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識別海運提單的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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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乃至整個國際貿易中的核心單據,是合同在法律上的書面證明,是承運人交付貨物的憑證。提單代表貨物,被譽為“打開海上浮動倉庫的鑰匙”。如何保護好提單,識別偽造提單,成為海上貨物運輸的重要環節。

如何識別海運提單的真偽

  案情介紹

2005年10月,被告C公司向原告A公司發出到貨通知書,要求其提貨。原告即委託代理辦妥了貨物進口報關等手續,同時憑記名提單向被告C公司換取了提貨單。其後,被告B公司兩次要求被告C公司暫停放行涉案提單項下貨物,致使原告提貨時遭到拒絕。因此,原告A公司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該記名提單項下的貨物,並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B公司在訴訟中主張:原告A公司該份提單是一份假提單,並提供了一系列的證據,證實了涉案貨物真實提單簽發流轉的過程。根據法院的搜查令,從案外人E公司電腦中得到該公司與原告A公司的員工偽造本案記名提單的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A公司持有的記名提單,非被告B公司出具給涉案貨物託運人的提單。原告A公司持有的提單記載託運人為D公司,收貨人和通知方均為原告,貨物品名電解銅,裝貨港德班港、卸貨港上海港。被告B公司出具給涉案貨物託運人D公司的提單是一份指示提單,該提單除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不同外,其他內容與原告持有的記名提單基本一致。該指示提單最終背書給了案外人E公司。原告卻稱,其所持提單系從貿易對家L公司處取得,但目前並無證據顯示L公司以及L公司所稱的賣家M公司客觀合法存在。原告A公司取得該套提單未支付對價。

另查明,被告C公司,是被告B公司目的港的代理,由於被告B公司發來的電子艙單與原告持有的記名提單內容一致,因此被告C公司向其發出到貨通知書,並向原告A公司簽發了提貨單。2006年11月,根據B公司的申請,某國高等法院對案外人E公司發出搜查令並從該公司電腦中獲取了相關郵件。郵件內容顯示,E公司將涉案欺詐提單之複印件發送給了原告A公司,且明示欺詐提單的正本已在郵政快遞途中。此後,原告A公司寫郵件給E公司告知沒有正確的艙單,無法進口報關並獲得貨物等。庭審一併查明,上述郵件都是一個名為JIA(甲某)的人所發。該名字與原告A公司提交的.銷售確認書買方的簽名人員的名字一致。

  判決結果

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承運人應當根據提單的記載向收貨人交付貨物。但本案涉案貨物出現了兩個收貨人,各持有一套正本提單,為此,必須查明哪套提單才是承運人出具給託運人的、能夠代表涉案貨物憑證的合法提單。

根據一物一權原則,代表涉案貨物的合法權利憑證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單。被告B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涉案的指示提單是代表涉案貨物的合法權利憑證,原告A公司所持的記名提單是偽造的,艙單也被人篡改。對此,在原告無法證明自己所持記名提單是通過正當、合法流傳途徑取得的情況下,海事法院確認:案外人E公司持有的涉案指示提單,才是被告B公司作為承運人簽發的真實、合法提單,應作為涉案貨物的權利憑證。

據此,海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A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情分析

  本案“一物一權原則”的適用

本案是一起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真偽提單的識別,成為本案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提單是一種物權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權。”在本案中,代表涉案貨物的合法權利憑證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單,本案該批貨物,應遵循物權法上的“一物一權原則”。

“明確物的歸屬”是物權法的立法目的。一物一權原則,是指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個所有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所有權的立法原則。因為,所有權是絕對權、支配權,具有排他性。因此,一批貨物只能成立一個所有權,代表貨物合法權利的憑證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單。當一批貨物出現兩套正本提單時,如何識別提單的真偽,成為判斷是非、解決糾紛的關鍵。針對本案貨物出現了兩套正本提單,代表了兩個所有權存在於同一個“物”之上的事實,違背了“一物一權原則”。為此,必須去偽存真,保護真正提單持有人的合法權利。

  本案記名提單、指示提單的識別

記名提單是指在提單上收貨人欄中,已具體填寫收貨人名稱的提單。為此,提單上所記載的貨物,只能由提單中特定的收貨人提取,即承運人在卸貨港只能把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在本案中,原告A公司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向原告交付該記名提單項下的貨物,理由是原告辦理了貨物進口報關等手續,同時憑記名提單換取了提貨單,原告屬於合法提貨人,提貨時不應遭到拒絕。

指示提單是指在提單正面“收貨人”一欄內,填上“憑指示”或“憑某人指示”字樣的提單。在本案中,被告B公司出具給涉案貨物託運人D公司的提單是一份指示提單,該提單內容與原告A公司持有的記名提單基本一致,該指示提單最終背書給了案外人E公司。

本案被告B公司作為承運人,原本對提單真偽的確認具有絕對的權威,但由於被告B公司就是利害關係人,只有從提單的簽發、流轉和對價支付等環節來辨別、判斷提單真偽,才能還原事實真相。本案涉案貨物合法提單的認定,體現出事實、證據與法律的契合。

  本案簽發提單的識別

簽發提單是指承運人應託運人的請求對海上貨物運輸提單進行如實簽發的行為。簽發提單,是承運人最基本的法定義務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2條明確規定:“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後,應託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在本案中,貨物的託運人是D公司,作為承運人的被告B公司收取貨物後,向託運人D公司簽發了一套正本提單,該提單是一份指示提單;而原告A公司所持有的記名提單,是通過篡改電腦系統等手段偽造的,非由承運人B公司、其代理人或其船長簽發,沒有經過真實有效的簽發程序。因此,原告持有的是一份無效的提單,無權據此主張涉案貨物的所有權。

  本案提單轉讓的識別

提單轉讓是指通過提單的轉讓或流通,可實現其上所載的貨物買賣或轉讓,使貨物所有權發生轉移。根據“收貨人”一欄記載內容的不同,提單可分為記名提單、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以上三種提單遵循不同的轉讓規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9條的規定:“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本案被告B公司通過證據,證明了相同編號的指示提單簽發給了託運人D公司及以後的流轉過程,從源頭上查明瞭涉案真實提單的流轉過程。而原告A公司雖陳述了其持有的記名提單的來源,卻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陳述的貿易對家L公司,以及賣家M公司的合法存在。即:原告A公司不能證明所持有的提單是正常流轉獲得,也不能説明其所持記名提單流轉過程的真實情況。因此,原告持有提單的來源合法性被法院否定,從一定意義上,承擔了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本案提單對價支付的識別

對價,是指由合同當事人各方,為了購買或換取對方許諾而支付的代價。“對價(consideration)”一詞是英美法系的概念,在英美法中,合同的成立以雙方“支付對價”為要件。

提單持有人在貿易合同中是否支付了對價,並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履行中所應考慮的因素,只需提單持有人出示提單,承運人就應當交貨,並無審查的必要。但在本案就同一貨物出現兩套正本提單的特殊情況下,為查明提單真偽,提單的取得是否已支付對價,就成了必須考量的重要因素。

本案原告A公司自述通過國際貿易買賣的方式取得提單,應當以支付價金為對價換取涉案貨物所有權,取得提單。提單的轉移等同於貨物所有權的移轉,合法持有提單是一種對物的佔有形態。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而言,只有合法持有提單方可介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依據提單享有承運人的權利。

本案原告A公司既無法證明取得提單的貿易對家L公司的合法存在,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為取得涉案提單向貿易對家L公司支付了多少貨款。由此可以進一步佐證:其所持有的記名提單是一份無效的提單。因此,原告主張對涉案貨物享有所有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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