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R與CIF的區別

來源:文萃谷 2.34W

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運費(……指定目的港), 是指當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賣方即完成交貨。

CFR與CIF的區別

賣方必須支付將貨物運至指定目的港的運費和必要的費用,CFR術語要求賣方辦理出口清關。本術語只適用於海運和內河運輸(即“水上運輸”)。

如果雙方當事人不擬以越過“船舷”作為完成交貨,則應採用CPT術語。

在實際業務中,應規範地使用這一術語的標準縮寫——CFR。

  CFR與CIF不同之處僅在於:

CFR合同的賣方不負責辦理保險手續和不支付保險費,不提供保險單據。有關海上運輸的貨物保險買方自理。除此之外,CFR和CIF合同中買賣雙方的義務劃分基本上是相同的。

按CFR術語訂立合同,需特別注意的是裝船通知問題。

因為,在CFR術語下,賣方負責安排在裝運港將貨物裝上船,而買方必須自行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以就貨物裝上船(越過船舷)後可能遭受滅失或損壞的風險取得保障。

因此,在貨物裝上船前,即,風險轉移至買方前,買方及時向保險公司辦妥保險是CFR合同中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國際商會在INCO-TERMS先前版本均強調,C&F賣方必須毫不遲延地(Without Delay)通知買方貨物已裝上船。在《2000年通則》也規定:賣方必須給予買方關於貨物已按A4規定交至船上的充分的通知 (Sufficient notice)……所謂“充分的通知”,意指裝船通知在時間上是“毫不延遲”的,在內容上是“詳盡”的,可滿足買方在目的港收取貨物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辦理保險)的需要。

雖然,《2000年通則》沒有對賣方未能給予買方該項充分的通知的後果作出具體的規定,但是根據有關貨物買賣合同的適用法律,賣方可因遺漏或不及時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而使買方未能及時辦妥貨運保險所造成的後果,承擔違約責任。

為此,在實際業務中,我方出口企業應事先與國外買方就如何發給裝船通知商定具體做法;如果事先未曾商定,則應根據雙方已形成的習慣做法,或根據訂約後、裝船前買方提出的具體請求(包括在信用證中對裝船通知的規定),及時用電訊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上述做法也適用於我方出口的FOB合同和CIF合同。

  此外,在CIF術語一節中述及的關於租船或訂艙的責任和目的`港卸貨費用負擔的問題,同樣適用於CFR術語。

為明確卸貨費用負擔,也可採用CFR術語的變形.

例如:CFR班輪條件(CFR liner terms)、CFR艙底交貨(CFR ex --ship’s hold)、CFR吊鈎交貨(CFR ex tackle)和CFR卸到岸上(CFR landed)。

上述CFR術語的各種變形,在關於明確卸貨費用負擔的含義方面,與前述CIF術語變形中所説明的是相同的。

需要説明的是,以上各“FOB、CFR、CIF”貿易術語變形,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其作用通常僅限於明確或改變買賣雙方在費用負擔上的劃分,而不涉及或改變風險的劃分。

此外,還須強調,只有在買賣雙方對所使用的貿易術語變形的含義有一致理解的前提下,才能在交易中使用這些術語變形。

隨着國際運輸技術的發展,包括貨物集合化,集裝箱運輸、多式運輸和滾裝運輸的日益擴大使用,以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作為賣方完成交貨義務的FOB、CFR和CIF術語已不能適應新的運輸環境的需要。

同時,運輸技術的變化,也帶來了運輸單據的革新,例如,多式運輸單據(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MTD),非傳統的FOB、CFR和CIF術語所涉及者。

有鑑於此,國際商會在《1980年通則》中增添了兩種新術語一,FRC和CIP,並修訂了原有的DCP。10年後,在《1990年通則》中又對上述三種術語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補充;將FRC改為FCA,將DCP改為CPT。經修改補充後的FCA、CPT和CIP三種術語不僅適用於鐵路、公路、海洋、內河、航空運輸的單一方式的運輸,也適用於兩種或兩種以上運輸方式相結合的多式運輸。《2000年通則》又對FCA術語中關於裝貨和卸貨義務作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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