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議的意義

來源:文萃谷 2.32W

1、一項權力的價值

量刑建議的意義

是指這項權力在其行使過程中所能實現的積極的、有益的效果,又是人們據以評價和判斷一項權力是否正當、合理的標準。刑事訴訟從整體上應當實現的價值目標有兩點--正義和效率,因而考察量刑建議權的設置,也必須從它在整個刑事訴訟中是否具有正義和效率這兩個價值來進行分析。量刑建議權作為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的一部分,同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其他權力設置一樣,有其獨立的價值。

2、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

公訴人在刑事訴訟中有效行使量刑建議權,有助於形成公正的刑事裁決,實現刑事訴訟目的追求的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這是對於量刑建議權價值的本體考量。

3、在刑事審判中

法官經過庭審過程中的指控、向被告人發問、質證、辯論等一系列過程,最終會對案件有一個自己的判斷。如果法官認為公訴人指控的被告人的行為確實已構成某種犯罪,那麼他就要在公訴人的請求下根據實體法的規定認定罪名成立;在此前提下,法官即可以在規定此罪名的條款中找到關於量刑幅度的規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決定被告人的刑種、刑期、執行方法等。也就是説量刑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行為。法律之所以規定法官的自由裁量行為,是建立在對一般公正和個別公正的辯證關係的認識的基礎上的。法律明確規定的沒有裁量餘地的事項體現了立法者對法律所裁判的對象的總的評價。而刑事審判的對象是人的行為,人是複雜的,其行為也是多變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完美精確到其規定可以涵蓋所有案件中可能出現的一切具體情況的程度。某個法官在某個具體案件中將判決什麼,在實際事實中,要依許多情況而定。對所有這些情況都加以調查實在是辦不到的。……具體案件的所有特點--法官的品性、性情、生活哲學以及身體條件,對因果連鎖的真正理解來説,確實是重要的。如果訴訟中無需法官根據不同案件、不同參與人的不同情況來斟酌權衡、便宜行事的話,那麼所需要的就不再是司法人員,而是可以輸入案情後自動輸出判決的司法機器了。法官在法律規定的裁量範圍內針對每個具體案件中的不同情節、被告人個人的'具體情況等做出各有差別的裁決,即體現了個案的公正。關於量刑的自由裁量權即是為了實現同種犯罪中不同個案之間的個別公正。

4、我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也較大

考察刑法分則中關於各個罪名的犯罪構成和刑罰的規定即可看出,由於刑法對刑罰所規定的幅度較大,因而在量刑環節上,我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也較大。翻開現行刑法,即可以看到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並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等類似的規定。毫無疑問,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越大,個別公正實現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為較大的量刑幅度為實際上千差萬別的同罪名案件之間實現結果上的區別提供了較為充分的空間。但是法官的量刑裁量權是一種權力,是權力就會有權力所共有的性格。孟德斯鳩的結論已成為對權力的經典評價:"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5、量刑建議權增強了刑事審判的對抗性

在刑事審判中,公訴人和被告人是一種互相對抗的關係。控辯對抗是社會主體刑事實體利益衝突在訴訟上的延伸。訴訟中控辯雙方的關係始終以實體利益衝突為內核,以程序性對抗為表徵;兩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如親告罪或法律允許自訴的其他輕微犯罪,受害人若不起訴或撤回起訴或中途接受調解或與對方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若檢察機關做出了不予追訴的處理,就意味着實體利益衝突由於被害人或者國家對危害行為或行為人的諒解而歸於消失,程序性對抗由於缺少內核而無以形成或中途被消滅。又如法院的生效裁判,在終止了控辯雙方實體利益衝突的同時,程序性對抗也就不復存在。是故,實體利益衝突的存在始終是程序性對抗產生和存在的基礎和前提。

