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法律的特點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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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規繼承了封建法律發展的源流,有些是沿用明律而重加修訂,有些是在滿洲舊律基礎上的補充發展。下面是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的清代法律的特點簡介,希望能幫到大家!

清代法律的特點是什麼

  清代法律的特點

(一)刑事立法的重要變化

1.改變五刑制度

2.增加法外酷刑

3.調整刑罰適用制度

4.推行重刑高壓政策

(二)旗人特權的維護

1.保障滿族貴族統治地位

2.保護旗地旗產經濟利益

3.維護滿人司法特權

  清代法律的則例

從康熙(1661~1722)時起,清朝為加強對國家機關的管理,以充分發揮其職能,陸續制定了各部院則例,主要有以下幾種:

① 《刑部現行則例》

康熙十九年制定,後併入正律。原文已佚,《古今圖書集成》只保留了該則例的目錄。

② 《欽定吏部則例》

雍正十二年編成,乾隆、嘉慶、光緒各朝均續加修纂,主要內容是各部的職掌、官員的銓選和品級,以及對各部違法行為的處分則例,具有行政法規的性質。

③ 《欽定户部則例》

乾隆四十一年編成,並定製5年一修。從乾隆四十一年至同治四年,先後修訂過14次。主要內容除規定户部職掌外,分立户口、田賦、庫藏、倉庾、漕運、鹽法、參課、錢法、關税、廩祿、兵餉、蠲、雜支等門類,類似經濟法規。

④ 《欽定禮部則例》

嘉慶九年(1804)編成,道興二十四年(1844)增修,共分儀制、祠祭、主客、精膳四個門類,是關於國家禮儀方面的行政法規。

⑤ 《欽定中樞政考》

康熙十一年由兵部編成。雍正、乾隆、嘉慶、道光各朝均有修訂。主要內容是武職品級、升遷和軍政。嘉慶時按內容分為八旗則例、綠營則例、處分則例三大類,具有軍律的性質。

⑥ 《欽定工部則例》

乾隆十四年編成,嘉慶、光緒朝續加修訂。主要內容是有關乘輿、儀仗和軍器的製作。光緒時分為營膳、船政、河防、水利、軍火等項。

⑦ 《理藩院則例》

理藩院是清王朝管理蒙、回、藏事務的機關,所謂“掌外藩之政令,制其爵祿,定期朝會,正其刑罰”(《光緒會典》卷六三),也掌管一部分屬國及與外國交往事務。康熙二十六年制定《理藩院則例》,乾隆、嘉慶、道光、光緒朝續加增訂,是專門適用於蒙古族人的法律。由於理藩院兼管對俄羅斯的交涉事宜,因此則例中還規定有《俄羅斯事例》。光緒三十二年(1906)官制改革,理藩院改為理藩部,《理藩院則例》也相應改為《理藩部則例》。《理藩院則例》確立了蒙、回部的行政系統,加強了對該地區的司法管轄,有利於清朝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的鞏固。

⑧ 《兵部督捕則例》

順治三年為維護封建農奴制而制定的懲罰旗下逃亡奴僕的法律。凡屬“逃人”鞭一百歸還本主。但窩藏隱匿“逃人”者正法,沒收家產,並連累鄰里鄉約甲長各鞭一百,流徙邊遠。為緝捕旗下“逃人”,順治十年專設督捕衙門,隸屬兵部。《督捕則例》以用法不平,株連過多,造成社會動盪,以致“逃者愈多”,迫使清政府承認“若專恃嚴法禁止,全不體恤,逃者仍眾,何益之有”(《清世祖實錄》卷88)。因此,康熙十五年修訂《督捕則例》,放寬“逃人”法,窩主免死,並限制販賣和虐待奴婢。康熙三十八年將督捕衙門改為督捕司,隸屬刑部。乾隆以後,廢除《督捕則例》,將有關條款經過修改附入刑律。

  清代法律的門法

清末修律起草了以下各部門法:

憲法 光緒三十四年頒佈了粉飾預備立憲的《欽定憲法大綱》宣統三年(1911)武昌起義爆發後,為抵制革命和發生在近畿的兵變,由資政院制定並正式公佈《重大信條十九條》,通稱《十九信條》。《十九信條》是在革命高潮壓迫下的產物,形式上縮小了皇帝的權力,擴大了國會的權力,皇帝權力以憲法規定的為限。憲法改正提案權屬於國會,總理大臣由國會公選,國際條約非經國會議決不得締結。但是又規定“大清帝國皇統萬世不易”,“皇帝神聖不可侵犯”,而對人民的民主權利卻隻字未提。《十九信條》是清政府預備立憲政策最後破產的'記錄。

刑法 光緒三十三年修訂法律館“專以模範列強”為宗旨,制定大清新刑律草案。草案分總則、分則兩編,主刑、從刑兩類;並制定了有關國交、選舉、交通、通訊等方面的犯罪條款,確立了緩刑、假釋的制度。在新刑律頒行前,修訂法律館刪修大清律例,以《大清現行刑律》作為過渡,於宣統二年頒行。《大清現行刑律》取消了原有的吏、户、禮、兵、刑、工六律總目,將舊律中有關繼承、分產、婚姻、田宅、錢債等純屬民事的條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區分;規定了關於內亂、外患、泄漏機務、妨害公務等罪的細則;廢除了凌遲、梟首、戮、緣坐、刺字等酷刑,並以罰金、徒、流、遣、死取代笞、杖、徒、流、死五刑。現行刑律頒行不久,清朝即覆滅,現行刑律中的民事條款被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所援用。

民商法 光緒三十三年修訂法律館聘請日本人鬆義正起草民法總則、債權、物權三編;修訂法律館會同禮學館起草親屬、繼承二編,於宣統三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主要內容取自德國、瑞士和日本民法典,也保留了中國封建的民事法律原則。

為了調整新出現的商務關係,以適應通商惠工的需要,光緒三十四年聘請日本人志田鉀太郎協助起草《大清商律草案》,但都未及頒行,清朝即覆滅。

訴訟法 光緒三十二年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認為刑法為體,訴訟法為用,“體不全,無以標立法之宗旨;用不備,無以收行法之實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廢”,起草刑事、民事訴訟法,於宣統二年編成《刑事訴訟律草案》及《民事訴訟律草案》,但均未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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