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後有幾份簽過字的離婚協議書
確有當事人離婚過程是痛苦和漫長的,在反覆拉鋸式的討價還價過程中,可以產生二份甚至若干份離婚協議,當事人終極會依據最後一份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首先應該誇大,在民政局備案的那份離婚協議應具有最強的效力,除非當事人在之後的時間另有約定。既然已辦理離婚登記,在民政局登記之前所產生的離婚協議書自然也具備了生效條件。若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中涉及到的約定,以民政局備案的協議書中的約定為準;若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約定沒有涉及到而之前的離婚協議書有詳細的可操縱的具體描述,應該説以前的離婚協議的約定為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若民政局離婚登記中的'離婚協議沒有涉及,而之前的幾份離婚協議中的約定有矛盾的,以最後一份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為準。
相關案例:
林江(男)與桃麗(女)1998年在上海市某區民政局登記結婚,於2004年6月12日在上海市某區民政局登記離婚。在從2004年3月開始協議離婚始到2004年12月產生訴訟爭議時止,共簽訂過三份離婚協議: 第一份離婚協議,簽訂時間:2004年5月12日,協議內容:
一、雙方自願離婚;
二、 雙方無子女,不存在撫養爭議;
三、關於房產:位於上海市徐彙區南丹路;2X弄1208的房屋產權份額及房內物品歸女方桃麗所有;位於上海市長寧區長寧路XX弄2號102室的房屋產權份額及房內物品歸男方林江所有。 四、 關於股票和現金:男方林江名下的股票歸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給付女方桃麗十萬元人民幣補償款;雙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現金歸各自所有。 第二份離婚協議,簽訂時間:2004年6月12日在辦理離婚登記時達成的離婚協議,協議內容:
一、 雙方自願離婚;
二、 雙方無子女,不存在撫養爭議;
三、 位於上海市徐彙區南丹路;2X弄1208的房屋產權份額及房內物品歸女方桃麗所有;位於上海市長寧區長寧路XX弄2號102室的房屋產權份額及房內物品歸男方林江所有。
四、 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
第三份離婚協議,簽訂時間:2004年12月2日,離婚登記之後,協議內容:
補充協議
雙方已於2004年6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現男方考慮女方收入較少,但自願另行給付女方人民幣十萬元,並於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現女方向法院起訴稱:原、被告於2004年6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原、被告又簽訂了補充協議一份,根據該補充協議,男方應向女方一次性給付十萬元人民幣,並在三十日內付清,但現時間早已超過幾個月有餘,男方仍不支付,故起訴要求男方支付。
男方則辯稱:原、被告雙方就離婚問題已在2004年6月12日達成離婚協議,且辦理完畢了離婚。但在辦理完離婚手續後,女方以短信等方式,向男方朋友和家人散佈欺侮、誹謗男方的言語。為此,在女方這種卑劣手段的威逼下,男方不得已答應女方付款十萬的條件,因此,付款並不是男方的本意,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離婚協議及離婚後補充協議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理應遵守。現離婚協議與離婚補充協議並不矛盾。現被告辯稱該協議是在原告威逼迫使情況下籤訂,並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佐證,法院不予採信。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萬元人民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