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的案例

來源:文萃谷 2.92W

該違約金約定無效嗎?

勞動合同法的案例

——丁先生訴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支付違約金案

【問題提示】

該違約金約定無效嗎?

違約金本屬於民法領域的概念,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應當向對方支付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支付違約金責任是違反合同應承擔的主要違約責任之一。違約金僅適用違反合同義務的情形,且只有當事人於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或法律規定有違約金時才能適用,反之則只能適用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違約金具有預定性、懲罰性和賠償性三大性質。但當違約金從民法領域引入勞動法領域,違約金的三大性質之一的懲罰性不具有了,而且勞動法領域的違約金僅適用特定的情形,不允許雙方當事人另行約定。

【案情】

丁先生來自廣西,多年前來到上海創業,幾年磨練下來,丁先生髮現,現在創業的時機還不夠成熟,於是他放棄了創業的念頭,轉而進入公司工作。

丁先生在2002至2005年6月份,到多個公司工作學習,但一直未發現自己滿意且適合自己的。2005年7月,丁先生在前程週刊上看到了Q公司的招聘啟事,Q公司是同行業中發展勢頭不錯的一家民營企業,丁先生想進入民營企業工作,可能會有更好的發展機會和空間。所以,丁先生於2005年7月28日到Q公司應聘,他順利通過了面試,獲得了在Q公司的工作機會。

入職時,Q公司的人事小姐給了丁先生一份勞動合同,是Q公司通用的格式範本,人事小姐在把勞動合同遞給丁先生的同時,説了句“公司的勞動合同是不能修改的。”丁先生之前也和其他企業簽訂過勞動合同,覺得都差不多,但這份勞動合同中有一條款特別醒目,讓丁先生覺得很不舒服:“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條款,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20萬元。”丁先生提出該違約金顯然過高,人事小姐説這對雙方是平等的。丁先生想想也對,就沒有再説什麼。

由於丁先生的努力工作,三個月試用期後轉正,成為了公司的正式員工,丁先生覺得自己的努力沒有白費,一如既往的辛勤工作。

不過讓丁先生想不到的是,偶然的一件小事,會讓他不幸丟了這份工作。公司的費用報銷制度是一月結一次,所以每個月底,員工需填寫費用報銷單交給部門經理簽署確認後去財務部門報銷。有一回,正當丁先生在填寫費用報銷單的時候,同辦公室的小胡,拿着一張五十七元的出租車票,讓丁先生填在一起報銷,他説這一個月他就這一張出租車費,懶得再單獨填寫費用報銷單,就麻煩丁先生一起填報,再把領取的報銷款返還給他。丁先生覺得似乎有點不妥,但一想這是件小事,應該也沒有什麼問題,於是丁先生就將該出租車票與自己的餐費、交通費等票據粘貼在一起,填寫了費用報銷單。部門經理也沒有多問,就簽署“同意報銷”,丁先生從財務部門順利地領到了報銷款,然後將五十七元返還給了小胡。

事情過後,丁先生也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沒有想到,二個月後,竟然收到了人事經理給他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由於丁先生違反公司的報銷制度,虛報費用,在公司內部造成了惡劣影響,經公司研究決定,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請丁先生收到通知後的三日內辦理好離職手續。”丁先生萬萬沒有想到就五十七元出租車費這件小事,Q公司會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丁先生拉着小胡一起去找了部門經理,部門經理認為公司已做出決定,他也無能為力。

丁先生離開Q公司後,越想越覺得不能接受,自己為小胡填報費用確實不妥,但Q公司也不能就這樣解除勞動合同,而且公司內部有一些不明***的人還真的以為是他虛報費用,這讓一向正直誠實的丁先先覺得自己的聲譽受到了重大影響。丁先生想起了入職時的那份合同,想起了那份合同中約定的20萬元違約金,Q公司的行為不正符合承擔違約金的條件嗎?

丁先生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認為公司的單方解除決定缺少事實依據,屬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應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承擔20萬元的違約金。

本來,Q公司勞動合同中約定20萬元的違約金條款是想要約束勞動者的跳槽,沒想到會被丁先生用來作為主張違約金的依據。仲裁委員會認為丁先生為他人代為他人報銷的行為確屬不妥,但尚未構成嚴重違紀。Q公司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解除丁先生的勞動合同,屬隨意解除勞動合同。但是該20萬元的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呢?仲裁委員會內部各仲裁員也是意見不一。後來經仲裁委員會主持調解,雙方自願達成了協議,丁先生獲得了一部分的賠償。

【案例分析】

本案是勞動合同涉及違約金方面較普遍的案例,全國各地的審判實踐亦有所不同。此案發生在2005年的上海,關於違約金的唯一有效法律依據是《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而公司也是以此來抗辯丁先生的仲裁請求的,公司認為由於《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對違約金僅限於服務期約定和保守商業祕密約定兩種情形,在既沒有服務期約定,亦沒有保守商業祕密約定的情況下,勞動合同對20萬元違約金的約定是無效的。而丁先生的抗辯理由是《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明確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於服務期和商業祕密兩種情形,但並沒有規定對用人單位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情形,所以該份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20萬元的違約金是違反《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的,應屬無效,但對用人單位的違約行為設定20萬元的違約金並不違反《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應是有效條款。丁先生的辯解似乎有一定的道理,所以該案例在當時引起了較大的爭議,而且也有一些審判實踐支持了像丁先生這樣的勞動者的主張。在《勞動合同法》裏,我們同樣看到的是類似的規定,除服務期和商業祕密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所以,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後,對用人單位的違約行為而約定的違約金,法律仍然沒有禁止性規定,在勞資雙方對用人單位的違約行為有違約金約定的情形下,仲裁委員會和法院可以結合公平、合理的原則來酌情判定用人單位應承擔的違約金,以更寬、更廣、更大權限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律師總結】

違約金是民法領域中的一個重要概念,違約金亦稱違約罰款,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承擔一定的經濟責任。這種民事責任形式只有在合同當事人有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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