6、國家對於被告人

公訴案件一經公訴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即意味着國家對於被告人及其行為的不原諒。作為控方的公訴人,其在庭審中的目標就是通過指控和辯論來説服法官認定被告人是有罪的並判處一定的刑罰,而被告人的目標則恰恰相反,他是要通過辯解使法官認為自己是無罪的,或者即使認罪,也要以各種理由試圖説服法官對自己處以儘量輕的刑罰,總之,是要使自己的自由、生命、財產受到儘量少的剝奪和損害。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後,形成了一種具有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特點的控辨式訴訟模式。在這種訴訟模式中,控辨雙方關係的對抗性特點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體現。但這種特點目前只是在質證和定罪環節體現得較為充分,控辨雙方在量刑問題上並沒有形成爭論的氣氛。實現結果公正是通過程序公正來體現和保障的,沒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難説會有實體的公正。實現結果公正的程序路徑應是:承認控辯雙方的不同利益,給予控辯雙方充分展示矛盾,闡述觀點、意見和要求的機會,裁判者在兼聽的基礎上作出裁判。也就是説,裁判結果的公正有賴於控辯雙方的程序性對抗,且對抗越充分,就越有利於公正的實現。公訴人在量刑問題上的傳統做法是在公訴意見中指出被告人所具有的從重、從輕、減輕等的情節,請求法官酌情裁判,但對於量刑並不提出具體意見。在這種情況下,由於控方沒有明確的量刑意見,作為辨方的被告人或辨護人無法有針對性地就公訴人的意見發表看法,只能提出自己對量刑的看法。實際上,控辯雙方説的是同一個問題,但形式上象兩條平行線,沒有交叉,沒有形成對話。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想對量刑問題提出自己的意見,也是無的放矢。

7、公訴人能夠在法庭上

如果公訴人能夠在法庭上明確地提出自己對量刑的意見,辯方與公訴人意見不同的話,就可以有針對性地反駁公訴人的量刑建議,這樣就可以在量刑問題上與公訴人展開辯論,量刑環節即體現出了明顯的對抗性,刑事審判的抗辯性得到了加強。在辯論中,辯方能夠有機會在法庭上將支持自己量刑意見的理由和證據得以充分展示,這種辯論為辯方拓展出一個新的辯護空間。如果訴訟各方在一個法律適用過程中都能提出證據、闡述並證明自己的主張,真-相就更可能產生,法律也可得到正確的適用,從而使程序產生公正的結果。

8、公訴人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議後

將有助於法官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做出適當的量刑裁判。在目前的控辯式的刑事訴訟模式中,法官的角色更多地體現為消極和被動,法官更少地主動參與到事實和證據的調查中去,他對證據的瞭解和對事實的判斷將主要依靠從控辯雙方的對事實的陳述和對證據的列舉、質疑中獲得。"蘭茲曼在《對抗性的訴訟程序:特徵和優點》一文中對對抗性程序的含義和特徵作了闡釋,谷口安平將其概括為:'雙方當事者在一種高度制度化的辯論過程中通過證據和主張的正面對決,能夠最大限度地提供關於糾紛事實的信息,從而使處於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審判者可能據此作出為社會和當事者都能接受的決定來解決糾紛。"這種程序包括三個特徵:首先是中立和儘量不介入辯論內容的審判者,其次是當事者的主張和舉證,最後則是高度制度化的對決性辯論程序。從量刑環節來説,中國的刑事訴訟中,由於控辯雙方都僅僅是非常概括地指出一些量刑情節或者乾脆不提,法官在這種情況下所能獲得的對做出適當的量刑判決有幫助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如果公訴人在法庭上發表較為具體的量刑意見,由於控辯雙方天然的、並且被制度設計而成的對抗關係以及辯方的本能和職能所決定,辯方必然會在大多數情況下針對控方的意見進行反駁和辯解,這樣控辯雙方就會就量刑問題形成爭論。這種辯論將控辯雙方對量刑問題的意見以及各自所依據的理由都向法官提出,法官對與量刑有關的情節會有一個更為全面的瞭解,兼聽則明,在充分聽取了雙方對量刑問題的意見後,法官更容易在此基礎上做出一個於法、於情、於理都適當的判決。法律的個別公正就會得到更為充分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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