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程序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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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為了規範公證程序,保證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公證程序規則

第二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遵守公證執業規範和執業紀律。

第三條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公證機構應當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受理公證申請,辦理公證業務,以本公證機構的名義出具公證書。

第五條公證員受公證機構指派,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的程序辦理公證業務,並在出具的公證書上署名。

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的規定,在辦理公證過程中須公證員親自辦理的事務,不得指派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辦理。

第六條公證機構和公證員辦理公證,不得有《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禁止的行為。

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以及依據本規則接觸到公證業務的相關人員,不得泄露在參與公證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七條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證業務管理制度和公證質量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指導。公證協會依據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公證當事人

第九條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並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

法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組織申辦公證,應當由其負責人代表。

第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公證,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關係、解除收養關係、生存狀況、委託、聲明、保證及其他與自然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應當由其本人親自申辦。

公證員、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機構申辦公證。

第十二條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辦涉及繼承、財產權益處分、人身關係變更等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公證,或者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人員證明

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前款規定的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我駐外使(領)館公證。

第三章公證執業區域

第十三條公證執業區域是指由盛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公證法》第二十五條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以及當地公證機構設置方案,劃定的公證機構受理公證業務的地域範圍。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盛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公證機構應當在核定的執業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

第十四條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

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受理;涉及不動產的委託、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事項,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二個以上當事人共同申辦同一公證事項的,可以共同到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或者其中一名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公證機構申辦。

第十六條當事人向二個以上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受理申請的公證機構辦理。

第四章申請與受理

第十七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名稱;

(四)提交證明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

(五)申請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不能簽名、蓋章的`由本人捺指櫻

第十八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法人的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代理人須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的證明材料,涉及財產關係的須提交有關財產權利證明;

(五)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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