有效證明文件。託運人應對託運單填寫內容的真實性和正確性負責。託運人填交的貨物託運單經承運人接受,並由承運人填發貨運單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即告成立。

第四條託運人要求包用飛機運輸貨物,應填交包機申請書,經承運人同意接受並簽訂包機運輸協議書後,航空包機貨物運輸合同即告成立。簽訂協議書的當事人,均應遵守民航主管機關有關包機運輸的規定。

第五條託運人對託運的貨物,應當按照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包裝;沒有統一規定包裝標準的,應當根據保證運輸安全的原則,按貨物的性質和承載飛機等條件包裝。凡不符合上述包裝要求的,承運人有權拒絕承運。

第六條託運人必須在託運的貨件上標明發站、到站和託運人、收貨人的單位、姓名和地址,按照國家規定標明包裝儲運指示標誌。

第七條國家規定必須保險的貨物,託運人應在託運時投保貨物運輸險。對於每千克價值在十元以上的貨物,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制度,託運人可在託運時投保貨物運輸險,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八條承運人承運貨物時,應對託運人填交的託運單進行查核,並有權在必要時會同託運人開箱進行安全檢查。

第九條在運輸過程中必須有專人照料、監護的貨物,應由託運人指派押運員押運。押運員對貨物的安全負責,並遵守民航主管機關的有關規定,承運人應協助押運員完成押運任務。

第十條託運貨物內不得夾帶國家禁止運輸、限制運輸物品和危險物品。如發現託運人謊報品名,夾帶上述物品,應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託運人託運貨物,應按照民航主管機關規定的費率繳付運費和其他費用。除託運人和承運人另有協議外,運費及其他費用一律於承運人開具貨運單時一次付清。

第十二條承運人應按照貨運單上填明的地點,按約定的期限將貨物運達到貨地點。貨物錯運到貨地點,應無償運至貨運單上規定的到貨地點,如逾期運到,應承擔逾期運到的責任。

第十三條承運人應於貨物運達到貨地點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收貨人應及時憑提貨證明到指定地點提取貨物。貨物從發出到貨通知的次日起,免費保管三日。收貨人逾期提取,應按運輸規則繳付保管費。

第十四條貨物從發出提貨通知的次日起,經過三十日無人提取時,承運人應及時與託運人聯繫徵求處理意見;再經過三十日,仍無人提取或託運人未提出處理意見,承運人有權將該貨物作為無法交付貨物,按運輸規則處理。對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貨物,承運人可視情況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承運人應按貨運單交付貨物。交付時,如發現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時,應會同收貨人查明情況,並填寫貨運事故記錄。收貨人在提取貨物時,對貨物狀態或重量無異議,並在貨運單上簽收,承運人即解除運輸責任。

第三章貨物運輸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十六條貨物承運後,託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要求變更到站、變更收貨人或運回原發站,承運人應及時處理。但如託運人的變更要求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運輸規定,承運人應予以拒絕。

第十七條由於承運人執行國家交給的特殊任務或氣象等原因,航空貨物運輸受到影響,需要變更運輸時,承運人應及時與託運人或收貨人商定處理辦法。

第十八條貨物發運前,經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或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時,可以解除運輸合同,但應及時通知對方。承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退還已收的運輸費用;託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付給承運人已發生的費用。

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公眾、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和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民用航空運輸企業代理客貨運輸銷售業務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

第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以下簡稱空運銷售代理業),是指受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委託,在約定的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航空客貨運輸銷售及其相關業務的營利性行業。

(二)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運送旅客、行李、貨物、郵件的企業。

(三)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以下簡稱銷售代理人),是指從事空運銷售代理業的企業。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是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運輸地區行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是指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

第四條空運銷售代理業按照代理業務範圍,分為下列兩類:

(一)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經營國際航線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航線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

(二)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經營國內航線除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航線外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

第五條管理空運銷售代理業,遵循下列原則:

(一)滿足社會需求,方便公眾,合理佈局銷售代理網點;

(二)保護正當競爭,促進提高服務質量。

第六條銷售代理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設立條件

第七條銷售代理人應當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第八條銷售代理人的註冊資本數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五十萬元。銷售代理人每增設一個分支機構或者一個營業分點,應當增加註冊資本人民幣五十萬元。兼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銷售代理人,其專門用於銷售代理業務的資本數額應當符合上列要求。

第九條銷售代理人應當具備下列營業條件:

(一)有固定的獨立營業場所;

(二)有電信設備和其他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民用航空運輸規章和與經營銷售代理業務相適應的資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運輸銷售人員相應業務合格證書的從業人員。

第十條外國法人或者外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並具備本規定各項設立條件的,經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的貨運銷售代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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