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運代理人遲交單證怎麼辦-是否違法

來源:文萃谷 1.92W

由於貨運代理人在完成委託出運事項後向委託人遲延交付單證(主要為核銷單及報關單),委託人因此訴請交付單證和賠償損失的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與貨運代理合同欠款糾紛中原告均為受託人、被告均為委託人恰相反,該類糾紛中的原告均為委託人(貨主),被告均為受託人(貨運代理人)。那麼貨運代理人遲交單證是否違法呢?

貨運代理人遲交單證怎麼辦-是否違法

  該類糾紛產生的原因大致可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貨運代理人有意留存核銷單報關單以促使委託人及時償付代墊海運費、代理費等有關費用;

二是貨運代理人並非有意留存單證,而是疏於及時交付單證。根據委託人的具體訴訟請求(交付單證、賠償損失、交付單證及賠償損失),該類糾紛案件的案由可定為貨運代理合同交付單證糾紛、貨運代理合同損害賠償糾紛和貨運代理合同交付單證及損害賠償糾紛。

  貨運代理人遲延交付單證的法律性質

一般説來,貨主在貨物出口時需製作(出口)報關單以向海關進行貨物出口的申報,鑑於我國在對外貿易中施行出口退税制度,貨主還需製作出口收匯核銷單,收匯成功後,貨主可以持收匯證明、報關單(出口退税聯)和核銷單向國家税務局申請出口退税。根據貨代實務中的操作慣例,貨主通常將報關單、核銷單與其他單證一併交給貨運代理人,貨運代理人代為報關後應在第一時間取得加蓋海關放行章的核銷單和報關單(出口退税聯)。

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貨運代理人在貨物出運後應將核銷單報關單及時交付給委託人已成為共識。至於貨運代理人遲延交付單證行為的法律性質,筆者認為,鑑於貨運代理人的義務之一就是代為報關,從而使委託人製作的報關單核銷單通過海關加蓋放行章產生法律上的效果。如果説報關行為是貨代合同的標的之一的話,則報關單核銷單是貨代合同得以履行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

我國《合同法》第404條“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託人”的規定中的“財產”在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中,應做擴大解釋而涵蓋前述核銷單報關單。因此貨運代理人在貨物出運後及時將報關單核銷單返還給委託人是其在貨運代理合同中的義務之一,其遲延返還的行為屬不及時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行為;同時,鑑於核銷單報關單自始至終均屬委託人所有,委託人將其交給貨運代理人僅是為了報關的需要,因此除非合同雙方就貨物出運後的單證返還事宜有過約定,報關完成後貨運代理人理所當然應將單證返還給委託人,其不及時返還的行為構成對委託人單證所有權的侵犯。

  貨運代理人遲延交付單證是否違法

對於貨運代理人為促使委託人支付代墊費用及報酬而有意留存單證行為是否違法的問題,目前的司法實踐有肯定與否定兩種意見。筆者則認為,貨運代理人可以基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留存單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因契約而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而所謂互負債務,是指雙方所負債務具有對價關係。

在目前我國合同法未將貨運代理合同作為有名合同加以規定的情況下,貨代合同中雙方的權利義務只能參照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規定。有償委託作為雙務契約,受託人因處理委託事物所收取的金錢、物品,應交付委託人,此為受託人的利益交付義務,對此我國《合同法》第404條已有規定;而依據我國《合同法》第398條,委託人有向受託人償還代墊費用及其利息的義務,此為委託人的財產付出返還義務;受託人利益返還義務與委託人財產付出返還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

因此,核銷單報關單作為貨運代理人處理委託事物所取得的“財產”或“物品”,貨運代理人雖負有返還義務,但在委託人履行代墊費用返還義務之前,其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

需要明確的是,在委託合同中,受託人處理事物給付義務與委託人報酬給付義務均為合同的主給付義務,兩者間立於對價關係,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但受託人的利益返還義務卻為從給付義務,與委託人支付報酬義務不具有對價關係,若委託人已返還代墊費用,僅是未支付報酬,則貨運代理人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單證。因此前述案例中,Z公司關於J公司未向其返還代墊海運費的抗辯有理,而未支付貨代報酬的抗辯則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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