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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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 A單位(以下簡稱廣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巫文益,廣豐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 宋 輝,江蘇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 陶國中,江蘇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B單位(以下簡稱德勝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黃德順,德勝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 張 峙,南京匯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豐公司因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寧經初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於200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02年7月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2年7月30日組織證據交換,並於2002年9月6日、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豐公司委託代理人宋輝、陶國中,德勝公司委託代理人張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巫文益為SOFT SUN ENTERPRISES CORP.(平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陽公司)、PACIFIC FEATHER CO.,LTD(大洋羽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公司)股東。1994年起,巫文益任大洋公司的總經理,樑錦玲為德勝公司銷售部經理。1997年起,德勝公司與大洋公司有業務往來,雙方的業務均由巫文益和樑錦玲作為經辦人進行商談,雙方的交易慣例是:雙方口頭協商全年的羽絨購銷數量,確定後,德勝公司將購買計劃下達給國內的代理商,即東方集團上海絲綢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絲綢公司),並委託上海絲綢公司自行確定國內的加工廠加工成衣,而後,上海絲綢公司根據加工廠的生產進度和計劃,明確需要多少羽絨原材料後,經報德勝公司同意後,由德勝公司委託上海絲綢公司,以上海絲綢公司的名義與大洋公司簽訂購銷羽絨的分合同。上海絲綢公司收到對方交付的羽絨後,先行支付貨款,然後再由德勝公司和上海絲綢公司統一進行結算。1997年廣豐公司成立,巫文益任法定代表人,國內的羽絨購銷業務基本上由廣豐公司和德勝公司做。境外的Down Lite International(以下簡稱Down Lite公司)是巫文益以往從事羽絨業務的合作伙伴,Down Lite公司的經辦人是Marty。在本案所涉的購銷合同羽絨中,境外的Down Lite公司事實上充當廣豐公司代理人的角色。
  2000年的羽絨業務,開始亦是由樑錦玲和巫文益、Marty商談的,雙方繼續沿用了以前熟悉的交易習慣。2000年3月,樑錦玲與巫文益、Marty三方在香港見面,基本商定2000年全年的羽絨購銷業務後,德勝公司於2000年3月28日,將與廣豐公司談妥的2000年的購買羽絨的數量、價格、履行方式,傳真給上海絲綢公司,以便其確認和安排加工廠的生產計劃。同年4月3日,德勝公司給巫文益發傳真,要求其將雙方商談的購銷羽絨的內容以銷售確認書的形式傳真給德勝公司,以便德勝公司開立信用證;同年4月5日,德勝公司將與廣豐公司談妥的2000年的購買羽絨的數量、價格、履行方式,亦傳真給境外的Down Lite公司。同年4月6日17時47分,廣豐公司從平陽公司的傳真機上將銷售確認書(計二頁)傳真給德勝公司,合同號GH200108。該傳真件廣豐公司簽字,德勝公司收到傳真後,對銷售確認書中第一頁的內容進行修改,並告之廣豐公司,4月7日11時02分,廣豐公司在同一傳真機上將德勝公司修改過的部分重新打印後,將第一頁又傳給德勝公司,德勝公司收到後,樑錦玲在銷售確認書上簽字,並於同日ll時28分將簽字確認的銷售確認書傳回給廣豐公司。
