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的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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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行政複議的鑑定人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複議聽證程序,進一步提高行政複議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複議聽證,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組織並聽取當事人以及其他聽證參加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程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當事人,是指行政複議案件的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第三人。

本規定所稱的其他聽證參加人,是指與行政複議案件有關的鑑定人、勘驗人、證人、翻譯人員等。

第三條 本省各級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舉行聽證,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行政複議聽證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聽證一般公開舉行。

第五條 行政複議聽證所查明的事實、證據、依據和程序,應當作為行政複議決定的重要根據。

第二章 行政複議聽證的適用範圍和組織

第六條 行政複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組織聽證:

(一)當事人對於案件事實有爭議的;

(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的;

(三)申請人提供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事實的;

(四)案情複雜、疑難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

(五)有必要組織聽證的其他情況。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負責行政複議聽證工作。

第八條 行政複議聽證由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擔任主持人和記錄人。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組織行政複議聽證,履行下列職責:

確定行政複議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

組織和主持聽證會;

就案件事實向聽證參加人提問;

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維持聽證秩序;

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記錄人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製作聽證筆錄。

第十一條 聽證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人及其他參加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回避。

第十二條 聽證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説明理由,並在舉行聽證前一日告知行政複議機構。是否迴避,由行政複議機構決定;決定迴避的,由行政複議機構另行安排聽證人員。

第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及其他聽證參加人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的,應當自行迴避。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案件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當事人及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十五條 聽證當事人的權利:

申請或放棄聽證,被申請人除外;

申請回避;

(三) 可以委託1—2名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聽證;

(四)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補充和修正;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聽證當事人的義務:

按時參加聽證;

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三)遵守聽證紀律,不得侮辱、誹謗他人,不得進行人身攻擊;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聽證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蔘加聽證的,應當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被申請人的代理人由本機關指定相關公務人員擔任。聽證當事人要求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相關人員的姓名、職業、住址並説明理由。

第四章 聽證的提出和準備

第十八條 在行政複議案件辦理過程中,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向行政複議機構申請組織行政複議聽證。

申請人、第三人的行政複議聽證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是否舉行行政複議聽證,由行政複議機構根據案情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舉行行政複議聽證3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以及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情況通知聽證參加人,並告知其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二十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參加行政複議聽證。聽證當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一日向行政複議機構提出延期申請,經行政複議機構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放棄參加行政複議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一日前告知行政複議機構,聽證是否繼續舉行,由行政複議機構決定。

被申請人不得放棄參加行政複議聽證。

第五章 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二條 聽證開始前,聽證主持人應當查明和核對聽證參加人到會情況,宣佈聽證紀律。

聽證開始時,由聽證主持人宣佈案由,介紹聽證主持人、記錄人基本情況,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未到會的,聽證是否繼續舉行,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 聽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行政複議請求、事實和理由,出示相關證據;

(二)被申請人陳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出示相關證據;

(三)第三人陳述、出示相關證據;

(四)當事人就案件爭議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五)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當事人對勘驗人、鑑定人、證人發問;

(六)當事人最後陳述;

(七)宣佈聽證結束。

第二十五條 證人作證時,聽證主持人應當核對證人身份,並向其説明作假證、偽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聽證會的審理。

第二十六條 記錄人應當將聽證內容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同時,聽證筆錄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簽名。

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錄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註明。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聽證不得向聽證參加人收取費用,所需費用由行政複議機關承擔。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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