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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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房屋鑑定書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已建成使用的房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過房屋安全鑑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險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動。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遵循定期檢查、預防為主、科學鑑定、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進行房屋安全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房屋安全管理。

第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取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安全鑑定資質證書,從事與資質等級相應的房屋安全鑑定工作,並使用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樣式的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和鑑定書文本。

房屋安全鑑定人員應經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鑑定員證,持證上崗。

房屋安全鑑定資質證書和房屋安全鑑定員證每年審驗一次。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應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達到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公共場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鑑定的;

(三)裝飾裝修拆改房屋主體結構,或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

(四)改變房屋用途,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發生自然災害、火災事故和出現其他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發現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應責令限期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八條 房屋使用人發現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請。

第九條 在房屋密集區內興建10層以上高層建築或附設地下室的建設項目,可能損壞施工區周邊房屋的,建設單位可在基礎施工前申請對施工區周邊房屋進行安全鑑定。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向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提供有關證件、資料。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房屋安全鑑定。房屋安全鑑定包括下列各項工作:

(一)查明房屋歷史和現狀;

(二)驗算分析,論證定性,提出處理意見;

(三)制發房屋安全鑑定書並送達申請人,同時報送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有耐高温、耐腐蝕等特殊內容的和大型的房屋安全鑑定,可適當延長完成房屋安全鑑定的時間。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和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應嚴格按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規程進行,並及時提供切合實際情況的鑑定證明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按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鑑定費。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建設單位申請對施工區周邊房屋進行安全鑑定的,鑑定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自然災害危及房屋安全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並承擔鑑定費。

第十四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觀察使用;

(二)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處理使用;

(三)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人員安全的.,停止使用;

(四)整棟危險,已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整體拆除。

第十五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房屋安全鑑定書所作結論,及時向房屋所有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房屋所有人應按危險房屋通知書載明的要求,及時對危險房屋採取排險措施;拒不採取排險措施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排除措施,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按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要求,對危險房屋採取排險措施,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礙。

對危險房屋採取排險措施需要房屋使用人臨時遷出的,房屋所有人應讓其在解除危險後及時遷回。

第十七條 在氣候惡劣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危險房屋的檢查;危險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對危險房屋進一步採取排險措施。

第十八條 危險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人持房屋安全鑑定書和危險房屋通知書,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規劃批租用地紅線範圍內的危險房屋,在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定規劃批租用地紅線之日起滿一年後,建設單位未拆除的,危險房屋所有人可持房屋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以及危險房屋鑑定書,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危險房屋拆除重建手續;重建時不得改變原房屋高度、層數和麪積。

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公告規定的拆遷範圍內的危險房屋,自房屋拆遷公告制發之日起,由拆遷人負責監護,採取防、排險措施。

第二十條 異產與危險房屋毗連的,由異產所有人和危險房屋所有人共同按國家對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進行排險。

關聯法規: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 六條的規定,未取得房屋安全鑑定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 七條的規定,不申請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的,處以1000元罰款;擅自拆改房屋主體結構,或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並責令修復或賠償;

(三)違反本辦法第 十二條的規定,提供不切合實際情況的房屋安全鑑定結論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取消鑑定資格;造成損失的,並責令賠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和鑑定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第 七條第(一)項所稱房屋規定使用年限,是指鋼結構和鋼混結構房屋使用滿55年,磚混結構房屋使用滿50年,磚木結構房屋使用滿40年,簡易結構房屋使用滿10年。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武漢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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