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中的委託代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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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證券投資基金中,投資人將財產委託給基金管理人之後,由於管理人的目的是從中獲取最多的管理費,而投資人的目的是從證券投資中獲取最大的資金收益,二者在關於財產方面的目標上產生了偏離。因為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在理性人假設條件之下,目標的偏離極有可能導致各種問題的出現。其中,一個最為突出的問題就是委託代理問題。下面是yjbys小編為大家帶來的證券投資基金中的委託代理問題解答,歡迎閲讀

證券投資基金中的委託代理問題
  一、產生證券投資基金中委託代理問題的經濟學原因

第一,信息經濟學理論。事前的信息不對稱會誘發逆向選擇,事後的信息不對稱會產生道德風險問題。

在基金契約簽訂之前,有些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經理可能會通過一定的手段誘使投資人,讓其申購自身運作的基金。而管理合規、運作良好的基金有可能會因為宣傳力度不夠而不被關注,良好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人由於在基金市場上無法獲取優質的客户和資金,會逐步退出基金市場。此時基金市場中所留存的基金以及基金管理人的質量良莠不齊,而且莠者居多,此時就存在逆向選擇問題。

在基金契約簽訂之後,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基金信息的獲取上處於劣勢地位。最為明顯的一個表現就是“完全接受了契約條款之後,基金持有人就不能像基金管理人那樣全面、細緻地瞭解基金運作的全過程”。由於各方主體利益存在不一致的情況,目標的偏離、資產控制權與收益權的分離很容易誘發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從業人員的道德風險。

第二,“搭便車”理論。搭便車理論是由美國經濟學家Olson提出的,是指主體不付出成本而享受產品帶來的利益。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一個最大的特徵就是基金份額持有人較為分散,且每個基金份額持有人持有的資產在整個基金中所佔比例有限,如果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蔘與到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督中,基金份額持有人就會有搭便車的心態和行為,認為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做出有效監督時,自己便無需對基金管理人進行監督。因此,就會弱化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督。同時,如果基金份額持有人慾實現對基金管理人進行有效的監督,自己就必須付出較為高昂的監督成本,而其他份額持有人也會存在搭便車的心態。基金份額持有人監督不力,是證券投資基金中委託代理問題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

第三,不完全契約理論。不完全契約理論由經濟學家Gross man、Hart和Moore共同創建,主要是指契約當事人不可能達成一個完整、明晰的契約以規制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如果能夠達成完整的契約就必須付出十分高昂的成本。因此,也就不可能、也無必要達成一個完全契約,在不完全契約之下,各方的權利義務也將無法予以完全明確。在證券投資基金的委託—代理關係中,委託人往往無法在事前簽訂一個完全合同來約束代理人的行為。因此,基金管理人有可能會利用契約的不完善之處,直接或間接侵犯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二、證券投資基金中的委託代理問題

  1、雙重委託代理鏈條加重了證券投資基金中的委託代理問題

在公司型基金中,由於基金的運作方式是通過公司的形式進行,投資者主要是以股東的身份參與其中,其中的委託代理問題主要是投資者與基金經理人之間的委託代理問題。而在我國證券投資基金主要是以契約性基金的形式存在,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投資基金法》中規定了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分為契約性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實踐操作中,公司型證券投資基金幾乎不存在。2003年修改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第102條規定:“通過公開發行股份募集基金,設立證券投資公司,從事證券投資等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但是國務院的另行規定至今尚未出台,在2012年12月底發佈的新《證券投資基金法》中也並未對公司型與契約性基金作出明確的規定。在這樣的立法背景之下,便存在一個雙重的委託代理鏈條。