  合同成立後,雙方經協商,廣豐公司同意德勝公司先開200萬美元額度的信用證。2000年4月10日,香港標準渣打銀行開出了“申請人德勝公司,收益人廣豐公司,合同號GH200108,金額1395794.58美元,到期日2000年8月12日的10800398732-S號”跟單信用證。廣豐公司收到信用證後於4月12日發傳真給原告,提出德勝公司開立的上述信用證不能辦理打包貸款,請求重開信用證。2000年4月13日,德勝公司發傳真給境外的Down Lite公司和巫文益,提出德勝公司已開出備用信用證,若信用證條款對方有不能接受的地方,德勝公司可以採取貨到付款(COD),即可以採用現金支付貨款。對此廣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祕書蕭美珠又發傳真給德勝公司:編號為10800398732-S信用證不符合我們的要求,我方將通知銀行將信用證退回原開證行。德勝公司收到後,於當日向香港渣打銀行申請開立備用信用證,渣打銀行接受德勝公司的開證申請後,將備用信用證副本發送給德勝公司確認,以便隨時準備開證。2000年4月14日7時09分,Marty和巫文益發傳真給德勝公司:“WENDOL(巫文益的英文名稱)和我目前在美國的辛辛那提……我們必須要請你們在我們可以交貨之前將備用信用證立即開出來。該備用信用證必須在香港時間2000年4月17日下午6點之前開給我們。我們要再次説一下,只有備用信用證才是可以接受的”。2000年4月14日下午7點01分,德勝公司將同意另行開立備用信用證的意見和即將開出的備用信用證內容和信用證議付條款傳真給Marty和巫文益,並讓巫文益審查以上內容,若同意,德勝公司在明天之內可以開出相關的文件,廣豐公司最遲4月17日可以收到這些文件的正本,並説明這是在本階段德勝公司可以為廣豐公司所做的最大幫助。Down Lite公司收到傳真後,經辦人Marty代表Down Lite公司及廣豐公司回傳真給德勝公司,內容是:“收到了備用信用證的傳真,但要求除去第二條,其餘的接受”。2000年4月15日上午,德勝公司又發傳真給Down Lite公司和巫文益,內容是:“我司認為備用信用證中的第2點是必須要的,它與貴方的銷售確認書GH200108中所提及的條款相同。貴方的工廠必須委託我們給貴方開具有德勝公司簽字的文件,因為這是我方開證銀行而不是我們的審計委員會所規定的唯一條款”。2000年4月15日下午,德勝公司又發傳真給Down Lite公司及巫文益,內容是:“我們在4月13日就知道了你們所要求的標準格式……根據我們所開出的信用證,支付有一個條件,德勝公司必須要得到貴方的通知,並要得到貴方所提供的有關在60天時間過去後貴方在中國的工廠仍未收到付款的證明文件。我方已經按照我方所答應的那樣開出了我們的備用信用證,而貴方就必須執行你們的交貨合同,這是貿易雙方之間的銷售確認書所規定的精神”。
  2000年4月16日,Marty給德勝公司發傳真:“如果60天期限過後,工廠仍然沒有付款,那麼廣豐公司就可以在不經德勝公司簽字的情況下,提取該備用信用證上的款項,這一點德勝公司必須在2000年4月17日下午6點之前,在該備用信用證上得到修改”。德勝公司收到上述傳真後,黃德勝於2000年4月17日給Down Lite公司發了傳真,內容是:“我懂得對方對中國工廠在貴方交貨後60天內能否及時結帳有疑慮,然而貴方不接受信用證中第二項條款,同樣包含有對我方不信任的意思在內”。2000年4月17日下午7時57分,Marty和巫文益聯合給黃德順發了一份傳真,主要內容有1、回顧Down Lite公司和德勝公司三年來羽絨購銷業務的貿易數量和貨款結算情況。2、陳述不同意德勝公司備用信用證的第二條的理由,認為德勝公司並不信任我們,主要是害怕我公司會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兑現備用信用證上的資金,而我公司只是需要用信用證來保護我們,給我們安全感,保證我們能及時收到款項。2000年4月18日德勝公司又給Down Lite公司發傳真,要求他們在4月19日下午6點,對今年4月到7月將要交付的300噸羽絨材料的採購條款採用哪種意見予以確認,或者由他們另外提出建議,否則將認為對方無意解決雙方之間的分歧,亦沒有誠意執行整個合同,那麼德勝公司將採取法律程序,追究廣豐公司的違約責任。2000年4月18日下午4時59分,Marty發了一份傳真給德勝公司,內容是:參閲4月17日發給黃德順的傳真內容可以作為對你們的回覆。以後德勝公司與Down Lite公司、廣豐公司不再有文件傳真往來。
  2000年5月5日,5月8日,德勝公司在廣豐公司無望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即通知信用證開證行取消上述兩份信用證。
  原審法院還認定:2000年3月28日,上海絲綢公司收到德勝公司將其與廣豐公司談妥的2000年購銷羽絨的'品質、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的表格傳真件後,即按德勝公司的委託和計劃指令,擬定2000年與廣豐公司之間的羽絨購貨分合同。嗣後,上海絲綢公司代理德勝公司,於2000年4月5日和6日分別和廣豐公司簽訂了KB-1、KB-2兩份購貨合同。KB-1購貨合同約定,廣豐公司交付56%灰鴨絨205公斤(含羽絨損耗量);KB-2購貨合同約定廣豐公司交付56%灰鴨絨10630公斤(含羽絨損耗量)。上述合同已履行完畢,貨款合計人民幣1267695元亦付清。2000年5月初,上海絲綢公司再按德勝公司的委託和計劃指令,和廣豐公司之間簽訂其他購貨分合同時,廣豐公司不同意在購貨合同上蓋章簽字,亦不同意履行合同。
  2000年5月22日,德勝公司和上海絲綢公司就廣豐公司不能供貨的羽絨品種、數量,按當時的市場價簽訂了總價款是34314822元人民幣的補貨合同,轉由上海絲綢公司供貨。此後,上海絲綢公司分期分批提供了羽絨,德勝公司亦分期分批支付貨款,至2000年10月26日止,德勝公司付清了最後一筆羽絨款。德勝公司支付的全部羽絨貨款計4150969.8美元。德勝公司、廣豐公司按在銷售確認書上商定的羽絨單價(以美元為計價單位),依當時的匯率換算成人民幣後,再計算廣豐公司不能供貨的羽絨總價款為人民幣25554448.50元。上海絲綢公司就廣豐公司不能供貨的羽絨品種、數量,按當時的市場價供貨後,計算總價款為人民幣34308381.60元,上述兩數之差是人民幣8753933.10元。德勝公司依付款時的匯率換算成美元為1054690.73元。
