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學期末複習材料總結

來源:文萃谷 1.25W

純屬按照個人理解來整理。

法理學期末複習材料總結

一、法律素質:

是法律人應該具備的職業素質,其要素包括法律思維能力,法律表達能力(a掌握法律概念能力b正確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題的能力c法律推理的能力)和對法律事實的探索能力。法律思維能力是核心。

二、法律思維能力包含四個方面的內容,分別為:

1、準確掌握法律概念的能力2、正確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題的能力3、法律推理能力4、對即將做出的法律裁決或法律意見進行論證的能力。

三、探知法律事實的能力:

探知法律事實,即調查、蒐集、製作、組合、分析、認證法律事實,是法律實踐活動中的重要環節。對法律事實的分析和認定,直接決定着適用法律的最後結果。

四、邏輯分析方法在法學研究中四個層次:

1法律概念與法律事實之間的邏輯關係2、法律規則之間的邏輯關係3、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之間的邏輯關係4、法律原則之間的邏輯關係。

五、法理學的概念

法理學是法學的一般理論、基礎理論、方法論和意識形態。

六、法理學是法學的基礎理論

法理學的理論之所以具有基礎性,不僅因為它們是關於法的根本性、普遍性問題的理論,而且因為它們是一定時代法的精神、理念的表達。法的精神、理念是各種具體的法律制度的內在靈魂,是整個法律體系大廈的精神支柱。法的精神、理念的變化,必然導致法律制度和法學的變革。

七、法理學是法學的意識形態

從法理學的本質屬性來看,正是因為法理學是法學的一般理論、基礎理論、和方法論,這也決定了法理學的終極意義在於它是法學的意識形態。

從法理學的價值方面來看,法理學作為一種法學意識形態,其不僅是對法律顯示及相關社會關係的簡單、被動的觀照與反映,而且對法律現實具有滲透性的甚至是主導性的影響和作用。

八、法的定義:

法是由國家制定,認可並由國家保證實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質條件所決定的統治階級(或人民)意志,以權利和義務為內容,以確認,保護和發展統治階級(或人民)所期望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為目的的行為規範體系。

九、法的基本特徵:

1法是調整人的行為的社會規範2、法是出自國家的社會規範3、法是規定權利和義務的社會規範4、法是由國家保證實施的社會規範。

十、法的本質的兩個層次:

1、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a法是“意志”的體現或反映、b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反映、c法是統治“階級”的意志反映、d法是“被奉為法律”的統治階級的意志。

2、法的內容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

十一、法的侷限性:

1、法只是許多社會調整方法的一種.。除法之外,還有政策、紀律、規章、道德、民約、公約、教規及其他社會規範,還有經濟、行政、思想教育。

2、法律並不能有效地干預或解決所有的社會問題。法律通常只能有效的控制公開的、外顯的、可觀察的社會行為,而很難控制個人隱祕的隱私行為,更難控制人們內心的思想、情感、信仰。

3、法律具有保守性,僵化性和限制性。法為維護某種社會秩序而對人們的行為所施加的約束,有可能轉化為限制人們進行有益的創新和改革的枷鎖

4、法的'運作成本巨大。法的運作成本包括立法成本、行政執法成本、訴訟成本等成本。

5、法律作用的充分發揮依賴一系列社會條件。首先是良好的政治法律體制。其次是良好的法律和法律體系。其三是高素質的法律職業羣體。其四是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圍。最後是良好的物質條件。

十二、法的淵源

法的形成過程總是基於某種動因和進路,選擇和提煉一定的資源,以實現權利和權力的制度性配置的過程。這種使法得以形成的資源、進路和動因,就是法的淵源。(在法的淵源三要素中,資源性要素是最基本的要素,進路性要素是法得以形成的途徑性要素,在進路性要素淵源中,立法是法得以形成的尤其重要的途徑,動因性要素是根本的要素)

十三、法的淵源和法的形式的分別:

