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試《商法》專項練習題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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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2015年司法考試《商法》專項練習題及答案

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2006年7月。2010年7月,公司股東大會討論決定增資擴股,再次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為此,公司股東大會授權公司董事會具體辦理新股發行的有關工作。同年8月18日,該公司在某報上刊登了公司招股説明書。招股説明書中全面介紹了前階段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本次募股的數額、目的、預期利益等等。招股説明書顯示,該公司前7個月的淨銷售額和淨收入額分別達到3.4億元和8000萬元。此外,招股説明書中還介紹了公司準備向高新技術領域發展,因此,公司已與某單位談妥,決定高價購買一項有關電子信息方面的非專利技術。這項技術的引入,將給公司創造巨大的經濟效益,並將使公司在新技術領域開拓出無限的商業良機。同年10月,該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新股發行的全部報批工作,並開始向社會募集股份。募股期間,有股民發現,該公司的招股説明書中有關淨銷售額和淨收入額的數字與該公司此前公佈的數字有很大差異,要求對此進行核實。經有關部門查明,該公司在招股説明書中所介紹的公司前7個月的淨銷售額和淨收入額,比審計機構審計的結果高出了18%和76%,是該公司董事會有意在招股説明書中杜撰的。此外,還查明所謂的高價購買某項電子信息方面的非專利技術也完全是虛構的。為此,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了該公司的新股發行。

針對該股份有限公司在招股説明書中編造虛假內容的行為,有關部門在決定是否給予查處時,產生了爭議。

【問題】:公佈虛假招股説明書是否構成欺詐?應追究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分析】:

本案中該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虛假招股説明書是事實。是否構成欺詐發行公司股票行為的關鍵在於該公司是否利用所製作的虛假招股説明書向社會發行了股票。根據《公司法》規定,欺詐發行公司股票,是指公司及發起人製作虛假的招股説明書、認股書發行股票的行為。倘若僅製作虛假招股説明書或認股書而未發行股票,自然不構成欺詐發行公司股票的行為。但是,製作虛假招股説明書或認股書發行股票,則包括全部股票發行完畢和僅發行了部分股票兩種情況。本案中的股份有限公司新股發行,是在公佈虛假招股説明書且已開始發行股票的過程中,由於被發現招股説明書存在虛假不實情況後被責令停止而告終的。雖然其股票尚未全部發行完畢,但已實施了部分發行股票的行為。因此,該公司已構成欺詐發行公司股票的行為。有關主管部門應按《公司法》的規定給予罰款,責令退還所募資金及其利息。對構成犯罪的有關人員,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案例二】:

2006年10月,某股份有限公司獲准掛牌上市。2007年8月,該上市公司發佈的中期報告中反映每股收益為0.31元。1998年1月30日,該公司年度報告稱,其1997年實現利潤5.4億元,本年度增加資本公積金達6.48億元,每股收益為0.83元。鑑此,市場發生異常波動,股民們對此表示疑問。主管部門遂會同有關機構着手對該公司進行調查。經調查發現以下方面的嚴重問題:①該公司在2006年上報的上市申報材料存在虛報產品銷售額、虛增產品庫存和隱瞞公司2006年度虧損1.4億元以及虛報盈利4600萬元等事實。某會計師事務所受託出具的審計報告中含有上述虛假內容並出具了含有嚴重誤導性內容的2007年盈利預測審核意見書。②該會計事務所在1998年初出具審計報告並由該上市公司在2008年1月30日公開披露的年度報告中有欺騙股東和社會公眾,虛構利潤和虛增資本公積金達3億多元的情形。由於該上市公司的上述違規行為,誤導了廣大投資者,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為此,有關部門決定予以查處。

【問題】:誰應對虛假信息披露承擔法律責任?應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分析】:

在查處本案的違規行為時,在性質認定和追究對旬方面存在如下不同意見:一是認為,本案中的上市公司的上市申報材料及年度報告中含有虛假和隱瞞重要事實的內容,皆出自於某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因此,某會計師事務所構成中介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至於上市公司,是根據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證明文件進行申報和公佈的,其中內容含有虛假及隱瞞情形應由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該上市公司並無責任。二是認為,不管會計事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內容中是否含有虛假隱瞞重要事實的情況,最終申報和公佈均是該上市公司的行為,正因為其申報和公佈了這些虛假和隱瞞事實的材料和年度報告,才誤導了股東和社會公眾。因此,該公司才構成提供虛假財會報告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三是認為,本案中的上市公司和會計事務所均應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的,應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該上市公司先後在申報上市材料及年度報告中虛構和隱瞞事實,儘管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作的審計,但是由該上市公司申報和公佈,所以,該上市公司是推卸不掉其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的法律責任的。至於會計師事務所,應按照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和道德規範,對審計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但該會計師事務所不僅沒有依法認真履行職責,反而出具含有虛假和隱瞞重要事實的審計報告,根據《公司法》規定,應承擔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法律責任。

  【案例三】:

某百貨公司是以商品零售為主的公司,由兩個私人股東設立。公司成立前擬定註冊資本為25萬元,2009年10月依《公司法》的規定調整註冊資本後正式成立。兩個股東,一個為執行董事,一個為財務負責人,其中執行董事兼任監事。該公司聘請在市財政局工作的丁某作為公司的總經理。此時,丁某買回的一批服裝正欲賣出,上任後未經任何人同意私下和某百貨公司簽訂了合同,用公司名義買下了他買來的服裝,總價款達12.5萬元,佔用了公司的大量流動資金。後該批服裝由於數量過多,款式陳舊而積壓,致使該公司下半年的投資計劃流產,大量的購貨合同難以履行。公司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丁某賠償經濟扣失。丁某認為:他是公司的經營主管,有權同任何人簽訂合同,確定經營方式,公司起訴他是沒有任何道理的。問:

(1)本案中,某百貨有限公司的'法人機構是否合法?

(2)丁某能否擔任公司的總經理?

(3)丁某和本公司簽訂的合同的是否有效?

(4)丁某是否應向公司賠償損失?

【分析】:

(1)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權力機構,董事會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機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所以,本案中某百貨公司股東人數少,不設董事會是合法的。監事會是對公司的財務和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的機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所以本案中某百貨公司只設一名監事也是合法的,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還規定董事、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本案中,執行董事兼任監事,這是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

(2)《公司法》明確規定,國家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的監事、董事、經理。本案中,丁某身為財政局工作人員,不能任公司總經理。

(3)《公司法》規定,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本案中丁某,未經任何人同意,為謀私利和本公司訂立合同,是違反《公司法》的。丁某的行為同時也違反了《民法通則》中有關代理的規定。因此。丁某和本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

(4)《公司法》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不僅丁某和本公司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而且丁某還應承擔因此而給公司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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