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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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糾紛案

買賣合同法案例

2001 年12月17日,原告黃山才在被告四川省鹽業總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簡稱鹽業公司)處購買食用精製非碘鹽,而被告將堆放在鹽業公司彭州支公司露天壩子裏,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食鹽6噸(單價825元/噸)賣給了原告,原告將其中3.45噸食鹽作為封口鹽加入至569桶山露中,造成該569桶山露中鹽水出現大量黑褐色泡沫,鹽水中有細小黑色懸浮物,不符合原告與上海浦東公司簽訂的山露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該569桶山露被上海浦東公司拒收,至今仍在原告處。

另查明,每桶成品山露的重量是50公斤,569桶山露的重量為28.45噸,每噸價格為4 500元,該569桶鹽漬山露的價款應為128 025元 (569桶×50公斤×4 500元)。又查明,鹽漬山露主要通過外貿公司出口日本,國內無銷售市場。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食用精製非碘鹽,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原、被告之間形成的買賣合同關係合法有效,而被告出售的食鹽不符合雙方的約定,又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的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鹽漬山露因質量不合格被上海浦東公司拒收的損失128 025元以及退還尚未使用的2.55噸食鹽的購鹽款2 103.75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已支付的`違約金27 000元損失的訴訟請求理由不充分,因原告在未到交貨期限,也未採取補求措施的情況下,即向上海浦東公司支付違約金,並以此作為損失要求被告承擔損失,於法無據,且該損失被告也無法預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給付 27 000元的違約金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對被告辯稱未給原告的山露造成損壞結果,主張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依據不充分,因鹽漬山露系主要出口日本,國內無銷售市場,該569桶鹽漬山露已全部損壞無殘質,故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張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評析]

由於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根本違約,理應對原告所受到的損失以及預期將獲得的利益承擔賠償責任。本院通過充分運用用證據規則,對原告的損失範圍,損失額的大小作出正確的確定。

1、違約責任的確定。在本案中,被告辯稱其是按國家計劃在樂山聯峯鹽化有限責任公司購進的,有檢驗報告書證明該批鹽符合GB5461—2000標準,符合合同目的。但勘驗筆錄反映,該批食鹽兑水後,鹽中有細小、黑色懸浮物。同時原告方提出的上海浦東公司出具的《02糧浦東公司第05號》中記載,浦東公司拒收原告成品山露的理由是山露鹽水渾濁、有黑色漂浮物。且該食鹽經成都市衞生執法監督所鑑定,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對鹽業公司違約行為之確定中,筆者認為應引入根本性違約這一概念。按照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5條對根本違約的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推薦閲讀:買賣合同糾紛 合同法案例
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不預知而且同樣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因此,《公約》衡量是否根本違反合同,有三個條件:第一,違反合同結果的嚴重程度,即是否在實際上剝奪了另一反給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第二,這個嚴重結果能否預知;第三,不能預知者的標準是處於相同情況中的同樣通情達理的第三人。在大陸法系國家,合同債務人只有存在可歸責於他的過錯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

因此,大陸法系國家採取的是過錯或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前者如《德國民法典》第276條“債務人,法無其它規定,應就其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負其責任。”後者如《法國民法典》第1147條 “凡債務人不能證明其不履行債務系由於不應歸其個人負責的外來原因時,即使在其個人方面無惡意,債務人對於其不履行或延遲履行債務,如有必要,應支付損害賠償。”

英美法系國家不以當事人有過失作為構成違約的必要條件,而認為一切合同都是“擔保”,只要債務人不能達到擔保的結果,就是違約。《公約》也沒有采取過失責任原則,只要一方違反合同,並給他方造成損失,他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他違反合同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根據《合同法》第107、108條和第120、121條的規定,只要違約就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違約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仍應承擔違約責任,該方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或約定解決。可見,我國的規定與《公約》的規定是基本一致。

由此,筆者認為,原告向被告購買食鹽,其目的是用於生產食品。而被告鹽業公司作為國家指定的食鹽專銷企業,客觀上能夠知道、主觀上也有能力知道其所出售的食鹽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能否使用,但在知悉原告購買鹽用於生產的目的後,仍將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食鹽出售給原告,導致原告購買合格食鹽以用於生產的合同目的難以實現,其顯然能夠預見到原告依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的東西無法得到,已構成了根本性違約。

2、損失範圍的確認。根本違約責任或補救方法主要可採取賠償損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無效等三種。關於賠償損失的範圍問題,一般應包括財產的毀損,減少和為減少或消除損失所支出的費用,以及合同履行後可能獲得的利益,在貨物買賣合同中就是利潤。

關於賠償限額問題,應考慮兩個因素:第一,不得超過根本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根本違約而可能造成的損失。第二,受害方因對方根本違約而嚴重影響到的訂約時的預期利益大小。關於解除合同的問題,解除合同即撤銷合同從而使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歸於消滅的行為,但是解除合同並不影響非違約方要求根本違約方賠償損失的權利。關於宣告合同無效的問題,根本違約方應對合同無效造成另一方的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而且宣告合同無效、賠償損失並不影響非違約方採取其他補救方法。

在本案中,原告方的損失以及合同履行後可能獲得的利益範圍的確定是裁判的關鍵,而矛盾主要集中在確定原告方向浦東公司所支付的違約金27000元是否屬於損失的範圍。對此,筆者認為本案中違約金不應屬於原告方之損失。

其理由在於:原告與上海浦東公司簽訂的山露買賣合同約定交貨期限為2001年7月——2002年7月,同時雙方還約定若賣方未按期交貨,賣方須向買方支付違約金為20%.但原告在2002年1月 15日收到向上海浦東公司發送的《(02)川糧浦東司第05號》通知,指出山露不合格時,即向上海浦東公司支付違約金,並未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擴大了損失的發生,並且對於該違約金,被告鹽業公司也是無法預見。由於原告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故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負責。

3、損失大小的確定。本案中所確定的原告的損失是加入了不合格食鹽的569桶鹽漬山露的全部價款,根據是569桶鹽漬山露中加入了不合格食鹽,已被上海浦東公司拒絕收購。而這569桶鹽漬山露是否具有殘值,是本案確定損失大小的關鍵。

就一般鹽漬產品而言,加入了本案中的不合格食鹽(本案中的不合格食鹽是食鹽的顏色不符合國家食用精製非碘鹽的標準,但食用沒問題),只會影響鹽漬產品的等級,等級降低,只是價格降低,降低價格後可以賣掉以減少部份損失,恰好本案中的產品是鹽漬山露,鹽漬山露是隻能出口日本、美國及歐洲等少數幾個國家,在國內無銷售地,所以本案中的鹽漬山露無法降價處理,法院就此認定569桶山露全部損壞,損失的大小就是569桶山露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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