法的淵源和法的形式的界限不容混淆,他們本來是兩種性質不同的事物,分別代表法的形成過程中兩個性質不同的階段,有各自的價值。

第一:未然和已然,可能和現實的分別是法的淵源和形式的一個界分,法的淵源主要指法的來源,法的淵源有一定的必然性意味,但更主要的是個未然和可能的概念。法的形式表明的則是已然和現實的概念。

第二:多元和統一的區分,是法的淵源和法的形式的又一界分。法的淵源是多樣化的,法的形式也是多樣化的,卻不是多元的。

十四、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範化

規範性法律文件是以成文性形式表現出來的各種法的形式的總稱。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範化,是指立法主體應以統一的規格和標準,制定和修改各種形式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使一國屬於法的形式範圍的各種規範性法律文件成為效率等級分明、結構嚴謹、協調統一的整體。

十五、規範性法律文件的系統化

指的是指對已制定的有關規範性法律文件加以系統整理和歸納加工,使其完善化,科學化的活動。

十六、規範性法律文件系統化的方法:

1、法的清理。指有權的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以一定方式,對一定範圍的規範性法律文件進行審查

2、法的彙編。指在法的清理的基礎上按一定順序將各種法或有關法集中起來,加以編排,彙編成冊。

3、法的編纂。指立法主體在法的彙編和清理基礎上,將現存同類法或同一部門法加以研究審查,從統一的原則出發,決定它們的存廢,對它們加以修改,補充,最終形成集中,統一和系統的法。

十七、法的一般分類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以法的創制方式和表現形式為標準對法所作的分類,可分為1、成文法又稱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權或立法性職權的國家機關制定或認可的以規範化的成文形式出現的規範性法律文件。2、不成文法是指由國家有權機關認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雖有文字形式但卻不具有規範化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習慣法。

2.根本法和普通法

以法的地位,效力,內容和制定程序為標準對法所作的分類,這種分類主要適用於成文憲法國家,可分為1、根本法是指在整個法的形式體系中居於最高地位的一種規範性法律文件。

2、普通法是指憲法以外的所有法的統稱。

3.一般法和特別法

以法的適用範圍為標準對法的分類,可分為1、一般法,指對一般主體,一般事項,一般時間,一般空間範圍內有效的法,如刑法,民法。2、特別法,指對特定主體,特定事項有效,或在特定區域,特定時間有效的法,如戰爭時期的法。

4.公法和私法

公法和私法的劃分主要存在於民法體系,是民法法系劃分部門法的基礎。

十八、法的效力

是指法對其所指向的人們的強制力或約束力,是法不可缺少的要素。法的效力不等同於法的實效。法的效力是法所具有的約束力,這種約束力的存在不以涉法行為是否發生為轉移。而法的實效指法的功能和作用實現的程度和狀態,它主要是一個強調實際結果的範疇,所展示的是一種事實,一般來説,法只要是現行的,它就是有效的。

十九、法的效力範圍

通常指法對什麼對象,在什麼時間和空間有效。包括:法的對象效力、法的空間效力、法的時間效力(法的時間效力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時限以及對其實施前的行為和事件有無溯及力。)

二十、法的對象效力原則

法的對象效力,是指法的適用對象有哪些,對什麼樣的人和組織有效。法學上也將法的對象效力稱為對人的效力,這裏包括自然人和法所抑制的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1、屬人原則,以人的國籍和組織的國別為標準。

2、屬地原則,以地域為標準。

3、保護原則,以保護本國利益為標準。

4、綜合或折衷原則。

二十一、法的溯及力及規定原則

指新法對它生效前所發生的行為和事件可加以適用的效力。

一是從舊原則:即新法沒有溯及力

二是從新原則:即新法有溯及力

三是從輕原則:即比較新法和舊法,哪個輕些就按哪個法處理,

四是從新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溯及既往,但舊法對行為人的處罰較輕時,則從舊法。

五是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對行為人的處罰較輕時,則從新法。

二十二、法的要素

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構成法律的基本要素。

法的要素與法的淵源不同。法的淵源指法的外表形態,而法的要素是任何形態的法律都不可缺少的基本質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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