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重新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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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獵調查網訊:在行政訴訟中,若當事人對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可申請重新鑑定,但必須具備如下法定事由:(1)鑑定主體不具備相應的鑑定資格。由於鑑定具有專門性、科學性,要求鑑定主體應具備相應的鑑定資格,否則極易導致鑑定結論錯誤無效。對此種情形下產生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有權申請重新鑑定。(2)鑑定程序嚴重違法。在這裏,“鑑定程序嚴重違法”主要體現為鑑定主體違反鑑定活動的基本程序規則或重大關鍵的程序步驟,且這種程序瑕疵會對鑑定結論的公正可信性產生影響。(3)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即鑑定結論明顯違背客觀規律或與當事人提供的其它證據明顯不一致。(4)鑑定結論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它情形。如果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可要求鑑定人出庭接受詢問、並對鑑定結論進行質證。經過質證,當事人的異議不成立時,鑑定結論可作為定案證據使用;當事人的異議成立時,鑑定結論不可作為證據使用。行政審判中,只要出現上述情形之一,在當事人提出申請的前提下,法院就應准許重新鑑定。

申請重新鑑定

不過,為了避免重複委託、重複鑑定現象的'出現,對於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如:鑑定結論的錯誤可依當事人異議理由直接糾正、鑑定結論的瑕疵和缺陷無需重新鑑定就可解決等情形。但如果原鑑定結論存在原則性、重大實質性的錯誤,就必須進行重新鑑定。可見,“對司法鑑定申請重新鑑定”的條件和要求比“對行政鑑定申請重新鑑定”的條件和要求更為嚴格,這是由於司法鑑定活動較之行政鑑定活動更為規範之故。

依據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部門或者鑑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②《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2001年11月16日)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人應當迴避:

(一)鑑定人系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鑑定人的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鑑定人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響準確鑑定的情形。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上級法院的司法鑑定機構做重新鑑定:

(一)鑑定人不具備相關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四)鑑定材料有虛假,或者原鑑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而對其鑑定結論有持不同意見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個不同鑑定結論的;

(七)有證據證明存在影響鑑定人準確鑑定因素的。

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人體重傷鑑定標準>(1990年3月29日)

第四條 鑑定損傷程度的鑑定人。應當由法醫師或者具有法醫學鑑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由司法機關委託、聘請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擔任。鑑定時。鑑定人有權瞭解與損傷有關的案情、調閲案卷和病歷、勘驗現場,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鑑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規定,保守案件祕密。

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1990年4月2日)

第四條鑑定人應當由法醫師或者具有法醫學鑑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由司法機關聘請或者委託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擔任。、

鑑定人有權瞭解案情、調閲案卷、病歷和勘驗現場,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

鑑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應用科學的檢測方法,保守案件祕密,遵守有關法律規定。

⑤《司法鑑定程序通則(試行)》(2001年8月31日 司-法-部發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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