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中級資格法律法規考點:《中國人民銀行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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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中級資格法律法規考點:《中國人民銀行法》相關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法》相關規定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正式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以下簡稱《中國人民銀行法》),並於通過之日公佈實施。2003年12月27日,進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計25處,修改後的條文增加至五十三條。

修訂的重點是將原屬於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職能劃分出來,移交給新成立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不再直接審批、監管金融機構,而主要專注於貨幣政策的制定和執行,維護幣值的穩定以及對金融市場進行宏觀調控,促進金融市場的繁榮發展。

5.1.1 中國人民銀行的直接檢查監督權

1. 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2. 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3. 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4. 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5. 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6. 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7. 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8. 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9. 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5.1.2 中國人民銀行的建議檢查監督權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覆。

5.1.3 中國人民銀行在特定情況下的檢查監督權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為了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准,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五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應當注意的是,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時擁有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檢查監督權,並不會導致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雙重檢查和雙重處罰。由於銀行業監管部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具有的機構監管權並不排斥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功能監管權,並且兩者的劃分在現實操作中非常清晰。

5.2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相關規定

國務院於2003年3月19日設立了銀監會。銀監會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

2003年12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該法共六章五十條,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27日,修改後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從2007年1月1日起執行。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賦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監督管理談話及強制信息披露的權利。

5.2.1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適用範圍

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需要説明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含我國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

對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5.2.2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有關監督管理措施的規定

1. 關於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監管措施

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權益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

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2. 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的監管措施

對發生風險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處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

(1)接管。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接管,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的情況下,對該銀行採取的整頓和改組措施。接管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

(2)重組。重組是指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體的重組方案(或重組計劃),通過合併、兼併收購、購買與承接等方式,改變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資本結構,合理解決債務,以便使銀行業金融機構擺脱其所面臨的財務困難,並繼續經營而採取的法律措施。

重組的目的是對被重組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採取對銀行業體系衝擊較小的市場推出方式,以此維護市場信心與秩序,保護存款人等債權人的利益。

(3)撤銷。撤銷是指監管部門對經其批准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依法採取的終止其法人資格的行政強制措施。

在接管、機構重組或者撤銷清算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4)依法宣告破產。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破產,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經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後,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法律行為。

3. 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1)對與涉嫌違法事項相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詢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對有關情況作出説明;查閲、複製有關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予以現行登記保存。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主要包括兩類: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關聯緊密的民事主體,通常是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客户、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聯主體;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產品和服務的企業、市場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士等。

(2)審慎性監督管理談話。監管談話是監管人員為了解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狀況、風險狀況和發展趨勢而與其董事、高管進行的談話。

(3)強制風險披露。如實向社會公眾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信息。

《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將市場約束與最低監管資本要求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並列為資本監管的新三大支柱,世界很多國家和地區據此加強信息披露要求。

(4)查詢涉嫌違法賬户和申請司法機關凍結有關涉嫌違法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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