其中,由於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資產同自有資產存在重大差別,基金管理人有較大的資金控制權,但是隻有很少的剩餘控制權;另一方面,所有基金份額持有人擁有資產的剩餘索取權,但是沒有基金資產的控制權。因此,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就成了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關鍵問題。證券投資基金的特殊之處在於,在雙重代理鏈條之下,雙重代理關係在法律上的目標卻是一致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與基金管理人之間的委託代理關係中,基金管理人作為代理人在基金信託權利義務的約束之下,應以實現份額持有人的`利益最大化為目標,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作為基金經理,如果按照一般公司治理的要求,基金經理應當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股東的利益最大化為目標。從新頒佈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來看,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高管以及相關從業人員的行為是綁定在一起的。2013年6月1日開始生效的《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1條,規定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禁止從事的一些行為。由此可見,基金管理人以及其內部人員共同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一定的權利義務。從這個角度來説,雙重代理鏈條所產生的道德風險問題會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但是道德風險弱化並不意味着基金管理人與基金經理之間的委託代理問題可以忽視。反而在一些現實情況之下,基金經理為了個人利益,不當或者違法管理基金資產,對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巨大損害。因此,對於基金管理人與基金經理之間存在的由於信息不對稱產生的道德風險問題不容忽視。

綜上,委託人同基金管理人之間通過契約建立起一種金融信託關係,也就意味着委託人同基金管理人之間形成了一種委託代理關係。在我國,儘管新修訂的《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規定了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擔任,但是目前市場上主要基金管理人往往都是基金管理公司,並由基金經理負責具體的基金運作,此時基金管理人同基金經理之間也存在着委託代理關係。我國證券投資基金中存在這樣一種雙重委託代理鏈條,容易導致單一鏈條中的委託代理問題和風險的累加。因此,雙重代理鏈條的存在加重了存在代理問題的風險。

  2、證券投資基金中監督失靈問題

  (1)基金份額持有人的監督失靈問題。

對於委託人來説,代理成本主要有兩種:監督代理人的成本以及代理人違背信託義務對委託人造成的損失所要可能承擔的成本。其中在證券投資基金中,監督成本較為高昂。

在實際操作中,基金份額持有人的監督方式主要包括日常對於基金招募書、合同摘要的監督以及通過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進行的監督。但是這些監督方式所起的效果有限,其中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監督方式效果相對較好,但是監督成本很高。在對監督進行成本效益或博弈分析之後,基金份額持有人最優的選擇是不會進行有效地監督。

  (2)監管機構監督失靈問題。

目前我國基金監管主要是政府證券監管部門的監管,而市場監管以及證券投資基金的自我監管相對較弱。一個完善有效的監管體系應當是市場監管與政府監管並重的監管體系,而在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監管主要是以政府監管為主,這極易出現監管失靈問題。其中一個重要表現是證券投資基金市場違法行為不斷,內幕交易、“老鼠倉”等問題屢禁不止。政府監管不利的一個重要原因在於執法機構以及執法人員自身的利益與證券投資基金中的違法行為在利益上的相關性不強。我國相關法規規定了證券監管部門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範圍、投資比例、投資限制等方面的監管權力,監管權力的膨脹一方面表明監管部門對投資基金的監管力度,但同時過多的監管權力集中於政府部門,權力尋租的現象也將不斷滋生,最後導致監管失靈。另外,政府監管的能力也是有限的。

  (3)證券投資風險的問題。

由於委託人(基金份額持有人)與受託人(基金管理人)之間存在委託代理問題,對於證券投資基金的風險也會產生一定的影響。一般而言,投資者屬於風險規避者,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經理的風險偏好是不一定的。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經理的收入與基金的績效成正比關係,因此,他們都有提高基金收益率的動機。對於同一種類型的基金(主要有股票型基金、債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等),在市場風險較低的時候,基金管理人傾向於風險較高、收益率較高的證券組合,此時,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偏好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在證券市場發展低迷,基金收益率較低的情況下,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經理為了超越市場,獲取更高的基金收益率,其很有可能會傾向於風險較高的資產。

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説,受託人(基金管理人)提高了資產的運作風險,在這一點上與委託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期望是不一致的。因此,風險偏好的差異也是證券投資基金委託代理關係中存在的一個重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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