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監督職業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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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煤業工會職業病防治監督機制 第一條 為了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新公司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工會監督職業病制度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職業病,是指國家規定的在勞動作業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

第四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科隊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職業病防治工作,將其納入本科(隊)發展規劃。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羣眾監督。

第七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置相應的防護設施,建立職業衞生制度,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各種職業危害因素,改善勞動作業環境,使作業場所的有害因素符合國家衞生標準。

第八條 勞動者在勞動作業過程中應當遵守職業衞生制度和操作規範,享有了解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和單位採取治理措施的權利;有要求單位改善勞動作業條件和獲得職業衞生防護的權利;有接受職業衞生培訓、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和獲得職業病預防、治療的權利;有獲得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衞生標準而未採取治理措施,又無必要的個體防護措施的,勞動者有權檢舉、控告和拒絕操作。

第九條 凡在勞動作業過程中產生粉塵、有害化學物質、噪音、高頻、高温及放射性物質等職業危害因素的單位,應向當地衞生行政部門申請登記,並按照國家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定做好勞動者職業危害的預防工作。

第十條 為維護員工職業健康及工作場所環境衞生,凡新進職工,必須瞭解有關職業健康和衞生保健知識。任何勞動者不得亂扔垃圾、碎屑或雜物等,嚴禁隨地吐痰。定期維護水源及供水設施,確保飲水的潔淨衞生。衞生間、更-衣室及其它衞生設施,應經常清洗或消毒。

第十一條 凡可能產生有礙健康的氣體、灰塵、粉塵等物質,均應以下處理:

1.採取適當方法減少有害物質的產生;

2.使用密閉器具以防止有害物質的散發;

3.必要時,採取凝結、沉澱、吸引或排除等處理方法。

第十二條 凡轉讓有害作業項目的,必須同時提供有關衞生防護資料。引進或者接受轉讓的生產設備、工藝存在職業危害的,必須配有符合衞生標準的防護設施,並同時安裝使用。

禁止將有害作業轉移給沒有相應防護設施的單位。

第十三條 有害作業場所應當與其他作業場所分開,配備必要的衞生防護設施,並符合國家衞生標準。易發生職業病或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的有害作業場所應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設立安全衞生警示標誌, 加強防範。

第十四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按規定為從事有害作業的人員配備有效的個人防護用品。建立健全職業衞生和健康監護檔案制度,全面紀錄生產工藝流程中有害因素的狀況、監測或者檢測數據及職工職業性健康檢查等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對從事有害作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定期的健康檢查;放射工作人員必須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對從事有害作業的人員在退休、調離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必須進行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及時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動者本人。

職業健康檢查範圍、對象、內容、間隔時間和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機構按國家和市衞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對女職工、孕婦及職業健康檢查確診的職業禁忌症患者,勞動者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從事與其相關的作業。

第十六條 職業性體檢和職業病診斷工作由市衞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承擔。職業病的診斷和處理必須按照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急性職業病由首診醫療衞生機構負責診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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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監督職業病制度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職業衞生監督管理工作,強化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的主體責任,預防、控制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健康和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衞生標準和衞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

第四條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並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用人單位職業衞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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