  原審法院另認定:2000年,羽絨價格很不穩定,呈現價格上漲趨勢,4月至6月,國內羽絨價格大幅上漲。
  原審法院認為,德勝公司和廣豐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購銷合同關係。2000年4月7日,德勝公司與廣豐公司簽訂的銷售確認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合法,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德勝公司在履行與廣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中並無違約和不當之處。廣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義務,全面正確地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的民事法律責任。德勝公司在廣豐公司不全面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就廣豐公司不履行部分和上海絲綢公司簽訂的補貨合同亦是真實的,雙方已實際履行完畢,德勝公司為此多支付人民幣8753933.10元,德勝公司依付款時的匯率換算成美元為1054690.73元。德勝公司要求廣豐公司賠償因其違約而造成的損失及支付利息的訴訟主張是合理的,應當依法予以支持。但德勝公司和廣豐公司之間的購銷合同,在中國境內進行,德勝公司關於廣豐公司應以外幣計價賠償其損失及支付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僅支持德勝公司要求廣豐公司以人民幣賠償其損失及支付利息的主張。廣豐公司提出與德勝公司之間不存在購銷合同,即使合同成立,也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抗辯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該院判決:廣豐公司一次性賠償德勝公司人民幣8753933.10元及相應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59282元,保全費13565元,合計72847元,由廣豐公司承擔。
  廣豐公司上訴稱:一、廣豐公司與德勝公司的合同未成立。1. 2000年4月6日的銷售確認書是德勝公司變造的,其提供給法院的銷售確認書傳真件的前後兩頁時間不同;2.德勝公司提供的銷售確認書上傳真代碼0886為台灣地區,並非廣豐公司所在地大陸,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中有關廣豐公司的傳真實際均為蕭美珠行為,而蕭美珠並非廣豐公司的職員;3.德勝公司提供的銷售確認書上廣豐公司張瑞宗的簽字並非張本人所籤,對此張瑞宗本人到庭作證;4.原審法院以雙方之間存在交易慣例佐證合同成立,違背事實:(1)廣豐公司未授權任何公司簽訂合同;(2)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Down Lite公司是巫文益的合作伙伴,一方面又認為Down Lite公司事實上充當巫所在廣豐公司的代理人,無事實依據;(3)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的交易慣例與事實不符,廣豐公司與上海絲綢公司4月5日簽訂的KB-1、KB-2合同已履行完畢,與本案銷售確認書無關;二、本案合同即使成立,也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構成套匯,應認定合同無效;三、即使合同有效,廣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根據所謂2000年4月6日銷售確認書,德勝公司應開具USD3154546.02元的備用信用證,但廣豐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備用信用證,德勝公司開具的100多萬美元的信用證與銷售確認書不符;四、即使合同有效,且廣豐公司放棄了先履行抗辯權,廣豐公司還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因德勝公司未開具備用信用證,也未與廣豐公司達成進一步的協議,廣豐公司無必要交付羽絨;五、德勝公司與上海絲綢公司簽訂的補貨協議無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六、原審法院對補貨產生的損失再計算利息缺乏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廣豐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並由德勝公司支付所有的訴訟費用。
  德勝公司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中,德勝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及廣豐公司質證意見如下:
