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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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中存在異常的不完善現象時,當事人以此為理由,例外地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重新審理該案的聲明不服方法。再審之訴具有雙重目的性,首先是要求撤銷原判決,其次請求法院按照起訴人提出的實體方面的主張,做出有利於其的判決。由於再審之訴的主要目的是撤銷原判決,再審之訴的性質是變更之訴。相對於原來的訴訟程序而言,再審程序是一個新的訴訟程序,所以當事人要求再審須以提起訴訟的方式進行,這就是稱之為“再審之訴”的原因所在。

試論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資料

對於申請再審,雖然我國民訴理論認為它已與申訴具有質的區別,它已不再是民主權利而是訴訟權利,是當事人的訴權在再審程序中的體現。但是由於民訴法對申請再審的規定過於簡單,很難説我國的申請再審就是再審之訴,至少不是規範意義上的再審之訴。由於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只是“申請”而不是“訴”,並且是在訴訟程序已終結之後提出來的申請,客觀存在沒有具體的受理程序,沒有時限限制,不能引起法院足夠的重視,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就不可能象訴權那樣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由於傳統的“訴”的理論的規範性,將再審作為一“訴”來規範,程序保障要完備得多。這樣既有利於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訴權化,又便於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規範化,從而為再審啟動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解決當前再審啟動中的種種程序問題。這恐怕就是學者們主張以“再審之”取代“申訴或者申請再審”的原因所在。 將現行再審啟動中的申訴或者申請再審改造為再審之訴,藉以規範再審程序,從長遠觀點看,不失為一個正確的選擇。但是此項改造,必須有賴於民訴法的大幅修改,將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而司法實踐中對再審啟動進行程序性規範的要求十分迫切。

因此,從國情出發,本着充分利用本土資源的指導思想,對現行申請再審制度加以檢討,對其中實踐證明行之有效,且符合再審程序改革方向的做法,通過司法解釋等形式加以規範化、制度化,形成獨具特色中國式再審啟動程序。

筆者認為,主要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明確其再審立案的性質。長期以來,再審程序處於立審不分的狀態,隨着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化,立審分立作為法院內部分工制衡的一項基本原則確定下來,再審程序同樣面臨立審分立的問題。再審啟動程序是審查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或申訴材料,決定是否受理的過程。從方法和手段來看,符合立案審查的特徵。再審案件以此為起點進入實體審理,本文主要對再審案件的啟動進行闡述,對案件的實體審理不作贅述。現行申訴複查制度是作為啟動再審程序實際運作的,再審啟動、申訴複查與再審立案的過程是統一的,因此有必要儘快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進行明確,所謂“名正則言順”,明確申訴複查的再審立案性質後,可以適用法律對立案的'程序規定來規範申訴複查的程序。

2、推行審查聽證制度。申訴複查聽證制度是由合議庭成員共同組織案件各方當事人到場,用最簡便的形式聽取當事人申訴與抗辯的爭議焦點,以此來決定複查結果的迅捷複查方式⑿。

3、對審查的程式做出規定。

(1)形式審查,主要包括再審申請書或申訴狀、申訴時限、申訴主體資格等;

(2)實質審查,即是否存在再審事由;

(3)宣示審查結果,無論書面還是聽證審查,均應公開宣示審查結果,並説明理由。

受理事由規定的具體化。再審程序不同於一、二審程序,它既不是民事案件審理的一級程序,也不是審理裁決民事爭議的一種程序,而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一、二審的啟動是基於當事人行使其起訴權和上訴權,起訴權直接源於當事人的訴權,上訴權源於程序基本保障權。為了維護和保障當事人的訴權,保障和實現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基本權利,一、二審程序的啟動都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實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這種理由也是一種以當事人主觀判斷為轉移的理由,法院在啟動一、二審程序時,並不對這些理由進行實質性的審查。與此不同,再審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的糾錯和救濟程序。是在一般救濟手段即一審或者二審終結後,對已發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錯誤的民事裁決加以糾正的程序,即可以通過撤銷已經生效裁決,以再次審理來保障民事爭議解決的公正性。由於對已生效裁決的否定,這就意味着將破壞已經穩定的法律關係,導致所謂通過裁決的訴訟終結實際上並不存在。因此,為了保持法律裁決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作為一種事後的補救程序,就要求該程序的啟動應有嚴格的限制,這種限制就是法律規定的再審程序啟動的事由。再審事由是法院審查是否啟動再審程序的理由和根據,是打開再審程序之門的“鑰匙”⒀。再審事由在理論上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不以申訴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觀判斷為轉移,法院只有經過實質性審查,查明確有再審事由後,才能啟動再審程序。因此,從深層次原因上講,啟動再審程序以具備再審事由為前提,旨在限制再審程序的啟動,是為了在實現再審程序追求實體和程序正義的目的與保障生效裁決穩定性,以及爭議解決效率性之間求得一種平衡。

鑑於前面對我國民訴法關於再審程序啟動事由規定缺陷的分析,從再審程序的目的和有效運作制度的要求出發,借鑑國外立法先例,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事由可作如下規定: 從肯定的角度進行列舉。

規定具有下列事由的應當予以再審:

1、合議庭組成不合法或者獨任審判員缺乏資格的;

2、合議庭成員或者獨任審判員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3、合議庭成員或者獨任審判員有與本案有關的職務上的犯罪行為的;

4、作為判決、裁定依據的證據材料是虛假的;

5、當事人的自認是在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下被迫做出的;

6、作為判決、裁定基礎的相關判決和裁定、仲裁裁決或者具體行政行為被依法撤銷的;

7、原判決、裁定明顯無法律依據的;

8、本案判決、裁定與已生效的其他判決、裁定相牴觸的;

9、訴訟代理人沒有合法代理權限的;

10、違反受理案件管轄權限規定的;

11、作為判決、裁定依據的證據取得不合法或未經質證的;

12、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存在違法情況。 從否定的角度進行限制。

規定具有下列事由的不得予以再審:

1、申請再審或申訴超過法定期限的;

2、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訴人主體資格不合法的;

3、上級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後維持原判的;

4、人民法院依照監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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