  1、Dun & Bradstreet International (Shanghai) Ltd[鄧白氏(上海)公司(美國一家資信調查公司)]2001年6月的調查報告。該證據證明平陽公司是台灣的私人有限公司,其股東為WU WEN HISNG及其家屬成員,董事長WU WEN HISNG,副總經理WU WEN FA、WU WEN YI(巫文益)、WU WEN YIN,祕書HISAO MEI CHU(蕭美珠)等為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大洋公司為其下屬企業,股東及管理層與平陽公司同。
  2、1998年5月,蕭美珠從大洋公司傳真機上以MIDWEST PACIFIC FEATHER CO.,LTD(中西太平洋羽毛公司)的名義發給德勝公司的傳真。內容為,通過電話得知德勝公司有關訂單,並告知德勝公司有關廣豐公司的聯絡方法及聯繫人張瑞宗,平陽公司的聯絡方法及聯繫人蕭美珠。德勝公司以此證明其與大洋公司談妥的訂單,只要通知廣豐公司,廣豐公司即安排履行,在本合同履行中,與平陽公司的蕭美珠或廣豐公司總經理張瑞宗具體聯繫訂單業務均可。廣豐公司認為上述證據與其無關。
  3、1999年3月4日,Down Lite公司銷售部副總裁Andrew Payne發給德勝公司的傳真。該傳真提到其與台灣合作方就貨物報價進行了核實,並詢問德勝公司是否接受報價。德勝公司以此證明Down Lite公司與巫文益是合作方。對此證據廣豐公司不予認可。
  4、1999年5月,大洋公司與上海絲綢公司簽訂的購貨合同。該合同賣方抬頭為廣豐公司;另德勝公司訂單執行簡表中有大洋公司巫文益字樣,其中合同號404559、404560與前述購貨合同吻合。德勝公司以此説明按以往交易習慣,大洋公司與廣豐公司是同一公司。廣豐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5、2000年4月6日,巫文益以大洋公司的信箋紙發給上海絲綢公司陳建華的指示,但署名為廣豐公司巫文益。德勝公司欲以此證明的內容同證據4。廣豐公司對此傳真認可。
  6、2000年3月28日,Down Lite公司發給德勝公司的傳真。內容為:上星期在香港,巫文益能認可德勝公司300噸羽絨的購買量。另外提及羽絨的市場價格正在飛漲。廣豐公司對此份傳真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7、德勝公司2000年3月28日發給上海絲綢公司的傳真,及經電訊盈科證明屬實並經公證的話費帳單。內容為告知上海絲綢公司羽絨訂單數量及價格。證明1.德勝公司與廣豐公司之間確有銷售確認書中所表明的羽絨銷售關係。2.從上海絲綢公司與廣豐公司簽訂的KB-1、KB-2購貨合同內容看, KB-1、KB-2購貨合同是對德勝公司與廣豐公司之間簽訂的銷售確認書的實際履行。廣豐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證明的內容不實。          
  8、2000年4月3日,德勝公司就羽絨購銷問題發給巫文益的傳真及香港電訊的話費帳單。內容是催促其按雙方談妥的羽絨品質、數量、單價擬定一份銷售確認書傳真過來,並就開信用證及交貨問題進行了説明。該傳真發往平陽公司的傳真機。廣豐公司對話費帳單的形式要件認可,但認為該傳真發給平陽公司,與廣豐公司無關。
  9、2000年4月5日,德勝公司就銷售確認書所確定的羽絨品質、數量、價格及加工羽絨成衣的款號問題發給Down Lite公司的傳真。該傳真證明Down Lite公司與巫文益是合作伙伴,此證據經電訊盈科證明屬實。廣豐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10、2000年4月6日,蕭美珠將草擬並打印的、賣方為廣豐公司的售貨確認書(共2頁)傳真給德勝公司;德勝公司對支付條款(在第1頁上)修改後傳真給了蕭美珠,4月7日蕭美珠按德勝公司修改條款打印後,將售貨確認書第一頁再次傳真給德勝公司,德勝公司由樑錦玲簽字,另賣方廣豐公司欄下有“張瑞宗”的英文簽字,但張瑞宗到庭作證對上述簽字不予認可。
  11、2000年4月13日,德勝公司就銷售確認書的履行細節發給上海絲綢公司的傳真。該證據經電訊盈科證明屬實。廣豐公司認為與其無關。
  12、上海絲綢公司和廣豐公司簽訂的KB-1、KB-2購貨合同及廣豐公司交貨和上海絲綢公司付款的證據。德勝公司據此證明上海絲綢公司和廣豐公司簽訂的KB-1、KB-2購貨合同中約定的羽絨品種及數量和德勝公司、廣豐公司之間的銷售確認書中約定的羽絨品種及數量是一一對應的,證明廣豐公司交付了部分羽絨,德勝公司、廣豐公司之間簽訂的銷售確認書已部分履行。廣豐公司對證據認可,但不同意德勝公司對證據的説明,認為此合同與廣豐公司無關。
  13、2000年4月6日,巫文益以大洋公司的信箋發給上海絲綢公司的傳真。內容為:關於第一批購貨合同(KB-1、KB-2)出問題,再來的貨會遵照絲綢公司的指示。署名為廣豐公司巫文益。德勝公司據此説明大洋公司與廣豐公司的同一性。廣豐公司認可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大洋公司與廣豐公司不是同一主體,且KB-1、KB -2合同與德勝公司無關。
  14、德勝公司委託代理人調查上海絲綢公司經辦人陳建華的筆錄。陳建華認為,廣豐公司與上海絲綢公司簽訂的KB-1、KB-2合同,是德勝公司與廣豐公司簽訂的銷售確認書的一部分。廣豐公司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陳建華證詞的內容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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